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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68號上 訴 人 傅淑枝被 上訴 人 蘇受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6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保力段保力小段114-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20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保力段保力小段114-16地號)相毗鄰。系爭205、206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原均屬保力段保力小段114-2地號土地(下稱原114-2地號土地),登記為車城鄉公所所有,伊父傅啓雲早先於民國50年間在該土地上興建屏東縣○○鄉○○村○○路0號房屋(下稱8號房屋),房屋興建完成後,被上訴人家族始在該屋西側空地興建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下稱10號房屋)。嗣後車城鄉公所於63年間自原114-2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205地號等土地,並於63年5月28日將8號房屋坐落之基地(即系爭206土地)出售移轉登記予傅啓雲,是系爭205土地與相鄰之系爭206土地,自應以10號房屋之外牆為界。詎110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系爭205、206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向東偏移,其重測結果顯然有誤,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土地之界址等情。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20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0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G-C-D-E-F點之連接實線。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結果為準,亦即應以附圖所示A-B點之連接實線為界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206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05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附圖所示A-B點之連接實線。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父傅啓雲先於50年間在原114-2地號土地上興建8號房屋,並於63年間向車城鄉公所購買8號房屋坐落之基地,則車城鄉公所於63年間就原114-2地號土地申請分割登記時,其所定之分割線應係以10號房屋之外牆為界,即以附圖所示G-C-D-E-F點連接線為界址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20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0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G-C-D-E-F點之連接實線。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充略以:伊所有10號房屋確實係晚於8號房屋興建,然兩屋並非緊密相連,尚留有空隙,且伊所有系爭20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93平方公尺,以附圖所示A-B點連接線為界址,已使伊之土地面積減少5.24平方公尺,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增加4.28平方公尺;如依上訴人之主張,以附圖所示G-C-D-E-F點連接線為界址,則將使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增加10.52平方公尺,伊之土地面積減少11.48平方公尺,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206地號土地及其地上8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相鄰之系爭205地號土地及其地上10號房屋則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05、206地號土地均係於63年間自原114-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114-2地號土地原為車城鄉公所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舊簿、異動索引及60、63年分割複丈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3-1、34至37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9至75頁),自可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其性質屬於形成之訴。原告起訴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參照)。是土地重測之目的既在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在舊地籍圖並無破損、滅失或不精準之情形,原有之界址亦無不明,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並據以形成一定之法律、生活關係等情況下,重測後之土地界址,自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土地之界址於63年間辦理分割登記時業已確立,該界址自63年分割後,即未曾變動,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土地重測前之舊地籍圖尚存,並無破損之情形,有舊地籍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4至67頁),上訴人復未主張並舉證重測前地籍圖有破損、滅失或不精確,而造成兩造界址不明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土地重測後之界址,自應以此為準。本件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於110年間於協助指界時,以舊地籍圖經界線作為兩造土地間之界址,進行地籍圖重測乙情,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

61、83、84頁)。其後,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鑑測,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兩造土地附近檢測110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205、206地號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其中如附圖所示A-B點之連接線,經檢測結果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且以此計算結果,系爭205地號土地面積為87.76平方公尺,系爭206地號土地面積為2

44.28平方公尺等情,有該中心111年8月9日測籍字第1111555459號函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即附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6至78頁)。上開鑑測結果係以精密儀器為之,並兼顧兩造相鄰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界址點,是該鑑測結果,應可憑信。據此可知,附圖所示A-B點之連接實線與舊地籍圖地界線為同一經界線,自堪認係系爭206地號土地與系爭20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

(三)其次,兩造土地依其等所主張界址計算之面積,上訴人所有系爭206地號土地之面積均有增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05地號土地之面積均有減少,而與原登記面積不同。如依上訴人指界之G-C-D-E-F點連接線為界址,將使其土地之面積增加1

0.5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土地之面積則減少11.48平方公尺,以致差距擴大,與常情有違,且顯失公平。反之,如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以舊地籍圖之地籍線為界址,亦即以附圖所示A-B點連接線為界址,上開土地面積雖仍有增減,然其差距遠小於上訴人指界之結果,較能維持兩造利益之平衡,故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應以舊地籍圖之地界線即附圖所示A-B點之連接實線為界址。

(四)至上訴人固主張兩造土地界址應以10號房屋外牆(即附圖所示G-C-D-E-F點之連接實線)為界,並提出房屋照片及證人即其弟傅正綜之證詞為憑。惟查,上開房屋照片僅能證明8號房屋並無往西側205地號鄰地擴建(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且證人傅正綜亦證稱:伊聽伊父說土地係向公所購買,但伊不知道伊父買地時有無經地政人員測量,但在69年間伊國中時,因8號房屋與10號房屋之間有空地,伊父剛好要整修8號房屋,想在該空地上鋪設水泥,但隔壁屋主稱該空地為其所有,伊父遂請地政人員測量土地界址。地政人員現場測量時,曾表示兩屋間之空地係無主的,無法確認該空地係歸何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由此觀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205、206地號土地於63年間自原114-2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時,其分割線係以10號房屋之外牆為界。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應確認系爭205地號土地與系爭20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B點之連接實線。原審為此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法 官 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