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鄭正誠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被上訴 人 天引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湧泉追加被告 正欣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朝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天引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引公司)應於上訴人收成後收回所約定之機器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同時返還押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天引公司應於上訴人將系爭設備返還天引公司之同時,給付上訴人30萬元,經原審判決認定天引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被告正欣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欣駿公司)為被告,核其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緣正欣駿公司隱名代理天引公司,於107年12月11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天引公司提供系爭設備,上訴人則提供30萬元作為取得系爭設備之押金,待上訴人收成後,再由天引公司收回系爭設備並退還設備押金。未料上訴人於107年12月間裝置系爭設備後,依養殖業慣例於6月後即108年6月間收成,天引公司仍拒絕依約回收系爭設備並退回押金;又若認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則天引公司取得上訴人給付之3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系爭協議書第三、四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天引公司應於上訴人將系爭設備返還天引公司之同時,給付上訴人3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天引公司則以: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系爭設備係天引公司製作後出賣予正欣駿公司,並經正欣駿公司通知天引公司前往上訴人養殖場裝設,至上訴人匯款至天引公司,乃上訴人與正欣駿公司間契約之要求,與天引公司並無關係,上訴人請求天引公司給付3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正欣駿公司為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證人王朝緣、黃北武之證述可知,上訴人與證人王朝緣、黃北武洽談協議書之內容後,仍須交由天引公司審核,天引公司於上訴人與正欣駿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未為反對之意,上訴人締約之目的係為取得天引公司之系爭設備,天引公司亦取得上訴人所匯款項,故本件實係正欣駿公司以隱名代理之方式,代理天引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之效力自應歸於天引公司,再參照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收成後天引公司設備收回,設備押金新台幣參拾萬元退回乙方」之約定,則上訴人與證人王朝緣之LINE對話截圖中所述之「公司」之記載,自係指天引公司,至臻明確。
(二)又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四條之約定,天引公司負有收取押金、於上訴人收成後收回系爭設備後退回設備押金之義務,是天引公司並非單純受領而不負任何法律上義務,且上訴人匯款至天引公司指定之帳戶後,天引公司隨即將系爭設備送至上訴人處,是上訴人係因兩造間存有契約之給付關係而匯款30萬元至天引公司指定之帳戶,足證天引公司與正欣駿公司間確有隱名代理關係。另依據證人王朝緣於原審證述:「是天引公司要退款,因為錢是交給天引公司,該設備也是天引公司放在原告的養殖場當做飼養的展示,且很多人都去看因為我們主要是去推廣業務」等語,其應係單純代理天引公司而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無指示或被指示之關係,原審認定上訴人係因履行關係而匯款,上訴人與正欣駿公司間必存有指示及被指示關係,應有誤會。
(三)再者,天引公司一再抗辯系爭協議書未見其顯名其上,不應由其負返還設備押金之責任,此與天引公司於110年1月13日存證信函主張其與系爭協議書全無關聯,對系爭協議書內容亦無所悉乙節內容相符,則天引公司收受上訴人之匯款自無法律上原因,且為天引公司所自認,原審之認定與卷內事證及天引公司於原審之自認不符外,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88條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規定。綜上,原審有如上認事用法、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為此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先位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天引公司應於上訴人將系爭設備乙組返還於天引公司之同時,給付上訴人30萬元。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天引公司負擔。
(四)另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正欣駿公司為被告,主張若認上訴人係與正欣駿公司簽立契約,則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得請求正欣駿公司給付上訴人30萬元,並追加備位聲明為:⑴正欣駿公司應於上訴人將系爭設備乙組返還於天引公司之同時,給付上訴人30萬元。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天引公司負擔。
四、被上訴人天引公司除引用原審陳述外,補充陳述略以:黃北武並無任職於天引公司,天引公司亦未授權黃北武參與系爭協議,黃北武僅係基於朋友關係介紹證人王朝緣給天引公司之代表人林湧泉認識,並非即為天引公司之代表。另上訴人與正欣駿公司有原始合約即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收成後要收回系爭設備,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主張收成後即可請求收回設備、返還押金,與原始合約精神不符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追加被告正欣駿公司則以:正欣駿公司係透過天引公司股東黃北武介紹與天引公司合作,由正欣駿公司為其推銷機器,惟因機器尚需測試成效,故正欣駿公司於本件之前並未向天引公司購買機器設備,亦未正式經銷或代理,僅為其招攬業務,後續由天引公司負責安裝機器設備。嗣正欣駿公司覓得上訴人之養殖場安裝系爭設備進行測試,由天引公司提供技術指導,以上訴人的養殖場為示範場,測試機器並提供有需要之廠商觀摩,以推銷天引公司之設備,而正欣駿公司與上訴人簽署合作協議書當日,正欣駿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朝緣、天引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湧泉、黃北武、上訴人、上訴人父親鄭招夫均有在場,系爭協議書內容也有給林湧泉看過,林湧泉並未表示任何意見,其後上訴人欲解約退回系爭設備、取回押金30萬元,亦係由黃北武代表天引公司多次與上訴人協商,天引公司否認黃北武非其代表人或未得其授權,並非實在,故應由天引公司退還押金給上訴人等語,並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系爭協議書所載立契約書人(立協議人),甲方為正欣駿公司、乙方為上訴人,雙方約定由正欣駿公司提供天引公司研發之「奈米氣泡綠色環保水體透析技術」用於養殖奈泡機世界專利技術,上訴人則提供30萬元作為取得該項目之4馬力設備一組(即系爭設備)之押金,且雙方付款需入天引公司帳戶進行以保障雙方之權益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堪認上訴人係與正欣駿公司成立系爭協議,並為保障雙方權益,就雙方依系爭協議所應給付款項均約定由天引公司收取,又上訴人已依上開協議之內容將30萬元款項匯入天引公司帳戶乙節,亦據上訴人提出107年12月17日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存卷足參(見原審卷附證物袋),且為天引公司、正欣駿公司所不爭執,得信為真實。
(二)先位之訴部分:
1、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所謂相對人明知其代理或可得而知者,係指本人已將授權於代理人之事通知或公告或為相對人所知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參照),是隱名代理仍以本人授權存在為前提。且主張隱名代理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果者,對於隱名代理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18、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正欣駿公司隱名代理天引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天引公司依約負有收回系爭設備、返還押金之契約義務等語,為天引公司所否認,則據上所述,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細觀系爭協議書,其主要者有:第一條約定:正欣駿公司應
協助引進天引公司之專利技術,上訴人須提供30萬元作為押金;第二條約定:正欣駿公司、上訴人之付款需入天引公司帳戶以保障雙方權益;第三條約定:雙方合作模式,即正欣駿公司提供天引公司之機器設備及養殖技術,並全程指導有機氧負離子之泰國蝦養殖到收成,收成後上訴人須提供較原有產量多出部分10%作為正欣駿公司合作獎勵金;第四條約定:機器設備由上訴人負保管之責,並負責提供電源,而出入口管路及搬運費用由正欣駿公司負擔,上訴人付款實報實銷,收成後天引公司設備收回,設備押金退回上訴人等,其通篇協議內容除第四條後段外,均在明定正欣駿公司及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顯見正欣駿公司是以契約當事人身分而訂立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亦載明立契約書人為正欣駿公司及上訴人,並由正欣駿公司及上訴人分別在立協議人甲方及乙方處用印,足見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知悉該協議書之相對人為正欣駿公司,且事實上亦由正欣駿公司與上訴人簽約,故尚難認有何隱名代理關係存在。
⑵正欣駿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朝緣於原審為證人時固證稱:伊認
為證人黃北武是代表被告,證人黃北武也會代表天引公司在場監督等語,惟又證稱:系爭協議書是伊擬定,伊是與上訴人、天引公司分別洽談,但證人黃北武都有看,系爭協議書經過天引公司、證人黃北武及上訴人之同意,伊有給天引公司看系爭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第第154至157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證人黃北武是天引公司的人,我認識天引公司是證人黃北武介紹的,他都是代表天引公司外出接洽事情,我不知道他的職稱,應該是股東,他有幫天引公司賣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惟倘證人黃北武確受天引公司委託而參與其事,自應由其全權負責與上訴人之接洽協商事宜,實無由再使證人王朝緣另與天引公司商談之必要。況證人黃北武亦證稱:伊只是認識天引公司,沒有合作或雇傭關係,因為伊是做固體廢棄物處理,天引公司是做液體廢棄物處理,伊原本跟證人王朝緣有一些合作,伊就將證人王朝緣介紹給天引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湧泉,伊會到上訴人的現場是因為伊與天引公司處理的內容有可以互補的地方,伊要看未來有無可以參考或合作的空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61頁),足認證人黃北武僅係出於商業考量與天引公司接觸、認識,因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與證人黃北武之業務有關,基於未來業務合作之需求而參與上訴人與正欣駿公司間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過程,並無代表或受天引公司委任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且證人黃北武於系爭協議書用印之位置為「見證人」處,並非立協議人或立契約書人之位置,堪認證人黃北武自始即非以天引公司之代表或代理人自居,證人王朝緣證稱證人黃北武為天引公司之代表應係其主觀之臆測,難謂與事實相符,且益徵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為上訴人與正欣駿公司。
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與天引公司的契約內容,是天
引公司提供系爭設備,讓伊使用,看使用的狀況良好與否,天引公司也可以讓其他有興趣的廠商來上訴人開設的養殖場參觀,當設備用完之後,就歸還天引公司,伊取回押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王朝緣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正欣駿公司是在做天引公司的業務,天引公司有氣泡機,功能不知如何,透過正欣駿公司去找到上訴人的養殖場安裝設備做測試,因為與上訴人不熟,才要提供押金,設備安裝在養殖場,天引公司有派人去做技術指導,是做一個示範場,一方面測試設備,一方面給有需要的廠商過來觀摩,推銷設備。正欣駿公司類似仲介,替天引公司找業務,會以正欣駿公司名義簽約,是因上訴人只認識我,不認識天引公司。正欣駿公司可得的好處是若設備功能可以的話,正欣駿公司可以幫天引公司銷售到國外,上訴人養殖收成好,就把蝦子給我們當作獎勵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然而,交易雙方彼此於簽約前不認識,乃商業運作常見狀態,為求保障,也僅是把居間之中人列為見證人、連帶保證人,殊無因一方與中人熟識,即由該中人為他方簽約之理,況簽約之時,除王朝緣外,上訴人及其父親、天引公司法定代理人、證人黃北武均在現場,此為王朝緣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0頁),天引公司即可自行簽約,有何必要令正欣駿公司代理?此實與常理有悖。又關於上訴人是為天引公司測試設備、做養殖示範場等情,僅是上訴人、正欣駿公司單方面陳述,別無其他事證可佐,難認天引公司曾就此有同意或允諾,況且,上訴人、天引公司間亦未就彼此間之權利義務詳為約定或規範,顯不符合商業常規,難以信採。
⑷證人王朝緣於原審固證稱:系爭協議書在簽訂之前,都有交
由天引公司審核等語(見原審卷第157 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陳述(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此亦為天引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湧泉所承認(見本院卷第64頁),然契約洽談及履約過程,協助一方當事人洽談或確認契約內容之人,及契約當事人以外因系爭契約簽訂而受有利害關係之人,均非得謂該契約之當事人,縱天引公司於上訴人與正欣駿公司簽約時未表示反對之意,亦難憑此即認正欣駿公司係以隱名代理之方式,代理天引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
⑸上訴人又以天引公司有派人安裝設備,上訴人與證人黃北武
對話有提及設備是否組裝及故障排除,故上訴人與天引公司有契約關係等語。惟查,證人黃北武無從認定為天引公司之代表或代理人,上已述及,且系爭設備既為天引公司所安裝、專利亦屬於天引公司,則設備使用疑難或故障排除,應屬維修保固範圍,自是由天引公司負責處理始便捷快速,但憑此即認上訴人與天引公司有契約關係,誠屬遽論。
⑹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基於債之相
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本件上訴人主張正欣駿公司係隱名代理天引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契約效力及於天引公司云云,不能採信,業如上述,堪認天引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則上訴人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天引公司應於上訴人歸還系爭設備之同時,返還押金30萬元,尚乏其據,不能准許。
2、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天引公司還款,有無理由?⑴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當事人間給付關係存在、受利益人因給付而得利及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係因與正欣駿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為履行系爭
協議書第二條「甲乙雙方付款需入專利商天引公司帳戶進行以保障雙方之權益」之約定,而將押金匯入天引公司帳戶,依上說明,上訴人與天引公司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不發生給付關係,上訴人對於天引公司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條件縱已成就,上訴人亦不得向無給付關係存在之天引公司請求返還,是上訴人與天引公司間自無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餘地,則上訴人所主張,非屬有據,不能准許。
(二)備位之訴(即追加之訴)部分:
1、上訴人主張:因原審認為伊係與正欣駿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雖與伊所主張之事實不符,為釐清事實並求伊之利益,且得正欣駿公司之同意,將正欣駿公司追加為被告,並請求正欣駿公司應於伊歸還系爭設備於天引公司之同時,給付伊30萬元等語,為正欣駿公司所否認,辯以:伊是替天引公司做業務推廣,簽約時天引公司有在現場,也有看過合約,因為設備是天引公司的,錢也是匯給天引公司,誰收錢就該還錢等語。
2、經查,上訴人自陳:追加被告的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等語(見本院卷第184條),然而,上訴人與正欣駿公司始為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已如上述,而系爭協議書第四條後半明確約定:「…,收成後天引公司設備收回,設備押金新台幣:參拾萬元退回乙方。」,再參照上訴人、正欣駿公司之前開論述,顯見其等是約定天引公司有收回設備及返還押金之義務,性質上屬第三人給付契約,惟正欣駿公司則不負該等契約義務,故縱天引公司拒絕給付,上訴人並非當然可援引該條款為據,請求正欣駿公司履行契約。從而,上訴人之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據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分別基於契約關係,先位請求天引公司應於收回系爭設備之同時,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備位請求正欣駿公司應於天引公司收回系爭設備之同時,給付上訴人3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郭欣怡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