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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上 訴 人 黃綵蓁

曾榮興曾俊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複 代理 人 吳軒宇律師被 上訴 人 張秀玉訴訟代理人 莊雯琇律師

蔡明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間擔任會首召集合會,約定採內標制,會款每會新台幣(下同)5萬元,會期自107年7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22日(按應係25日)止,連同會首共65會,於每月15日在被上訴人住所開標,各會員應於開標日後5日內給付會款,會員得標後應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下稱系爭合會)。上訴人黃綵蓁以其本人、其夫即上訴人曾榮興及其子即上訴人曾俊凱之名義,共參加系爭合會3會,已分別於第2會107年8月15日、第4會107年10月15日、第8會108年2月15日得標,並於得標後簽發包含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12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委請其轉交活會會員,以擔保其等對活會會員應給付之會款。詎料,被上訴人以訴外人即會員張宏駿拒絕給付會款,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為由,於109年12月15日宣布倒會,改由被上訴人按月向28位死會會員(扣除張宏駿部分)每人收取會款5萬元,再平均給付36位活會會員每人3萬9,000元處理(下稱系爭清算方法)。上訴人於倒會前,所參加之3會均已得標,依系爭清算方法,每月本應交付15萬元會款予被上訴人,然因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王怡平將其對系爭合會之權利轉讓予上訴人黃綵蓁,扣除此部分可收取之3萬9,000元,上訴人於109年12月15日倒會後,即按月給付11萬1,000元予被上訴人,並連續給付5期。其後,上訴人黃綵蓁詢問訴外人即張宏駿之配偶周奐妤,始知張宏駿並無不給付會款之情事,上訴人方於110年10月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撤銷其等因受詐欺而同意倒會處理之意思表示,且系爭合會並無法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所定之止會事由,被上訴人應續行系爭合會繼續開標。被上訴人雖持系爭本票先後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424號及110年度司票字第540號裁定准許對其等為強制執行,然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其等對活會會員應給付之會款,並非因會首即被上訴人為其等償還債務而交付,則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對其等行使票據權利,即欠缺原因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其等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情,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擔任會首之系爭合會,係約定得標會員須依其得標時所餘會數簽發本票(由另一人共同發票以擔保)交予會首,再由會首持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並將本票交付活會會員作為擔保,系爭本票即係上訴人得標時所簽發,並由伊轉交予活會會員。其後,因部分會員得標後未繳納會款,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伊遂於109年12月15日宣布倒會,改以系爭清算方法處理,先由活會會員抽籤決定順序,逐一交出其所收執死會會員簽發之本票,再由伊按月持本票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以平均分配予活會會員。惟上訴人於110年5月15日後即未再給付會款,伊方為上訴人代墊會款,自活會會員受讓取得系爭本票,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則上訴人以欠缺原因關係為由拒付票款,即屬無據。又系爭合會之倒會,合乎民法第709之9條所定「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情事,依法自須進行清算,無待死會會員為任何意思表示,上訴人自無從撤銷同意倒會處理之意思表示,何況上訴人亦無受詐欺可言。另上訴人黃綵蓁所稱受讓王怡屏之會份,與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之規定有違,不生轉讓效力,其亦不得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其等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活會會員日後得標取得會款,被上訴人係於倒會後取得系爭本票,倒會後活會會員平均受分配會款之權利,應由活會會員持系爭本票自行向其等請求,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因此欠缺原因關係,其等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又本件倒會係因會員不繳納會款,與會首破產或逃匿無關,並無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其等均為已得標會員,僅在系爭合會繼續進行且有會員得標時,方負交付會款之責任,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其等請求給付之票款(即會款),乃用於倒會清算之用,而非給付得標之活會會員,是其等既無須因此繳納會款,當然亦毋庸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其次,上訴人曾俊凱並非系爭合會之原始會員,其自訴外人王秀鳳受讓會份,未經會首及全體會員同意,依法應屬無效,則縱使上訴人曾俊凱曾以活會會員資格得標並取得合會金,亦係應否依其他法律關係歸還之問題,其既非合法之會員,自毋須因繳納會款,而負系爭本票票據上責任。此外,關於王怡屏部分無論係會份轉移或抵銷,其等均不再於本件主張其權利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充略以:系爭合會係因會員退出或得標不繳納會款,而造成倒會之結果,符合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其倒會並非不合法。伊擔任系爭合會之會首,必須因倒會而進行清算,是伊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收取會款,以分配於活會會員,合乎法律規定,不能謂為欠缺原因關係。又上訴人曾俊凱雖非最初即加入系爭合會,但其以合會會員身分繳納多期會款,且於第8會即108年2月15日得標取得合會金,並簽發本票交由會首轉交活會會員,會首及其他會員均無反對意見,應認已默示同意,則上訴人曾俊凱自已合法取得合會會員資格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24號、第540號本票裁定、互助會名單及戶助會活會名單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2、61頁及本院卷第91、151頁),堪信為實在:

(一)系爭合會採內標制,會款每會5萬元,會期自107年7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22日止,連同會首共65會,於每月15日在被上訴人住所開標,並約定得標會員須依其得標時所餘會數簽發之本票(由另一人共同發票以擔保)交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黃綵蓁分別以其本人及上訴人曾榮興、曾俊凱名義,參加系爭合會共3會,已於第2會即107年8月15日(黃綵蓁)、第4會即107年10月15日(曾榮興)、第8會即108年2月15日(曾俊凱)得標,並於得標後分別簽發63張、61張及57張本票(包含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曾俊凱並非系爭合會之原始會員,係受讓活會會員王秀鳳之會份。

(三)系爭合會於第30會即109年12月15日未開標而止會,改以每月向28位死會會員(扣除張宏駿部分)每人收取會款5萬元,平均分配36位活會會員每人3萬9,000元。

(四)上訴人原自109年12月15日起按月給付11萬1,000元予被上訴人,並已連續給付5期,惟自110年5月15日後即未再給付會款予被上訴人或活會會員。

(五)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先後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424號及110年度司票字第540號裁定准許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曾俊凱是否為系爭合會會員?㈡系爭合會是否發生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事由?㈢上訴人以欠缺原因關係為由拒付系爭本票票款,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是否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

(一)被上訴人曾俊凱是否為系爭合會會員?

1.按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條之8定有明文。又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限,尚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曾俊凱之會份,係自活會會員王秀鳳受讓,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會份轉讓業經其與全體會員同意乙情,則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即借名參加之會員吳俊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王秀鳳無法繳納會款,將會份轉讓予曾俊凱,並經大家同意,曾俊凱才有權利得標取得互助金,且伊有因曾俊凱得標而取得曾俊凱所簽發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證人即會員劉素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繳會款時,會首有告知伊因王秀鳳無法繳納會款,由上訴人黃綵蓁以曾俊凱之名義承接,且伊認識黃綵蓁,認為黃綵蓁有能力繳納會款,合會可以繼續運作,所以伊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2頁);證人即會員劉彤瑄:會首有打電話給大家,通知曾俊凱要承接王秀鳳的會份,伊有同意(見本院卷第175、176頁)各等語。是依前揭證人吳俊樺、劉素麗、劉彤瑄之證詞觀之,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將上開會份轉讓通知全體會員並徵得彼等同意乙情,並非無據。復參以上訴人曾俊凱以合會會員身分於第8會即108年2月15日得標取得合會金,並簽發本票交由會首轉交活會會員,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5日上訴人曾俊凱得標前,即有告知全體會員該次係由上訴人曾俊凱得標及其得標金額,佐以全體會員獲悉上情後,均未異議而仍繳交會款及收受曾俊凱所簽發本票之舉措,足以推知全體會員均有默示同意上開會份之轉讓,是以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可採,依上揭規定,上訴人曾俊凱已取代王秀鳳成為系爭合會之會員,應堪認定。

(二)系爭合會是否發生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事由?

1.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合會之基礎,係建立在會首之信用與會員間彼此之誠信上,如遇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減少其損害,應由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將各期應給付之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按未得標會員之債權額數,平均分配交付之。學說上並認為上開條文中之「其他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事由」,因該條係關於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之清算方法,應將該條之其他事由解為包括會員倒會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情事,而不以因會首之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者為限(陳聰富,〈合會契約〉,收於黃立主編、楊芳賢等合著,《民法債編各論(下)》(臺北市:元照,民國91年),頁488),是參以上開立法意旨及說明,如得標會員未繳交會款,會首依民法709條之7第2項後段規定,固有代倒會會員給付會款於得標會員之義務,不得以會員倒會為由拒絕給付,但會首已無資力負擔倒會會員會款者,亦屬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事由,應有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之適用。

2.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合會死會會員張宏駿於109年12月15日倒會前即有已得標而付不出會款之情事(見本院第118頁),核與證人即張宏駿之妻周奐予於原審證稱:伊先生係繳死會會員的錢,但伊先生會遲延繳款,或沒有一次性繳足,被上訴人特別通融讓伊先生事後補足等語(見原審卷第56、57頁),證人吳俊樺證稱:張宏駿為死會會員,其得標後並沒有繳納會款(見本院卷第165頁),證人劉素麗證稱:會首表示有很多會員得標後未繳納會款,其一直代墊會款,也怕之後得標會員無法繳納會款,所以才以止會之方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證人劉彤瑄證稱:會首告知因其無法收取死會會員的會款,伊沒有辦法繼續代墊支付會款,所以通知伊要止會,會首有提到張宏駿得標後沒有繳納會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6頁),大致相符,自堪信系爭合會於109年12月15日倒會前,確有因部分會員未繳納會款,會首已無力代墊會款,以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一節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合會已符合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所定「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情形,且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減少其損害,並使其立於平等受償之地位,系爭合會即應依民法第709條之9所明定之合會清算程序進行清算。

(三)上訴人以欠缺原因關係為由拒付系爭本票票款,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是否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

1.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2、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於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關於合會之清算,係由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將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由未得標會員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已得標會員應付會款事宜,自非法所不許。又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及87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自承其等於得標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委請其轉交予活會會員收執,係為擔保其死會會款之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又系爭合會因會員倒會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而有民法第709條之9所定合會清算程序之適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4項規定,本件即由活會會員推派會首即被上訴人依系爭清算方法處理已得標會員應付會款事宜,有互助會活會名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並據證人吳俊樺、劉素麗、劉彤瑄證稱系爭合會止會後,其等同意由被上訴人持票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以分配予活會會員每人3萬9,000元,被上訴人均有按系爭清算方法辦理,目前僅剩下4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7、

172、174、175頁)。則被上訴人所稱其於倒會後,為進行清算程序,基於代系爭合會活會會員保管、處理、分配已得標會員應繳款項之原因,自活會會員受讓取得系爭本票,與上開證人之證詞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堪信被上訴人確有受系爭合會活會會員委任,行使系爭本票權利。是由此觀之,益見被上訴人非自發票人受讓本票,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授受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即無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援引票據法第13條規定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即無理由。

3.又系爭合會於第30會即109年12月15日即未開標而止會,以及上訴人均為死會會員,於110年5月15日後均未再給付會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迄至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時,上訴人遲付會款之數額已逾兩期之總額,依上開規定,活會會員自得請求上訴人一次給付全部會款。從而,被上訴人受活會會員委任,行使系爭本票權利,於法自屬有據。

4.至上訴人雖抗辯其等僅在系爭合會繼續進行且有會員得標時,方負交付會款之責任,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其等請求給付票款,乃用於倒會清算之用,而非給付會款予得標之活會會員,則其等毋庸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云云。惟按民間互助會若有得標者應按活會會員人數簽發金額與每期會款相同之本票交付予會首,再由會首於向活會會員收取該會會款時交付予各活會會員之約定者,應認會員於得標時簽發本票之目的,係以活會會員為債權人之意思而簽發,如發生倒會,活會會員除得向會首請求給付會款外,亦得持死會會員所簽發之本票向死會會員請求給付票款(參林誠二教授論合會(下)一文)。查上訴人得標後按活會會員人數簽發本票交予被上訴人轉交予活會會員收執,以擔保其死會會款之給付,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倒會後其對於活會會員仍負有交付票款之義務,且上訴人前既已得標並取得其他活會會員給付之會款,亦不得僅因倒會即免除其償還會款之責。上訴人上開抗辯,於法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法 官 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裁判日期:202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