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破字第5號聲 請 人 許雅惠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王舜信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許雅惠破產。
選任陳家宜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2年間為協助家族籌資投資水產養殖業,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借款,迄今積欠合作金庫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合計高達1,500萬元,另有積欠張純嘏借款債務200萬元。又伊名下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已足敷構成破產財團,惟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64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囑託鑑定,認定其價值合計313萬5,473元,已不敷清償其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於自然人,係指支付不能或停止支付而言。支付不能,則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債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破產原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得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關係人,必經查明債務人確係亳無資產(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資產確係不敷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列明之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定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分別積欠合作金庫1,500萬元及張純嘏各200萬元,合計高達1,70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並有合作金庫提出之本院97年6月26日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明細表及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費用收支明細表,並經合作金庫於調查庭陳明聲請人截至111年5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500萬元及利息1,012萬3996元、違約金193萬1,224元,共1705萬5,220元,張純嘏具狀陳明債權數額為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147至155、167、265、266頁),自足堪認聲請人確有多數債權人存在,合計積欠逾1,700萬元之債務。
(二)又聲請人名下原有之系爭不動產已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經第三人拍定,拍賣所得價金為261萬9,999元,業據本院調取係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除此之外,聲請人亦自承已無其他財產,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81頁),足認聲請人資產已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
(三)再按財團費用包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及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參酌聲請人無需受扶養,亦無需扶養他人之情形,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7頁),參酌臺灣省112年最低生活費用為每月14,230元(見本院卷第341頁),且依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以此計算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41,520元【計算式:14,230元×12個月×2年=341,520元】,而破產程序進行具有一定繁雜性,依破產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實務上多指定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員擔任破產管理人。另破產監查人亦為破產程序必備機關,依破產法第128條規定,破產法第84條規定於監查人亦準用之,是監查人之報酬應視為管理破產財團之費用,而列為財團費用。參酌律師每審級案件收費標準約為6萬至10萬元,如本件宣告破產,財團所需費用至少需54萬1,520元【計算式:破產管理人報酬10萬元+監查人報酬10萬元+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341,520元=54萬1,520元】。
是聲請人之破產財團財產價額為261萬9,999元元,用以清償前述破產財團費用54萬1,520元及破產程序中須花費之公告、債權人會議等管理、分配等必要費用,應尚有剩餘。
(四)從而,聲請人之資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具有破產之原因;其債權人有2人以上,現有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查無有何不敷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列明之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等情事,自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陳家宜律師登錄於屏東律師公會執行律師業務,並表示願意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有社團法人屏東律師公會112年4月21日屏律儀文字第120000298號函附志願擔任破產管理人名冊及民事陳報狀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5至337、345頁),是以陳家宜律師之資格及經歷應適於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爰依前揭規定,選任陳家宜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以妥善進行本件破產程序。
五、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破產法第64條固定有明文,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為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此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
六、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附表一:
土地坐落 (屏東縣林邊鄉)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拍定金額 (新台幣) 中林段406地號土地 52.69 全部 1,384,999元 重測前:林邊段88-33地號。附表二: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材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拍定金額 (新台幣) 1 12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3層鋼筋混凝土造 1層:36.4 2層:36.4 3層:36.4 合計:109.2 全部 672,000元 備註 重測前:林邊段建號1419號。 2 暫編 146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4層鋼筋混凝土造 1層:13.6 2層:13.6 3層:13.6 4層:50 合計:90.8 全部 56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