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86號聲 請 人 林素鳳相 對 人 陳添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陳添丁(男、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辦理放棄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承購權之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陳添丁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及第1099條之
1 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緣相對人陳添丁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9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伊擔任監護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在安養中心安養中,每月皆須繳交安養費用,聲請人皆以打零工維生,實在無法另外多支付相對人之安養費用,而相對人所有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鄰地即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又國有財產署同意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出售予受監護宣告人,然該署通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專案讓售需支付價購金額不少,聲請人無力另行支付,而兩造之子陳建廷所有之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亦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鄰地,故請求准予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放棄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承購權,改由陳建廷承買,以讓相對人有較好及長久之安養,為此請求許可代受監護宣告人放棄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承購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92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陳建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現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人,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陳添丁之財產清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92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又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國有財產署通知專案讓售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予相對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收件收據》、同意書、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是以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添丁現身體狀況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所需安養及醫療費用甚鉅,聲請人稱有必要為受監護宣告人支付未來生活所需之看護及生活開銷,而需放棄承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改由其子陳建廷購置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避免支出負擔購置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費用,即屬可信。再者,依聲請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所載內容,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確實均為相鄰土地,若改由相對人之子陳建廷購置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既無庸相對人負擔購地金錢,又可使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相連合一,並增進日後相對人所有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利用之可能,衡情對相對人並無不利益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代理相對人放棄承購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從而,聲請人聲請代受監護宣告人陳添丁放棄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承買權事宜,顯然有利於相對人財務負擔,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地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604.52平方公尺) 全部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屏東縣○○鄉○○地段0000地號土地附表三:
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屏東縣○○鄉○○地段0000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