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移調字第5號聲 請 人 王換生
王羿涵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田富
黃慧媚共 同代 理 人 王邱鳳招相 對 人 王肇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就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成立調解,調解筆錄記載:「相對人願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0分之1予聲請人。移轉後兩造之應有部分如下:原告應有部分各為60分之21、被告應有部分為60分之18」等語。
(二)惟兩造調解時之真意,係就有爭議之系爭土地面積50坪,分別由聲請人各取得17坪、相對人取得16坪;因轉換算為應有部分之比例時,不慎發生錯誤,而誤載為相對人應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60分之1予聲請人。經重新將面積坪數換算為應有部分後,相對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5分之1予聲請人,移轉後兩造應有部分為:聲請人應有部分各為105分之38、相對人應有部分為105分之29。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正該調解筆錄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雖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乃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所為,因顯然錯誤客觀上一望即知,不影響判決本旨,沒有就實體事項為言詞辯論之必要,故僅以程序上之裁定更正即可。而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成立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基於同一法理,調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時,亦得類推適用,由法院以裁定更正。惟調解既然已經成立,此時所謂「顯然錯誤」,必是指兩造均不爭執之事項,或無涉兩造間之實體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如果涉及兩造間之實體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兩造仍有爭執之事項,尚待言詞辯論後為實體認定,自無許法院以程序上裁定更正之理。
(二)查聲請人所稱之坪數誤算一事,如更正後,將使聲請人分得更多土地應有部分、相對人分得較少土地應有部分,已涉及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嗣經本院行調查程序時,相對人亦當庭否認該調解筆錄內容有誤算之情形(本院卷第421頁),可見兩造對於超過調解筆錄所載應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之範圍,仍有爭執,而非單純之顯然錯誤;此部分因尚待為實體認定,無從以裁定更正。故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至於聲請人如認為兩造間所成立之調解,有無效或錯誤得撤銷之原因,自應由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民法第88條等相關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解決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