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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楊素惠

邱俊衛邱士恭邱浩涵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被上訴人 石佳蓉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新臺幣柒拾貳萬元、上訴人乙○○、甲○○、丙○○各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負擔十分之一、上訴人乙○○、甲○○、丙○○各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13日10點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長治鄉黃金路(縣道屏17線)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德和路(省道台27線)交岔路口時,其原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惟被上訴人並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提醒前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越其同向右前方由被繼承人邱戊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右轉德和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邱戊金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挫傷、四肢挫擦傷等傷害,及因腦幹出血而急性呼吸衰竭、意識昏迷、四肢癱瘓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邱戊金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6,519元、看護費用109萬5,355元、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6萬9,135元、受有勞動能力損失6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計340萬1,009元之損害;另邱戊金之母邱林水娥、上訴人丁○○、乙○○、甲○○、丙○○(下稱上訴人丁○○等4人)因邱戊金成為植物人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20萬元、150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上開邱戊金、邱林水娥、上訴人丁○○、乙○○、甲○○、丙○○所請求之金額為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賠償總額,上訴人就此無意見)。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另原審判決就邱戊金騎乘機車未正確配戴合格安全帽,故應負75%之過失責任,惟原審判決就邱戊金騎乘機車僅配戴工程帽一事為重複評價,邱戊金至多僅有50%之過失責任;再者,邱戊金所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下稱強制險理賠金)207萬7,974元為邱戊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保險人請求之保險給付與上訴人丁○○等4人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不同,故該強制險理賠金僅得於邱戊金個人之賠償金額內予以扣除,不應及於上訴人丁○○等4人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丁○○、乙○○、甲○○、丙○○各372萬8,839元、188萬4,786元、188萬4,786元、188萬4,786元及均自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規定,乘坐機車應正確配戴(即正面朝前、位置正確及顎下繫緊扣環)經經濟部檢驗合格之安全帽,而邱戊金卻僅配戴工程帽且未正確配戴,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工程帽脫落,使損害擴大,原審判決所認定邱戊金之過失責任並未重複評價,邱戊金應負75%之過失責任。又邱林水娥、上訴人丁○○等4人係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惟因邱戊金係因身體、健康法益受侵害,非侵害邱林水娥、上訴人丁○○等4人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故邱林水娥、上訴人丁○○等4人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90萬元、應給付上訴人乙○○、甲○○、丙○○各35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3日10點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屏東縣長治鄉黃金路(縣道屏17線)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德和路(省道台27線)交岔路口時,其原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惟被上訴人並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提醒前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越其同向右前方由邱戊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右轉德和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邱戊金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即成為俗稱之植物人),被上訴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邱戊金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為監護宣告,其配偶即上訴人丁○○為邱戊金之監護人,有丁○○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頁;原審卷一第21至28頁;原審卷二第219至230頁)。

㈡邱戊金發生本件車禍時,配戴工程帽,並非合格之騎車用安

全帽,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1年7月28日經標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37至239頁)。

㈢邱戊金之配偶為上訴人丁○○,邱戊金之子女則為上訴人乙○○

、甲○○、丙○○。邱戊金之母親為邱林水娥,於本件起訴後之109年10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僅有邱戊金1人,邱戊金於111年4月1日死亡後,邱戊金之繼承人為上訴人丁○○、乙○○、甲○○、丙○○,每人應繼分各1/4,有上訴人戶籍謄本、邱林水娥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本院109年12月28日屏院進家親字第109司繼0000號函、邱戊金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9至23頁;原審卷一第63至73頁;原審卷二第133頁)。

㈣邱戊金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迄今,生前已領得強制險理賠金)207萬7,974元。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可否因邱戊金成為植物人而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

請求精神慰撫金?㈡邱戊金與被上訴人間之過失比例為何?如邱戊金與有過失,

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為何?㈢邱戊金生前已領得之強制險理賠金207萬7,974元,可否扣抵

上訴人可請求之賠償金額?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可否因邱戊金成為植物人而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

請求精神慰撫金?

1.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參照)外,尚包括父母子女間親情倫理互動及相互扶持生活等利益。又為免此項身分法益範圍過廣,立法者乃加諸須侵害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可適用本項規定請求賠償。至於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與否之判斷,實務見解係以請求人與被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互動及相互扶持生活等利益是否產生剝奪、疏離或類此重大變化為準。倘被害人已呈植物人、受監護宣告等難以期待回應父母子女間親情互動、相互扶持生活之感情需求者,即屬侵害父母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若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對於其與請求人間身分法益影響未達上開程度者,則難認為情節重大。

2.次按父母,於子女受重傷害時起持續照顧,且因子女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無法享有生活扶持與孝親之情,堪認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邱林水娥為邱戊金之母親,上訴人丁○○為邱戊金之配偶,上訴人乙○○、甲○○、丙○○為邱戊金之子女,因邱戊金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成為植物人,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難以期待回應父母子女間親情互動,及配偶間相互扶持生活之感情,堪認邱林水娥及上訴人丁○○等4人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其等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3.邱林水娥為邱戊金之母,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丁○○為邱戊金之配偶,以務農為業,國中畢業,名下有不動產;上訴人乙○○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5,000元,大學肄業,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甲○○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元,高中畢業,離婚,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丙○○從事家具買賣,月收入3萬元,二技畢業,名下有不動產;被上訴人則從事清潔工,月收入2萬8,000元,高中肄業,名下無不動產,此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8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21至370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侵害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就邱林水娥部分得請求120萬元;上訴人丁○○得請求150萬元;上訴人乙○○、甲○○、丙○○各得請求4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邱林水娥及上訴人丁○○等4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自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據。

㈡邱戊金與被上訴人間之過失比例為何?如邱戊金與有過失,

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機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一、安全帽應為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檢驗合格之「騎乘機車用防護頭盔」(下稱車用安全帽)與檢驗合格之「工業用防護頭盔」(下稱工程帽),兩者不可交替使用,因檢驗標準及檢驗內容完全不同,檢測設備不同,合格標準要求不同,無法相互取代,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1年7月28日經標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39頁)。查邱戊金騎乘機車,配戴工程帽,未配戴合格車用安全帽,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第1款規定,頭部未能受到良好保護,且因其所配戴之工程帽亦未以正確方式配戴,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導致其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工程帽脫落,頭部後腦勺上方完全未受保護倒地撞擊,此據高雄高分院就被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於準備程序勘驗被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勘驗結果記載:「...被害人頭戴外觀像是一般黃色工程帽的帽子,後腦杓有一條塑膠帶狀物...傳來碰撞聲,隨即見到被害人機車在被告車輛後方倒下,並可見到被害人頭上所帶黃色帽子,在被害人身體尚未完全碰觸地面之前,除上述後腦杓的塑膠帶狀物外,前方也有一條帶狀物,高度在被害人眼鼻之前,而於被害人身體完全碰住地面瞬間,其頭上配戴的黃色帽子隨即飛出彈滾至路邊倒地...」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99頁),是邱戊金未配戴合格安全帽,致使其頭部未受完善之保護,又其配戴方式錯誤,即無法緩解其頭部所遭受之傷害,此均為造成損害擴大之原因,原審於認定與有過失之程度上,就邱戊金未配戴合格安全帽及配戴方式錯誤均評價為造成損害擴大之原因,並無重複評價之處,故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將邱戊金未配戴合格車用安全帽,及所配戴之工程帽未正確配戴,認屬重複評價等語,並非可採。

2.再者,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意旨係以公平、誠信原則為法理基礎,合理分配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風險承擔比例。若被害人之身心因素與損害的發生具有原因力,卻僅由加害人單獨承受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將有失公平,此時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以求加害者與被害者共同造成損失之賠償責任公平分配。查邱戊金長期患有高血壓症狀,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診斷受有腦幹出血之傷害,而腦幹出血之主要成因為何?具有高血壓病史之患者如遭遇車禍,是否會因情緒衝擊、重擊倒地等因素誘發高血壓加劇,進而導致急性腦幹出血發生?此經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認急性腦幹出血最常見的原因為長期高血壓導致腦血管變性而破裂,遭遇車禍事故因情緒衝擊、重擊倒地等因素而誘發高血壓加劇,進而導致急性腦幹出血雖為不常見因素,但仍有發生之可能,此有高雄長庚醫院醫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7至111頁),另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邱戊金是否有可能因車禍誘發高血壓加劇,導致急性腦幹出血發生乙節,認有可能因事故誘發高血壓,進而導致急性腦幹出血發生,有該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05頁);參以高雄高分院就被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於準備程序勘驗被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勘驗結果記載:「...被告與被害人一同往前行駛,被害人機車速度較被告快,騎在被告車之右前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9頁),顯見邱戊金於車禍前仍具有行車操控能力,足以正常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於車禍後人車倒地撞擊頭部,隨後送醫急救當日發現受撞擊之頭部有腦幹出血、頭部鈍挫傷、急性呼吸衰竭等症狀,是邱戊金本身雖患有高血壓,惟仍可正常騎乘機車,然發生車禍事故後,即受有腦幹出血之傷害,則其成因恐因遭遇車禍事故而使高血壓加劇,導致腦幹出血發生,故邱戊金本身患有高血壓與腦幹出血之發生具有連鎖效應,若僅由被上訴人單獨承受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將有失公平,此時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

3.本件被上訴人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越時應與邱戊金騎乘之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被上訴人卻疏未注意而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與同向行駛之邱戊金發生碰撞,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認被上訴人雖不應完全免除肇事責任,惟其並非駕車直接衝撞邱戊金所騎乘之機車,僅是準備轉彎時從旁超車經過而擦撞,使邱戊金騎乘之機車倒地,倘邱戊金未患有高血壓之症狀,且配戴合格安全帽並正確配戴於頭部,則可避免擴大為急性腦幹出血而呈植物人狀態,故邱戊金就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擴大,應自負60%與有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40%過失責任,較為合理。綜上,斟酌邱戊金與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邱林水娥得請求之金額為48萬元(計算式:120萬元40%=48萬元),上訴人丁○○得請求之金額為6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40%=60萬元),上訴人乙○○、甲○○、丙○○各得請求之金額為16萬元(計算式:40萬元40%=16萬元)。邱林水娥於109年10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僅有邱戊金1人,有邱林水娥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3至7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83頁),邱戊金死亡後,邱林水娥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則由上訴人丁○○等4人平均繼承,故本件上訴人丁○○得請求72萬元(計算式:60萬元+12萬元=72萬元),上訴人乙○○、甲○○、丙○○各得請求28萬元(計算式:16萬元+12萬元=28萬元)。

㈢邱戊金生前已領得之強制險理賠金207萬7,974元,可否扣抵

上訴人可請求之賠償金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邱戊金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經扣除強制險理賠金後如有餘額,僅能以餘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至於上訴人丁○○等4人並未受領強制險理賠金,則其等請求賠償之金額自無從扣除。本件邱戊金已有領有強制險理賠金207萬7,974元,有陽信銀行屏東分行存摺內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依上揭規定,邱戊金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僅能從其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不得擴及上訴人丁○○等4人,從而,原審判決將邱戊金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擴及於扣除上訴人丁○○等4人得請求之金額,於法有違。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丁○○72萬元、上訴人乙○○、甲○○、丙○○各28萬元,及均自109年6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林政斌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