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上 訴 人 李寬海被上訴人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鍾慶鎮訴訟代理人 陳立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租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5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父李瑞橋於民國53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勢段71-1、71-2、71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面積51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興建房屋居住,李瑞橋與被上訴人間就此有基地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伊與伊弟李寬錦、李寬章於李瑞橋死亡後,繼承取得上開承租權,且依約逐年繳納租金至102年,該年度全年租金僅為新臺幣(下同)330元,詎嗣後被告竟改為收取使用補償金,每半年4,124元,不承認伊等有承租權,為此請求確認伊與李寬錦、李寬章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存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及李寬章、李寬錦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基地承租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本件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契約,伊不確定先前是否曾同意李瑞橋建造房屋,惟伊於103年間清查時,發現系爭土地上興建有建物,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應已失效,因此改為收取使用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如前所述外,於本院補充略以:上開租約自始即為租地建屋契約,並非耕地三七五租約,且本件乃不定期租賃關係,租期至上開房屋不堪使用時始屆滿,上開房屋現仍可供居住使用,故租賃期間尚未屆滿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內面積512平方公尺土地即同鄉竹圍村福壽路121號建物之基地,有承租權存在。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除如前述外,另補充以:上開213地號土地(原新北勢段71-2地號)雖屬建築用地,惟非不能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此種用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情形,至目前為止,仍比比皆是。且李瑞橋所承租之面積僅有150平方公尺,並不包括上開212、214地號土地,上訴人主張就212、213地號內512平方公尺土地,有承租權存在,於法不合。又李瑞橋死亡後,其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尚有李寬錦、李寬章,上訴人單獨訴請確認承租權存在,於法亦有不合。此外,上訴人及李寬錦已於112年4月1日辦妥承租系爭土地(面積共512平方公尺)之事宜,其再請求確認原來之租賃關係存在,顯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
⒈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
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定有明文。準此,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李瑞橋與被上訴人訂有上開租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李瑞橋之繼承人至少有上訴人與李寬錦、李寬章,其等並無分割遺產之協議或拋棄繼承之事實,故於李瑞橋死亡後,上開租約之承租權自應由上訴人及李寬錦、李寬章等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取得而公同共有。依上揭法條規定,上訴人及李寬錦、李寬章等繼承人既公同共有上開租約之承租權,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或徵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申言之,確認訴訟屬權利保護之特別形式,較諸給付、形成訴訟等訴訟類型,於裁判確定後,僅生消極之既判力,不得據為積極之強制執行(即執行力),或得逕予形成權利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即形成力),是確認訴訟應具「補充性」或「限制性」,倘於具體個案中,確認訴訟非屬終局解決當事人間紛爭最為有效、妥適之方法,即不能認原告具權利保護之必要,乃乏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經查,上訴人及李寬錦已於112年4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土地之租賃契約,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則上訴人之請求,既已受滿足,兩造間即無爭訟性及紛爭可資解決,應認上訴人無具權利保護之必要,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內面積512平方公尺土地即同鄉竹圍村福壽路121號建物之基地,有承租權存在,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且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固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法 官 高世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