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曾菊芳被 上訴 人 曾愛仁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複 代理 人 楊水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5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5日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提出於原審之民事答辯三狀,並未送達上訴人,且原審於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向上訴人提示該訴狀,以致上訴人無從回應該訴狀之內容,而不利於上訴人,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瑕疵云云。經查,原審指定於110年11月17日行言詞辯論,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0日提出民事答辯三狀於原審,並於同日將繕本掛號郵寄至上訴人之住所即屏東縣○○鄉○○路000號,經內埔郵局製作招領通知後,以逾期招領為由退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信封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頁),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則於上訴人110年11月10日受招領通知時,即生訴狀送達之效力。關此,上訴人主張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瑕疵云云,自無足採。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其占用範圍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之1層平房加蓋鐵皮屋、編號B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車庫鐵皮屋、編號C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車庫鐵皮屋(面積合計10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部分)。就此,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雖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惟兩造並未以字據簽訂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2條規定,應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伊欲收回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自耕,得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且已於110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又被上訴人積欠租金已達2年之租額,伊亦得依民法第440條第3項及土地法第114條第7款規定,終止租賃契約。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經終止,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之建物,將土地返還予伊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認定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則租賃期間即應為系爭占用部分之建物得使用之期限,並非不定期限之租賃,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洵屬無據。又上訴人雖主張伊未依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8號確定判決,給付經核定之租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惟伊於該判決確定後即已依判決內容給付上訴人租金,並無遲延給付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440條第3項及土地法第114條第7款規定,終止租賃契約,於法亦有未合。上訴人以其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為由,請求伊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之建物並返還土地,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間雖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惟仍須先行協議租金及租賃期限,被上訴人拒絕與伊簽訂書面租約,依民法第422條規定,自應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本件既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則伊自得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又被上訴人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確定後未與伊協議租金數額,亦未繳交任何租金,伊於107年2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租金,嗣後並起訴請求核定租金數額,經本院108年度簡上第98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積欠伊4,774元租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可見被上訴人積欠租金已達2年以上之租額,而被上訴人係於108年度簡上第98號判決確定後始提存所欠租金,其所提存之金額又未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難謂已付足租金,伊亦得依民法第440條第3項及土地法第114條第7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經伊合法終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之建物,並返還土地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因房地異主而有法定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以房屋得使用期限為其租賃期限,並非不定期限之租賃,上訴人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114條第3、7款終止租賃契約,於法自有不合。其次,上訴人雖於107年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伊給付租金,惟當時租金數額尚未經法院核定,上訴人無從據以請求或催告伊給付,其請求或催告並不合法,且伊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核定租金數額後,因上訴人拒絕受領租金,已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向本院提存所提存,並未積欠租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依民法第440條第3項及土地法第114條第7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法亦有不合。是兩造間就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既仍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則上訴人請求伊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之建物並返還土地,於法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曾開祥所有,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曾開祥前於105年間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5年度潮簡字第275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曾開祥,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曾開祥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之106年1月28日死亡,上訴人因遺囑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並聲明承當(受)訴訟,經本院合議庭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嗣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法使用系爭土地,經其依土地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終止租賃契約為由,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判命上訴人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7年度潮簡字第520號判決被上訴人應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追加請求核定租金數額,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經本院合議庭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8號廢棄原判決,改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核定其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141元,及命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判決確定翌日即109年4月2日至清償日止)給付上訴人4,774元,暨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租賃關係消滅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41元。嗣後上訴人以該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駁回確定。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受領其依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所命提出之給付為由,先後向本院提存所提存,計於109年5月11日提存5,650元、109年8月3日提存282元、109年9月29日提存282元、109年12月3日提存282元、110年1月29日提存282元、110年3月31日提存282元、110年8月3日提存282元、110年10月1日提存282元、110年11月30日提存282元。
另上訴人曾於110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含回執)、前開民事判決、土地複丈成果圖、提存書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至15頁、第24至45頁反面、第65至78頁反面、第91至99頁),堪認屬實。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租賃關係,是否為不定期限之租賃?㈡被上訴人是否遲付租金已達2年之租額?㈢兩造間就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租賃關係,是否已合法終止?㈣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之建物並返還土地,是否於法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租賃關係,是否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房屋得使用期限,應解為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至是否不堪使用,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是否得為通常使用判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422條固規定期限逾1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然細繹該條文之文義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該條文當限於當事人意定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始有其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法定租賃關係,並無適用之餘地。
⒉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占
用部分之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以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為其租賃期限,尚與不定期限之租賃有別。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仍須先行協議租金及租賃期限,因被上訴人拒絕與伊簽訂書面租約,依民法第422條規定,應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云云。惟兩造間就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租賃契約,係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所發生之法定租賃關係,並非當事人意定之不動產租賃契約,自無民法第422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兩造間就租金數額不能協議時,則屬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所定請求法院核定其數額之問題,亦與租賃期限無涉,上訴人前開主張,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遲付租金已達2年之租額:
⒈按當事人間之租賃關係在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要件
成立時,承租人即有支付租金之義務,僅因當事人就租金數額無法協議,方由法院核定租金數額,尚非當事人請求核定時始成立租賃關係或方有支付租金義務。又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屬形成之訴,在法院核定之前,無從為租金之給付,必於法院為核定租金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人之請求權方確定發生,而有因債務人給付遲延另需給付遲延利息之問題,是應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5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討論意見參照)。是以,於法定租賃關係之租金數額不能協議之情形,在法院依當事人之請求核定租金數額前,因尚無確定給付期限及數額,承租人自無遲付租金可言。
⒉查兩造就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經本院合議庭以108年度簡上
字第98號確定判決核定其租金為每月141元,並命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判決確定翌日即109年4月2日至清償日止)給付上訴人4,774元,暨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租賃關係消滅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4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該確定判決核定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租金數額前,因尚無確定給付期限及數額,被上訴人自無遲付租金可言。上訴人主張:108年度簡上第98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積欠伊4,774元租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可見被上訴人積欠租金已達2年以上之租額云云,委無足採。其次,被上訴人於該判決確定後,以上訴人遲延受領為由,先後向本院提存所提存,計於109年5月11日提存5,650元,並於109年8月3日、109年9月29日、109年12月3日、110年1月29日、110年3月31日、110年8月3日、110年10月1日、110年11月30日各提存28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111年3月31日、111年5月31日另以上訴人遲延受領為由,分別提存282元,亦有提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第139頁),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8號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4,774元本息部分,迄至被上訴人第1次提存即109年5月11日止之遲延利息為26元(4774×40/366×0.05=26,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按月給付141元部分,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0年3月9日止之金額為2,079元(141×14+141×23/31=2079,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上訴人6,879元(4774+26+2079=6879),而其於110年1月29日以前已提存給付6,778元(5650+282×4=6778),並於110年3月31日至111年5月31日陸續提存共1,974元,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遲付上訴人租金已達2年租額之情形。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於108年度簡上第98號確定判決後
始提存租金,且被上訴人提存之金額未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難謂已付足租金云云,惟依108年度簡上字第98號確定判決,被上訴人迄至109年5月11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所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本息為5,452元(4774+26+141×4+141×25/31=5452,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而其於同日已向本院提存所提存5,650元,自已包含4,774元租金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上訴人前揭主張,亦無足採。
㈢兩造間就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租賃關係,是否已合法終止: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1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前通知之。又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於出租人收回自耕時,得終止之。民法第450條及土地法第11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租賃關係,係不定期限之租賃,伊得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終止租賃契約云云,惟該租賃關係乃以至系爭占用部分之建物不堪使用時,為其租賃期限,非屬不定期限或未定期限之租賃,已詳如前述,則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終止該租賃契約。
⒉次按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於地租積欠達2年之總額時,得終止之。民法第440條第3項及土地法第114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租金已達2年以上之租額,伊得依民法第440條第3項及土地法第114條第7款規定終止租賃契約云云。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並無遲付上訴人租金已達2年租額之情形,則上訴人自亦無從依民法第440條第3項及土地法第114條第7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10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合法對被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之建物並返還土地,是否於法有據: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既未經合法終止,而仍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自非無合法權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之建物並返還土地,於法難謂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