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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 張嘉淵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被上訴人 方賢德訴訟代理人 方祈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4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73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1年6月6日鑑定圖㈠所示編號J-K點之連接線;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74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73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6月6日鑑定圖㈠所編號K-L-O-M-N點之連接線。

㈢、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舊地號:恆春段335-2地號)、同段741地號(舊地號:恆春段118-2地號)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下稱系爭740地號、741地號),乃由上訴人之父張乾庚於63年9月3日購買取得所有權後,輾轉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同段738地號(舊地號:恆春段117地號)、739地號土地(舊地號:恆春段335-1地號)(下稱系爭738地號、739地號)則為被上訴人所有。比對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系爭740地號、741地號土地與系爭739地號、73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乃明顯向東南偏移,而造成如此測量結果乃因重測時,地政機關係依地上建物之坐落位置測量所致,然上訴人所有系爭740、74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其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000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738、73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其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00000號,於83年間即曾因中正路107-1號建物越界建築而由系爭740地號、741地號土地當時所有權人張乾庚向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提出調解申請,並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依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83年8月30日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被上訴人所有中正路107-1號建物乃有無權占用740地號土地(舊地號:恆春段335-2地號)2平方公尺、同段741地號(舊地號:恆春段118-2地號)5平方公尺情事,是以依重測後之地籍圖所示二造土地間之界址,有偏移之情,自有提起本件確認經界訴訟之必要。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重測後之地籍圖界址係依據被上訴人之指界而繪測,僅被上訴人個人之意見,與系爭土地真正界址是否相符,尚未可知。再者,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記載可知:被上訴人於舊地號恆春段117號(新地號:系爭738地號)、舊地號恆春段335-1號(新地號:系爭739地號)土地上興建目前現有建物時,確實有逾越舊地號恆春段118-2號(新地號:系爭741地號)、舊地號恆春段335-2號(新地號:系爭740地號)土地情事,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83年8月30日之複丈成果圖亦顯示有越界之情事,然若根據目前新地籍圖所顯示之土地界址,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6月6日鑑定圖㈠(下稱附圖)卻顯示被上訴人所建現有建物(門牌號碼:中正路107-1號,建物内牆邊界為:E-A-F-L-B-G連線)並無越界建築情事,顯然新地籍圖所顯示之土地界址並非真正界址。又張乾庚生前於舊地號恆春段118-2號(新地號:系爭741地號)、舊地號恆春段335-2號(新地號:系爭740地號)土地上,在63年間興建現有門牌號碼中正路107號建物時,其使用執照上之位置圖亦顯示在上開土地之東北側仍留有形狀不方正之空地(為使所建建物方正,面對中正路,故留下該空地),然若根據目前新地籍圖所顯示之土地界址,系爭741地號、740地號土地上之東北側已無形狀不方正之空地存在,顯然新地籍圖所顯示之土地界址並非真正界址,乃有謬誤。

㈢、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73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6月6日鑑定圖㈠所示編號J-K點之連接線;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74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73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6月6日鑑定圖㈠所編號K-L-O-M-N點之連接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的房子先蓋後,我們後來才蓋,當時因為上訴人認為我們的房子有占用到他們的土地,有寫了一份土地使用同意書。二造間之界址,應依重測後之地籍圖為據,當時重測時,係由測量人員所為之測量,被上訴人無法影響其認定,舊地籍線因為公告期滿均無法異議,已失其效力。再者,上訴人所提出之示意圖為手繪,無法做為認定之依據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爰用原審陳述外,另補充略以:

㈠、按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於界址復各有不同之主張時,即不得僅以地籍圖及當事人之指界為認定標準,而應由法院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且因鑑測結果,致兩造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此或係登載面積時發生錯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所採比例尺不一致、天然地形變動等因素所致,可能原因非一,是確認界址,亦不專以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故登記面積雖非絕對必然無誤,而不可調整。又按重新施測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於雙方當事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之認定,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準,惟倘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則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有關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地方習慣等客觀基準予以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採認前揭實務見解,惟據原審調閱系爭土地103年間重測資料所載,僅有被上訴人方賢德1人於103年6月11日15時到場指界,上訴人並無到場指界,乃無上開判決意旨所載「雙方當事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之認定,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準」之情。又上開103年間重測資料亦載明:「處理意見:

一、本宗土地經通知後由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二、FG~HA經界線同意103年6月11日協助指界之結果。三、擬照補正結果測量。」等,足見當時重測人員亦僅以被上訴人1人之指界為據,並無參酌其他資料,是否正確可採顯容存疑。

㈢、次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司參照)。故提出確認經界之訴,並不以證明重測人員重測時有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款各款規定為要件,且甚至重測人員重測時無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若其重測結果不正確,仍得請求法院重新確認經界,原審不察,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被上訴人提出之83年經由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僅無法證明重測之時,有何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事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誠有違誤。

㈣、上訴人所有系爭740、741地號土地上,在64年11月15日即已興建合法建物,該建物門牌號碼經整編號後為:恆春鎮中正路107號,興建當時同段739地號土地仍為空地,迨至81年間被上訴人始在該土地上興建建物,故上訴人所有中正路107號房屋興建在前,17年後被上訴人始興建中正路107-1號房屋,而被上訴人興建中正路107-1號房屋乃直接使用原有中正路107號房屋之牆壁搭建,兩棟建築物間之牆壁,係上訴人所有中正路107號房屋興建時之原有牆壁(下稱系爭牆壁)。系爭牆壁外側邊線位置,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6月6日鑑定圖㈠(下稱內政部鑑定圖,即原審判決之附圖)所示編號E-F-L點之連接線(紅色線部分,L-G連線則是由中正路107-1號房屋後方陸續增建建物之B點,往前、後延伸),上訴人所有中正路107號房屋僅興建至L點,741地號土地之西南方則為空地,而由系爭使用執照所載上訴人所有中正路107號房屋興建基地系爭740、741地號土地上,若依原審判決所認:「系爭740地號土地與73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內政部鑑定圖所示編號H-D點之連接線」,則中正路107號房屋將成為越界建築之建物,侵入同段739、738地號土地內,顯與系爭使用執照之記載不符,而使原為合法建築之中正路107號房屋成為違章建築。

㈤、再者,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業已表明有逾越恆春鎮恆春段117、335-1號土地界址而興建建物情事,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有逾越恆春鎮恆春段117、335-1號土地界址而興建建物情事,只是主張業已買受該越界部分而已,而上訴人對於上開逾越恆春鎮恆春段117、335-1號土地界址而興建建物情事並不爭執,只是因「張乾庚」簽名、印文是否真正,上訴人無從得知,故而僅爭執該簽名、印文之真正而已,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既為被上訴人所提出,其上又有被上訴人之簽名蓋章,對被上訴人而言應已足認為自認,然原審疏未審酌該自認效力,顯有違誤;而上訴人另提出83年經由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之複丈成果圖,表示確有越界之情,該複丈成果雖無法證明重測之時,重測人員有無違法之處,然足以證明重測之時,重測人員於調查時確實有疏漏、錯誤之處,原審判決並無採酌,亦同有違誤。

㈥、由屏東縣○○鎮○○○○○○鎮○○○000號建築執照、恆鎮建使字第113號使用執照之全卷資料,可知建築圖說中之配置圖內,乃以黃色線條標示恆春鎮中正路107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建築時坐落在系爭740地號土地之退讓位置,東北方更記載有地籍線斜角3.9公尺,該位置恰與判決書附圖㈠I、J連線相符;該圖又另以橘色標示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之舊有建物,該建物與系爭建物之間確實留有空地,足見,系爭土地界址應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6月6日鑑定圖㈠所示編號J-K-L-O-M-N點之連線始為正確。又由使用執照卷內完工照片顯示,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所有舊建物並無相連,被上訴人建物之西側乃系爭建物建築時所留之空地,被上訴人嗣後改建其建物時,始緊鄰系爭建物而建,此建物、地形情狀,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記載相符,足見,被上訴人現存新建建物確有越界建築情事,故系爭土地界址當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6月6日鑑定圖㈠所示編號J-K-L-O-M-N點之連接線始為正確。

㈦、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

人所有坐落73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6月6日鑑定圖㈠所示編號J-K點之連接線;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74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73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6月6日鑑定圖㈠所示編號K-L-O-M-N點之連接線。

四、被上訴人除續予引用原審主張外,並補充陳述以:

㈠、103年土地重測之時,兩造皆有接獲指界通知,然上訴人當時並未到場,係屬自行放棄權益,便不可於事後指責依法到場之被上訴人,以片面之詞影響測量人員。且被上訴人之指界既受測量人員所採納,則顯示在其專業知識判斷下,此一指界係屬合理,可作為重測之參考。

㈡、據上述鑑定圖㈡之地上建物逾越使用範圍一覽表所載,若系爭經界線依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依被上訴人指界重測後經界線(C-H-O-D連接線)計算逾越面積,則雙方皆無相互逾越,並未有上訴人指稱「中正路107號房屋將成為越界建築之建物」等情事。且提起訴訟者,應有自行承擔相關風險之義務與認知,若上訴人當初因信任舊地籍圖所蓋之建物,於當代精密測量後被認定為越界建築,被上訴人亦僅能表示惋惜。

㈢、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訂立,係為上訴人之前手逕行認定,被上訴人則為減少紛爭、和睦鄰里而簽署,若據此宣稱被上訴人自認佔用土地,實屬過度詮釋。且縱使當事人存有主觀認定,最終仍須以客觀測量結果為依歸。而103與111年之測量儀器與技術,自比83年更為精密;重測後所繪製之新地籍圖,也較承襲日治時代之舊地籍圖更為準確,以此作為依歸係屬合理。

㈣、上訴人宣稱建屋時於東北方留下不方正之空地,係判讀自手繪之示意圖,其準確性有待商榷。且此判讀乃按已被認定為有重測必要之舊地籍線而做出,倘若真有空地存在,其亦非必屬上訴人所有。再者,縱依上訴人主張之舊地籍線來看,其西南側亦有逾越被上訴人土地之情事,此即彰顯舊地籍線之錯誤,與當年測量技術之不精密有關,可見實施地籍重測確有必要。

㈤、兩造土地間本有一道日治時期留下之舊石頭壁,63年上訴人前手張乾庚建屋時便將之拆除,並於其中線搭建磚牆與樑柱。由於此道磚牆砌於中線,自屬共同壁之性質。且其使用執照中,亦有與被上訴人之前手方陳,簽訂「使用共同壁同意書」,可見此牆面確為共同壁無疑。然待上訴人於81年建屋時,對方卻執意不肯讓我方直接搭牆興建,於是上訴人便在對方建物樑柱旁自行建樑,並綁定雙方樑柱之鋼筋而建屋。爾後對方並未對此作法提出異議,可見其亦同意此工法。因此,該牆面所用之一半土地,自該為被上訴人所有,此點亦反映於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㈠。也因此牆面為共同壁,即使其築於被上訴人土地,亦不產生越界情事,此係符合鑑定圖㈡之記錄。

㈥、據上訴人於一審提出之舊地籍圖所示,由上訴人所有之恆春鎮城南段742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同段738號土地間之舊地籍線,係為國土測繪中心111年6月6日鑑定圖㈠中,M-N線段往西南方之延長線,其位置顯著與重測後之新地籍線不同,即上訴人所謂「地籍線偏移」之情事。然被上訴人信任國土測繪中心之重測成果,認為此乃舊地籍線之謬誤所致。但由於兩造土地與建物盡皆相鄰,地籍線之判斷須通盤考量,若上訴人僅主張741地號側採用舊地籍線,742地號處維持新地籍線,則兩筆土地之交界,將呈現與現況不符之奇異落差,若僅看741地號側,地籍重測似乎對我方較為有利,但綜觀全局下,全面採用新地籍線,非但不會產生越界情事,對兩造亦是雙贏局面,應屬最公允之作為。

㈦、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相鄰兩土地之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且兩造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⒈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⒉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路、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⒊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⒋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㈡、原審前偕同兩造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到場勘驗,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依兩造指界結果繪製鑑定書圖並分析面積。又如附圖所示編號J-K-L-O-M-N點之連接線,及編號C-H-O-D點之連接線,分別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所指經界線位置,有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暨鑑定圖㈠及㈡(見原審卷第171至173頁)在卷可憑。

㈢、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1 、第46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地籍圖重測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目前740、741地號土地上及739、738地號土地上,分別有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房屋坐落其上,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該二房屋均在重測前就已坐落該處,且房屋係不動產不會移動,是本院認本件用以對應經界線之對照物,應以該二房屋為準。

⒉上訴人稱:原先蓋房子時,被上訴人有用到我們的地,我

們有寫同意使用土地之同意書給被上訴人,因此不可能是我們越界用到被上訴人之地等語,並有同意書(見原審卷第36頁),本院審酌紙質老舊,應非屬臨訟製作之物,故肯認其為真正。被上訴人雖稱: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訂立,係為上訴人之前手逕行認定,被上訴人則為減少紛爭、和睦鄰里而簽署,若據此宣稱被上訴人自認佔用土地,實屬過度詮釋云云。然該同意書白紙黑字,在雙方非文盲之情形下,實無反於真實卻簽署之理,倘若事後可以「減少紛爭、和睦鄰里」之理由隨意推翻,那依此道理,世上所有文書都無確定效力,均可於事後推翻,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完全無理。

⒊再者,該二房屋係由上訴人興建在先,被上訴人興建在後(

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加以上訴人之房屋係有保存登記合法建物,故在興建之初,必經鑑界後再按圖施工,理應無超出地界之情形;否則在被上訴人之房屋興建時,其於興建前鑑界時,就應發現上訴人越界,而應向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而非反過來由上訴人簽同意書讓被上訴人的房屋使用土地,故益加可見被上訴人前開所稱:為減少紛爭、和睦鄰里而簽,並無越界云云確無道理。

⒋承上,兩造土地上之房屋既幾乎相連,而上訴人房屋興建

之初並無越界,反而是被上訴人之房屋越界,實無道理重測後卻出現相反之結果。是本件應以上訴人所指界線才符合原先之狀態,始為兩造間正確之界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提起確定經界之訴,應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73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6月6日鑑定圖㈠所示編號J-K點之連接線;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74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73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6月6日鑑定圖㈠所編號K-L-O-M-N點之連接線。原審為與此相異之判決,容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因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經界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確認經界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確認經界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共同分擔各為2分之1,始為公平;而第二審則係自第一審基礎上為駁回或廢棄,故與一般訴訟勝敗相同,是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者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快

法 官 郭欣怡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