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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72號上 訴 人 游吉利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被 上訴 人 方惠蘭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2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地號、面積二一六點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街○○巷○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分歸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零伍拾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於原審判決後,訴外人即原審被告游坤生(下稱游坤生)將本件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屏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7至305頁),嗣游吉利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361頁),亦據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58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216.84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及其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均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游坤生所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上訴人及游坤生各為4分之1(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來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游坤生及訴外人游正義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4分之1,嗣因游正義之應有部分遭強制執行,由被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取得,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為2分之1) ,兩造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是祖產,希望跟被上訴人買應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並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萬元、游坤生24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由於系爭房地為上訴人祖傳房地有歷史慎終追遠之意,上訴人已取得游坤生之應有部分,且系爭房地現由上訴人親人居住使用中,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應全部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以符公平經濟原則,並由上訴人依110年10月15日或112年6月15日之鑑估價格補償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全部分歸上訴人所有,並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4萬4,050元。

四、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109年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距今逾3年,該價格與市價不符,故希望變價金額以市價計算,或全部歸被上訴人所有,並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54萬4,050元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在於系爭房地究應以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房地歸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取得,再由分得之人補償另一人,抑或以變價分割為適當?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

⒈系爭房地原來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游坤生及訴外人游正義

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4分之1,嗣因游正義之應有部分遭強制執行,由被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取得,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為2分之1,有卷存屏東縣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65至76頁、本院卷第321至32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字第220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經核無訛。又於本件訴訟中,上訴人取得游坤生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等情。再系爭建物經上訴人陳報現由上訴人之胞弟游正義之女兒游婉玉與其配偶居住使用,且系爭建物內供奉神明及祖先牌位,並提出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71至373頁),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祖厝,應非子虛。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現況為上訴人之親友使用,且系爭建物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則系爭房地歸上訴人由上訴人親友繼續使用,應符合系爭房地之使用現況。又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乃上訴人因繼承所取得,顯見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具有生活上之情感依存關係,再上訴人之親人現已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內,更有供奉神明及祖先牌位,兼衡房屋與其坐落基地不宜分別移轉,以免害及房屋或基地之經濟效用乙情,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具有現實依存關係,亦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係於000年0月間拍賣取得系爭房地各4分之1應有部

分,再於000年00月間因游正義之應有部分遭強制執行,由被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取得,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且被上訴人自陳未曾居住使用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100頁),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現況未使用,不影響其生存及生活,又無任何情感或依存關係,應堪認定。倘將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方式,分歸上訴人取得,而由上訴人金錢補償被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難認有何損害可言。且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已取得游坤生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故系爭房地全歸上訴人所有,亦不會有原審所述仍由上訴人、游坤生共有之情形。

⒊倘將系爭房地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被上訴人縱未能

於公開拍賣程序中買受系爭房地之全部,亦不致影響其生活;然上訴人倘未能於公開拍賣程序中買受系爭房地,則上訴人目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內親人居住使用之生活日常,將產生巨大之改變,實難認妥適。是本院認為系爭房地應以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房地分歸上訴人取得,而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法分割,較為適當。

㈡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應認系爭房地全歸上訴人取得,並由上訴人金錢補償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法分割,較為適當,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而系爭房地經本院囑託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房地於000年00月間起訴時之鑑定價值為108萬8,1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兩造亦同意以起訴時之價額為認定(見本院卷第359頁),則分割後如分歸上訴人取得,應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54萬4,050元。本院審酌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師針對系爭房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兩種方法進行評估,其鑑價結果應堪採憑,自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占有使用情形,認系爭房地

應以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房地分歸上訴人取得,而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54萬4,050元之分割方式分割為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雖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上訴人既為共有人,亦同受其利,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