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91號聲 請 人 黃秋祝相 對 人 黃陳僚仔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受監護宣告人黃陳僚仔所有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黃陳僚仔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秋祝之母即相對人黃陳僚仔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8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黃聖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現高齡85歲,長期與聲請人同住,屬極重度失智狀態,相對人每月看護費用需支出新臺幣(下同)22,000元、每月生活費13,288元,另相對人每半年需至精神科回診,亦須支出醫療費、精神鑑定費、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經濟負擔實為沉重,慮及相對人久病在床,日後必有花費,然屆時需款恐急之際,將變賣不易,有礙相對人之照護,故有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財產)作為相對人看護、生活及醫療費用等支出所需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0年8月19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82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黃聖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2號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程序上尚無不合。
㈡次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看護工所得
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精神鑑定費用明細、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實價登錄查詢結果截圖等件為證,關係人黃聖堯亦到庭表示確有必要出售附表所示不動產以籌措相對人未來之安養照顧費用(見卷111年5月12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相對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受長期療養照顧,所費金額不貲,又據上開實價登錄查詢結果所示,以相對人出售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取得之款項約為新臺幣(下同)538萬元,應足供負擔相對人之醫療、看護、生活相關費用,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確有代受監護宣告人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系爭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又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系爭不動產後30日內,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提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段000地號土地 92 全部 2 屏東縣○○○○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98.7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