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 訴 人 劉林齊華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複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被上訴人 屏東縣竹田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吳振中訴訟代理人 陳俊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7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屏東縣竹田鄉公所之法定代理人由傅民雄變更為吳振中,該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等節,有其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紙可稽(本院卷第95、第113至11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伊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84土地或系爭土地)為袋地,如要對外連接竹田鄉西豐路,需經過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水利署)所管理之同段785地號及789地號土地(下分別稱7
85、789土地),以及被上訴人屏東縣竹田鄉公所(下稱竹田鄉公所)管理之同段786地號土地(下稱786土地)。伊前於100年間購入系爭土地時,上開785、789及786土地為屬溝渠、凹地狀態,系爭土地即藉搭建前揭3筆土地上之石板橋涵對外連接西豐路,並行之有年。詎水利署竟於日前對伊提出刑事竊佔告訴,禁止伊繼續通行。而查伊目前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有多種作物,且有大型農機具進出之需求,而該橋涵位置恰位於西豐路連接系爭土地之轉彎處,又橋涵兩側均為溝渠,該橋涵現有寬度適足敷系爭土地車輛及農機具對外通行之用,即起訴主張伊有權通行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30日屏潮法字第451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1)所示編號785⑴、786⑴、789⑴部分範圍(下稱甲案)。又倘鈞院認甲案非為妥適,則請求依形成之訴之法理,另定較為妥適之通行方案。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對水利署管理坐落之系爭785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785(1)面積13平方公尺、系爭789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789(1)面積27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上訴人對竹田鄉公所管理坐落系爭786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786(1)面積12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水利署、竹田鄉公所均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通行範圍内之土地上以現有之水泥橋涵供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水利署答辯以:
⒈伊單位所管理坐落同段另筆753-1地號(下稱753-1土地
)現已闢為道路,是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已非袋地。再者785、789土地均已同意供上訴人通行,其僅需依法申請並繳納費用即可。然因上訴人拒絕繳納費用,故已對其提起刑事竊占訴訟。況上訴人主張上開通行方式除寬度過寬之外,且因需通行經過竹田鄉公所管領之786土地,而上訴人是否確實經過竹田鄉公所同意尚有疑慮。⒉縱上開753-1土地現況並非道路,然上訴人若經由該753-
1土地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1年屏潮法字第0304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2)所示編號753-1⑴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以銜接現有道路(下稱乙案),此一通行方式亦屬對被上訴人損害較小選擇。另上訴人如提出申請,並繳納通行費用後,被上訴人亦同意其藉此通行,而兩造所成立者係通行權契約,屬意定通行權,該意定通行權之收費辦法為行政院所制訂,其通行位置、通行方案及收費方式均不受民法第787條之限制,以申報地價10%計算尚屬合理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㈡竹田鄉公所則答辯以:所有之786土地目前無其他使用規劃
,故開放民眾使用等語。
三、原判決確認上訴人對水利署管理之753-1土地如附圖2所示編號753-1⑴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乙案),水利署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上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理由略以:上訴人主張之甲案通行面積較乙案為大,上訴人雖主張乙案未架設橋板損害較大等語,然於考慮通行方案,係考量對於通行土地是否損害過鉅,而非通行權人是否需花費較大之通行成本;乙案雖需另行架設橋板,然被上訴人水利署並未拒絕上訴人之架設,是顯認架設橋板並不會對於被上訴人水利署造成損害,是以上訴人之甲案對被上訴人水利署損害較大,難謂有據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略以:甲案土地上既有設置多年之橋涵以利通行,由歷史照片可知該橋涵於98年間即已存在,且寬度迄今均相同,伊並無增建;至於乙案自過去即未架設任何橋板,絕非人為刻意拆除。原審捨棄甲案將導致橋涵面臨拆除、設置於該處之活動門亦無法使用,並需拆除鐵絲網、另鋪設橋板,顯係破壞長久以來之使用狀態。況鄰近土地均有設置橋涵供人通行,無法理解為何唯獨上訴人不得使用該處之橋涵以利通行?另乙案出入口緊臨十字路口且與公路呈垂直90度,易有視線死角而有車禍之危險,原審未審酌至此,率以通行面積大小逕為認定,自有未洽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水利署管理坐落之系爭785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785(1)面積13平方公尺、系爭789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789(1)面積27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確認上訴人對竹田鄉公所管理坐落系爭786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786(1)面積12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㈣水利署、竹田鄉公所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通行範圍内之土地上以現有之水泥橋涵供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2人除續引用原審主張外,並均補充略以:甲案中存在之2處橋板均為上訴人不法占用785、786、789土地並作為其庭院、果園之出入通道,本應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所有權人始為正當。且甲案除一小部分作為板橋外,餘均遭上訴人設置鐵門阻隔外界占為私用,是顯與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不符。又甲案通行出入784土地之車輛轉彎角度大於90度;乙案則僅有90度,況車輛行經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784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北側與竹田鄉瑞竹路間,間隔有水利署所有753-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西側與竹田鄉西豐路間,間隔有785、786、789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東側、南側均無對外聯繫方式;前揭785、789及753-1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土地而為水利署管理;786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而為竹田鄉公所管理;785、786及789地號土地現為溝渠凹地狀態而非現有道路;785、786及789地號土地上現有如原審判決附圖1所示785(1)、786(1)、789(1)範圍(即A、B線段範圍內區域)之石板橋涵乙座,系爭土地前均經此對外通行;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有作物並搭建農舍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原審卷第6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第7、10至11頁)、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2至14、第59頁)等可佐,且經原審於110年10月26日偕同兩造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而製有勘驗筆錄1紙(原審卷第89至91頁)、現場照片數幀(原審卷第95至99頁)及110年10月26日屏潮法字第45100號複丈成果圖1紙(原審卷第103頁)等可稽,上情即堪信屬實。兩造既分別主張如上,從而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㈡如為袋地,則本件究竟應以何方案通行為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為形成之訴,如認系爭土地確屬袋地,本院自有權酌定適宜之通行方案不受兩造主張拘束: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亦有明定。是以當事人主張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選擇權,可提起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利,後者係依民法第787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其通行之範圍。查本件上訴人固請求本院判准如其請求之原審判決附圖1之甲通行方案,惟其於原審起訴狀亦同時陳明以:本件亦基於形成之訴法理請求本院於否準其提出之通行方案時,另訂一妥適之通行方案等語(原審卷第32頁下方參照);則其通行範圍自得由法院酌定,不受雙方主張方案之拘束,先與敘明。
㈡系爭土地確屬袋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等規定,請求本院酌定通行方案,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⒈查系爭土地北側需經753-1地號土地連接瑞竹路,東側為
785地號而無對外聯繫方式,南側則為790-1地號亦無對外聯繫方式,西側須經785、786及789地號土地方可聯繫西豐路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自卷附地籍圖以觀亦可知之(原審卷第8頁參照),再上情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而製有勘驗筆錄、空照圖及照片等可稽(原審卷第41至46頁),則上訴人系爭土地應屬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義之袋地,應堪認定。
⒉水利署固迭為抗辯753-1地號土地現已開發為道路用地,
系爭土地北側已有對外聯繫方式,自非袋地云云;然查,753-1地號土地現狀並非通行道路,前據原審函詢屏東縣政府後,經該府於111年2月25日以屏府工土字第11106845600號函覆略以:該土地為該府維管之屏48線用地範圍,其預定計畫寬度為12公尺等語(原審卷第159頁參照)。上情又據原審法院再行追函確認土地之使用現況,又據該府於111年5月4日亦以屏府工土字第11116510800號函覆略以:753-1地號土地現況為灌溉及排水兩用水溝,權管單位為水利署等語。是以,753-1地號土地現狀並非道路,系爭土地尚無從藉此對外聯繫之情,已經上2函文陳明而堪認與事實吻合,上訴人既無從藉此而對外聯繫,水利署如上之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之抗辯,即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係袋地而請求本院酌定通行權,尚屬有據。
㈢本件經綜合考量對系爭土地周圍地所有人之最小侵害,應
認原審判決附圖2通行方式,最為符合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必要通行權意旨:
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
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袋地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且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蓋通行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本隨袋地狀態之存續與否、環境、使用狀況等事實變更而異,尚不得僅憑袋地所有人主觀預擬將來為如何目的之使用,而預先確認日後應供通行之範圍,且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所有權人獲得最大經濟效益之義務,袋地所有權人亦不得為使自己獲取更高使用利益,即任意擴張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
⒉查上訴人主張之甲方案,需用周圍地即水利署、竹田鄉
公所土地面積合計為52平方公尺,有原審判決附圖1之複丈成果圖可稽;參諸水利署提出之原審判決附圖2乙通行方案,上訴人僅需通行周圍地5平方公尺土地即可對外聯繫至瑞竹路,則單以需用面積而論,乙方案所需通行周圍地範圍僅為甲方案1/10,如無其餘不可通行因素存在,本件自屬以乙方案為最小侵害周圍地所有權人權益之最符民法第787條規定方案。就此,上訴人固主張,甲方案已據上訴人藉此方式通行十餘載,水利署本件反於事實現狀之主張,實有違誠信,為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查,甲方案所經之785、789地號土地既為水利署管領,過往之單純漠視而未積極主張權益,尚非默許同意上訴人所為即屬合法,水利署本件本於國有土地管領人地位積極主張民法第767條權益,難認與權利濫用相關,亦與違反誠信原則無涉。況水利署於二審級中均已再三陳明,僅需上訴人同意辦理承租原判決附圖1之甲方案土地,水利署願以法定金額出租與上訴人,本件純係上訴人嫌以租金過高而不願負擔,遂生本件訴訟;則上訴人得否沿襲過往便利遽為甲方案即係周圍地所有人最小侵害之主張,顯屬有疑。又本件據原審親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北側固有上訴人搭建之農舍乙座坐落該處,惟參照卷附空照圖(原審卷第93頁)及原審拍攝之現場照片(95至99頁)以觀,上訴人農用耕具或農作物如藉由系爭土地北側與753-1地號土地毗鄰之缺口對外通行(即原審附圖2乙方案),並無事實上不可行之處;上訴人雖主張,附圖2所示753-1(1)區域現經原審查明為溝渠而無板橋通行,如擇定以乙方案通行,勢必增加上訴人另建橋梁之花費,自非最小侵害之選擇云云。惟查,是否對袋地所有權人為最小侵害,本非酌定袋地通行權之必要考量已說明如上,反係周圍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已經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明文規定為法院酌定時之首要考量事項,則本件乙方案既無事實上窒礙難行之處,選擇原判決附圖2為本件通行方案,自合於民法前揭規定之精神、意旨。上訴人又主張,如選擇乙方案,恐致生瑞竹路之交通動線紊亂,並危及該處之交通安全云云;然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以觀(本院卷第25、29、35、37頁參照),附圖2之系爭土地通行北側瑞竹路出口處,適為瑞竹路、西豐路交岔路口之瑞竹路上東側位置,除該處本有恆時作動之交通號誌紅綠燈設置(本院卷第29頁參照)而得以日、夜控管各向車流外,該處出口亦較偏瑞竹路東側,而南、北向轉彎之車輛均有緩衝空間得以事前預見該處出口之車輛進出,並無上訴人主張之顯然對當地交通動線影響甚鉅情形。從而本件參照系爭袋地周圍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物上權利暨考量上情現狀,實難認上訴人主張之原審判決附圖1之甲方案為屬對水利署、竹田鄉公所所管理土地之最小侵害通行方式,亦難認原審判決附圖2之乙方案有何事實上窒礙難行之處;本件仍應以原審判決附圖2之乙方案最為符合民法第787條規定意旨,上訴人主張如上,實難為其有利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並主張改酌定如原判決附圖1之785(1)、786(1)、789(1)區域上訴人有通行權,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得於前開通行範圍内之土地上,以現有石板橋涵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均無理由;原判決否准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另酌定如被上訴人水利署主張之附圖2之通行方案,符合民法第787條規定意旨。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前開認定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楊境碩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