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69號上 訴 人 李水善訴訟代理人 施淑仁被上訴人 李玉凌
黃秀蘭李宏城李宏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4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李玉凌、黃秀蘭、李宏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父李開山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龍教(於原審審理中過世)、訴外人李新傳,原分別共有分割前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其等之應有部分分別為282/7
37、160/737、295/737。嗣該土地於80年12月14日經共有人為分割登記,李開山因而取得同段148-2地號土地(面積262平方公尺)、李龍教因而取得同段148-3地號土地(面積181平方公尺)。惟因分割後李開山所取得之面積減少,李龍教取得之面積增加,故李龍教曾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價購李開山減少之面積,嗣因李開山未同意而無法達成補償協議。李龍教嗣向李開山表示該短少面積由其借用,將來有需要即會返還,雙方成立借用關係後,李開山即以借名登記方式,將本院108年度屏簡字第526號判決附圖編號148-3(1)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登記於李龍教名下。嗣李開山於92年8月19日死亡,不料李龍教仍拒絕返還上開148-3(1)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48-3(1)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稱分割面積短少係上一輩土地買賣以口頭方式所導致之糾紛,然於父執輩分割時應已清償完畢,否則代書不可能順利辦理分割登記,況148-3地號土地現在既然登記在被繼承人李龍教名下,自屬其等財產,上訴人並非148-3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請求返還附圖所示148-3
(1)土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既為148-3土地之所有權人,就其中148-3(1)土地範圍自有使用權,上訴人既非所有權人,自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此一專屬於所有權人之權利,亦無從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土地與上訴人。至上訴人所執分割面積試算表之內容縱為真實,至多亦僅涉及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面積增、減,以及各共有人間有無履行補償方案問題,與本件上訴人欲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土地無涉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148地號土地分割時,原共有人出現分割後面積增減為不爭事實,伊之權益受損卻未曾受到被上訴人以價金補償,現伊僅想取回本屬於自己卻遭被上訴人占用之土地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48-3(1)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除續予引用原審主張外,並補充略以:該糾紛為上一代即已處理過的事情,且148-3土地早經分配並登記,上訴人必業已收到補償價金,方可能將土地過戶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⒈原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李成權、李新傳
共有,嗣李成權持分由李開山(上訴人之父)、李開地及李龍教繼承,李開地再將其持分賣予李開山及李龍教,迄至148土地80年12月14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前,李開山持分為282/737、李龍教持分為160/737,嗣148地號土地於上開日期分割後,李開山分得同段148-2地號、面積262平方公尺土地,李龍教分得同段148-3地號、面積181平方公尺土地等情,有148土地異動索引、148、148-2、148-3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簡字第526號案卷第37至41頁、第57至80頁;原審卷第69至85頁),並經本院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簡字第526號該案審理後認定屬實(卷附該案判決附圖參照),上情自堪信為真。
⒉又上訴人於繼承李開山148-2地號土地權利後,因認148地
號土地80年間分割時,被繼承人李開山分得之持分面積有所短少,而李龍教分得之面積較大,故如本判決附圖所示148-3(1)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自屬李開山應分得之面積,詎竟分歸李龍教所有,則李龍教必然有分割協議如找補金額之義務等未履行,或者系爭148-3(1)實係借名登記李龍教名下情形,李龍教自有履行之義務,上訴人即向本院屏東簡易庭訴請李龍教應履行分割協議或者返還系爭148-3(1)土地登記與上訴人,嗣為屏東簡易庭以108年度屏簡字第526號、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決(下稱前案)上訴人全部敗訴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案卷核實,則本件同一案發背景事實上訴人本於債權請求之訴業經敗訴判決確定之情,亦堪認定為真。
⒊本件既據上訴人就前案同一事實另本於民法第767、821條
規定,訴請李龍教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應返還附圖所示系爭148-3(1)土地,從而本件爭點應為:被上訴人有無依前揭民法規定返還附圖所示系爭148-3(1)土地與上訴人義務?
五、本院之判斷:⒈按民法第757條規定:「(第1項)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
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第2項)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足見我國民法就不動產所有權(物權)之認定,係採登記主義,且經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後,推定為適法有此權利,則未經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之人,自無從本於不動產所有權人地位主張權利。又按民法第765條規定: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揆諸首揭關於不動產所有權說明,未經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之人,既無從彰顯其所有權人地位,自無從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權利。而查,系爭148-3地號土地(附圖148-3(1)亦包括在內)現既經登記所有權人為李龍教(按李龍教雖於原審審理中過世,惟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仍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原審卷第83頁參照),且為兩造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行使民法第767條權利並請求返還附圖所示148-3(1)範圍土地,與前開民法規定未合,自非有據,難能准許,原審依此駁回上訴人請求,核無不合。
⒉至上訴人復主張,本件亦得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訴之聲明
之請求云云。而按,該條係規定以:「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查系爭148-3地號土地既僅為李龍教單獨所有而無共有關係,且上訴人亦非該148-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圖所示系爭148-3(1)土地,實與民法第821條規定無涉,請求亦非有據。
⒊上訴人固亦提出原148地號土地分割面積試算表(原審卷第1
7至23頁、89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並於本件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148地號土地80年間分割協議,圖以證明李龍教確就李開山分割後短分土地利益負有給付對價之義務。惟查,縱本件李龍教確因原148地號土地分割事件而對李開山負有某一內容之債權義務,惟此情已據本院潮州簡易庭及本院上訴審於前案審認後實體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確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本件上訴人自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拘束而無從再行爭執債權請求權之相關權益,主張如上,於法未合,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如判決附圖所示148-3(1)部分土地與上訴人,於法不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楊境碩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