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破字第7號聲 請 人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相 對 人 洪璟銓 住屏東縣琉球鄉大福村仁愛路104之8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財務管理不善,以債養債,無力償還,積欠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569,775元(利息暫計至民國111年11月30日),依已知之債權人清冊,相對人積欠總額逾5,195,658元,顯無法清償債務。又經聲請人訪查,相對人目前於屏東縣琉球鄉住家經營大福羊肉海鮮店,該店位於琉球鄉仁愛路上,在當地小有名氣,並為網路名店有所口碑,累積許多客人,然無法得悉其營業收入,為防止債務繼續增加,致全體債權人喪失公平受償機會,故有聲請相對人破產之必要。又經查詢,相對人名下尚有個人人身保險、存款等,應具備支付成立破產財團之經濟能力,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而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財團費用」包括: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則包括: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亦規定甚明。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如上所述之金額3,569,775元,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為佐(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又相對人截至112年2月15日止,另積欠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已於112年4月1日併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累計債務達3,422,750元,有債權人清冊、支付命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附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1至30、47至55頁),則相對人對外積欠債務總額幾達700萬元,當可確認。
(二)相對人110年度、111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有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32、109頁),亦查無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15頁),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現於琉球鄉住家經營大福羊肉海鮮店,頗有收入等語,惟相對人戶籍住址固與前開吃食店店址相同,但該吃食店之負責人登記係洪定洪,而非相對人等情,則有網頁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商業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
17、33、117、129頁),尚難認相對人有經營商業之固定營業收入。又相對人未有集保帳號、專戶帳號,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保結投字第1120002017號函及函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而經本院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保險保單資料,經該公會函轉其會員後,其中安聯人壽保險(股)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公司、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公司、中華郵政(股)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公司、第一金人壽保險(股)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公司、台新人壽保險(股)公司、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公司均函覆相對人並非其保戶或無投保資料,或雖曾投保但保險均已失效,有各該人壽保險公司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3、65、67、69、71、73、75、77、79、
81、83、85、87、93、95、97、99、101、103、105頁),現存唯一有效所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公司終身壽險,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有9,281元,亦有該人壽保險公司函文在卷憑查(見本院卷第89、91、125、127頁),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存款、保險等財產乙節,應無憑據。綜上,相對人查無固定收入,名下無財產,應不足以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自得認定。
四、據上所述,相對人顯無足以清償破產程序費用之財產,更無從使破產債權人藉由破產程序而有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不能達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僅徒增程序之浪費,應認本件並無宣告相對人破產之必要與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