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99號聲 請 人 周承浦上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周至雄辦理被繼承人周陳芹茸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分割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周至雄於民國110 年9 月30日,經本院以110 年度監宣字第175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而周至雄之母親周陳芹茸前於110 年6 月13日死亡,周至雄為繼承人之一,周陳芹茸遺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而周陳芹茸之繼承人已協議由周至雄繼承系爭不動產,是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0 年度監宣字第175 號裁定、聲請人、周陳芹茸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誤,而經本院核閱上揭書證內容,核與聲請人上揭主張相符,是聲請人上揭主張,應堪採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周陳芹茸遺有系爭不動產,周至雄為其繼承人之一,而周陳芹茸之繼承人等業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又遺產應如何分割,本可由繼承人自行協議為之,且聲請人陳述:遺產分割方式是依照被繼承人周陳芹茸的心願等語,是聲請人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分割事宜而提出本件聲請,客觀上應堪認係為周至雄之利益而為。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秀香附表:
編號 不動產之內容 1 土地:屏東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 所有權人:周陳芹茸 面積:1,76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2 建物:屏東縣○○鄉○○段000000000 ○號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 號) 所有權人:周陳芹茸 總面積:233.6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