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75號上 訴 人 鍾仁德
鍾榮富鍾秉家被 上訴人 公號鍾伯義法定代理人 鍾永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5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鍾仁德、鍾榮富、鍾秉家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政機關依相關規定同意備查並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僅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認實體上私權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漏列、誤列者,仍得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提起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且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78年台上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對於被上訴人公號鍾伯義(下稱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致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否不明確,並導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其等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不生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系爭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其中上訴人鍾秉家、鍾仁德(下各逕稱其名)為設立人鍾俊鼎之後代,上訴人鍾榮富(下逕稱其名,與鍾秉家、鍾仁德合稱上訴人)則為設立人鍾奀古之子嗣,上訴人所屬武洛一系長年以來均有共同出席派下員大會、請領賞錢等事實,均具有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資格及派下權。詎系爭公業前任管理人鍾招榮於民國98年8月間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下稱內埔鄉公所)申報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時,未將上訴人所屬之武洛一系成員65戶(代表為鍾清元)列為派下員,嗣系爭公業現任管理人鍾永源與前任管理人鍾招榮間有多起訴訟紛爭,致武洛一系長年來漏未登記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系爭公業成立年代久遠,設立相關資料、書據難以查考,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應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爰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否認上訴人為系爭公業享祀人之後裔,惟爭執鍾俊鼎、鍾奀古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亦爭執上訴人為鍾俊鼎、鍾奀古之子孫,上訴人既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其等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上訴人與系爭公業間派下權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29至630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系爭公業係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
㈡鍾招榮於98年6月間向內埔鄉公所申報系爭公業派下員現員名
冊、派下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經內埔鄉公所於98年6月29日公告,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內埔鄉公所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員共371人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
㈢系爭公業管理人鍾永源於102年7月4日檢附系爭公業管理暨組
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及269位派下員同意書申請備查,經內埔鄉公所於102年7月12日同意備查。系爭規約第6點規定:「本公業派下員之子孫無論為嫡子、庶子、養子均具派下權」。
㈣兩造不爭執原證3之93年6月6日鍾伯義公嘗會各區代表人會議內容、原證4之鍾伯義公嘗會代表名冊為真正。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30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鍾秉家、鍾仁德之先祖鍾俊鼎、鍾榮富之先祖鍾奀古是否均
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㈡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六、本院之判斷:㈠鍾秉家、鍾仁德之先祖鍾俊鼎、鍾榮富之先祖鍾奀古是否均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稽諸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即有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鍾俊鼎、鍾奀古亦同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等語,
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77號判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93年6月6日鍾伯義公嘗會各區代表人會議內容、鍾伯義公嘗會代表名冊、鍾招榮於109年5月27日出具之陳述書、102年6月9日嘗金領據、鍾伯義公嘗、系爭公業沿革、鍾氏大族譜、委任書、申請書、屏東縣○○鄉○○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系爭公業101年10月22日屏伯義字第00002號函、鍾伯義公派下公嘗金發放金額每戶配當清冊、伯義公嘗會廣興村63戶名冊、107年4月22日鍾永源等至武洛討論武洛一系補漏列事宜之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至165頁,原審卷二第132至145頁,本院卷一第109至138、201至203頁),而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公業最初設立資料等,被上訴人回稱已無保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203至204頁)。可認系爭公業之設立方式及設立人為何,其證據資料尚欠明瞭,於此情形,即應斟酌首揭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緩和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⒊查鍾永源前於101年9月25日對鍾招榮自91年間起至101年間止擔任系爭公業管理員期間,惡意漏列武洛一系計65戶為派下員,並有租穀金流向不明,且未將租穀金、三七五出租承租人名冊及收入明細、財產清冊、土地權狀22筆、長年帳冊收支明細等資料移交,甚盜領系爭公業存款新臺幣(下同)1,280,000元等情,故執鍾伯義公嘗、鍾伯義公嘗會290戶名冊、鍾伯義公嘗會代表名冊等件為憑,對鍾招榮提出刑事業務侵占之告訴,核有卷附鍾伯義公嘗、鍾伯義公嘗會代表名冊等件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41至16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44號侵占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另兩造前於本院113年1月16日、2月29日準備程序,就93年6月6日鍾伯義公嘗會各區代表人會議內容、鍾伯義公嘗會代表名冊、102年6月9日嘗金領據等件(即原證6,見原審卷一第23至37、40頁)亦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8、208頁),即為被上訴人自認在案,然嗣於本院114年5月22日準備程序追復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5頁)。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規定。是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撤銷自認為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91頁),復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其自認事實並非真實,則被上訴人撤銷自認不生效力,上訴人提出之鍾伯義公嘗、鍾伯義公嘗會代表名冊等件,應認為真實。
⒋經核上訴人提出之鍾伯義公嘗載有:「…思始祖諱伯義鍾公由
閩汀之寧化移居於粵潮之程鄉古邑建業嵩山闢基以燕翼謀以貽孫子茲之苗裔綿綿若瓜若瓞者謂非列祖深仁厚澤曷克臻此乎茲於乾隆丁丑春之上已䑓郡鳳邑港西里之後裔論及建祠無不欣然踊躍立即捐貲凑會每名之下現津銀叁銭捌分每月生息貮分茫此集腋成裘異日利息充盈…道光弍拾玖年閏肆月中浣謹抄乾隆弍拾弍年叁月初弍日闔族捐歛大始祖伯義公祠堂祀典每名各津銀叁銭捌分正交經理人生放立記…天字號大路關庄管理人鍾番薯存地字號內埔庄存人字號武洛庄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頁);對照公號鍾伯義沿革之記載:「…自本宗族任長公等人(即本公業之設立人等)來台後,由於人口眾多,且高樹地區靠近山區土地貧瘠,為養家活口,部分先祖乃又遷居鄰近鄉鎮即現屏東縣內埔鄉及高雄縣美濃鎮、旗山鎮等地地區,因先祖間有感部分族人為謀生活而散居外地,為維繫族人感情,並期後代子孫能飲水思源、慎終追遠、祭祀祖先之目的,乃於現屏東縣內埔鄉舊名老北勢庄附近廣置田產,創立公田,並以本宗族第一世祖『鍾伯義』之名義成立一祭祀公業。本公業自設立以來,由誰任首任管理人代表管理本公業之一切事宜,因年代久遠,許多資料均已散失而不可考,而自日據時代有土地登記後,從本公業陸續置之田產登記之日據時代資料得知,之後應是由鍾榮華先生繼任管理人,其於大政八年辭任管理人職位後,另又再推選鍾番薯先生任管理人,鍾番薯先生於昭和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死亡後,即無另再正式推選新任管理人迄今。…」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32頁),可徵該鍾伯義公嘗所載內容,可資據認定為系爭公業管理人或授權之人所填載之資料。
⒌佐以鍾伯義公嘗刊載:「開列祀內名分」有「秀林」、「程崇」等人在列,於41年間議決事項「二、本公嘗每年之清算會自明年起組織代表制,如在高樹鄉二名、大路關二名、武洛二名、美濃一名、內埔一名,每年春分日參加清算會,其代表由各鄉宗族中推舉」,後於42年間可見有發放武洛58戶2,900元代表鍾秀福、43年間則發放武洛54戶2,160元代表鍾秀福,並確立共計高樹、廣興、關福、武洛、四十份、大和、內埔、美濃及月眉等9村,44年間發放嘗金予武洛53戶11,011元代表鍾秀福等持續至67年間,武洛一系等戶數均略有增減,後自68年間起至74年間均未發放嘗金,且48年間村落名稱略調整為高樹、廣興、關福、武洛、大和、四十份、內埔、美濃及丸潭等,並自75年間始發放嘗金予9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45、99、101、103、106、108、110、112、114、116、118、120、122、124、126、128、130、132、135、136、140、141、143、146、148、150、153、165頁),亦與鍾氏大族譜內刊載「秀林」、「程崇」、「秀福」分別為鍾伯義9世、第12世、18世後代(見原審卷二第134至135、141頁)。後於93年間鍾招榮接任系爭公業管理人,至101年9月間亦曾發放或保留各區代表之車馬費及各區應領之共金等予上開9村代表,有系爭公業收支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47至563頁);及鍾伯義公嘗會代表名冊所載丸潭、關福、高樹、廣興、武洛、大和、美濃、內埔及四十份等9村,且武洛代表即為鍾清元等節互核相符,有鍾伯義公嘗會代表名冊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頁)。是依上開系爭公業之沿革及長久以來發放嘗金之慣例等情,可知武洛地區自42年起即由代表受領嘗金,並以武洛代表身分出席各區代表人會議,嗣於102年間則由鍾仁德代表武洛一系出席各區代表人會議並受領嘗金,系爭公業其餘各區代表人或派下員對並未表示異議或反對,堪認上訴人主張武洛一系係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等情,並非無憑。
⒍鍾永源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固陳稱:我於101年間經選任而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並有函知主管機關,但鍾招榮一直沒有把系爭公業資料交接給我,直到我跟鍾招榮和解後約107至108年間,鍾招榮才把系爭公業資料交給我,我對鍾招榮提起刑事告訴時,有問他武洛地區有無惡意漏列,他回稱他不清楚武洛地區是不是派下員,但我後續有幫武洛地區補漏列派下員名單交給主管機關,主管機關退回,並要系爭公業提出確認武洛地區是派下員的事證,後續我就沒有協助處理,而且我當時在義大醫院住院近半年,差一點活不了,沒有心力去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至311頁)。惟證人即系爭公會廣興63戶代表兼派下員鍾萬興於原審具結證稱:我跟武洛一系代表鍾清元等有參加系爭公業93年6月6日公嘗會各區代表人會議,系爭公業派下員散布在9個村莊,我當時是廣興地區代表,鍾清元是武洛地區代表,系爭公業代表名冊我看過,武洛是65戶沒錯,但我沒有確認武洛65戶是否都是系爭公業派下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至179頁),而該次會議紀錄載有:「三、參加人員:廣興鍾萬興、武洛鍾清元」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頁);鍾招榮於101年9月7日分配系爭公業之款項時,因鍾清元年邁,改由其子鍾仁德代表武洛一系受領嘗金,亦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9號判決理由所認(見本院卷二第484頁);證人即102年間受託辦理系爭公業武洛一系派下員補列之地政士陳振漢於原審結證稱:102年間是受鍾永源所託,辦理將系爭公業武洛65戶之派下員補漏列,鍾永源有帶我去武洛那邊辦說明會,要武洛那邊的派下員去戶政調戶籍資料,並已完成清理派下員的戶籍資料。但因為鍾永源與鍾招榮間有訴訟,鍾永源要我暫緩去鄉公所辦補正,後來鍾永源把資料拿走,說要請代書處理,後續我就不了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至165頁)。
⒎且依鍾招榮於109年5月27日出具之陳述書載有:「本人鍾招
榮確認公號鍾伯義祭祀公業之武洛一脈所有的派下成員為派下員之事實陳述如下:一、本人於93年6月6日由各村落派下員代表公推為公號鍾伯義祭祀公業管理人。當時武洛代表為鍾清元先生。公號鍾伯義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在98年6月12日呈報內埔鄉公所,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需呈送資料有派下員名冊、派下員系統表、戶籍謄本等,所以須由各村落之代表負責收集各村派下之戶籍資料,而武洛代表鍾清元屢催還是未能於代表決義之時間,將武洛的派下員名冊與戶籍資料送達。因為當時內政部有規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的最後期限,所以,經各代表同意,決定先呈報內埔鄉公所,未來等武洛資料收集完成後,再依規定送件。二、於102年公號鍾伯義祭祀公業有發放承租農地的租穀金之均息費,當時是依據交接前之大簿名冊(以戶為單位)及依往例由各村代表請領後發放各村戶的方式處理,該名冊共290戶(有大簿名冊為證,包括未列入祭祀公業名冊的武洛一脈共65戶),每戶發放4,000元,武洛派下等當時雖未列入鄉公所派下名冊,但實質仍是公號鍾伯義祭祀公業派下,故由武洛鍾仁德會同3位武洛宗親共同具領264,000元的均息費(村代表多領一份,有領具為證)。」等語,並於同日經公證人徐慧萍以109屏認00000000號認證在案,核與102年6月9日嘗金領據記載:「鍾伯義公派下武洛秀林公公嘗金由武洛代表鍾清元之子鍾仁德代領嘗金共計264,000元整」等語大致相符,有陳述書、認證書、102年6月9日嘗金領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至40頁)。
⒏另參以鍾永源前對鍾招榮提起刑事業務侵占之告訴時,所執
鍾伯義公嘗會290名冊,核與上訴人提出之鍾伯義公嘗會290名冊內容相吻(見原審卷一第26至37頁),其內容所載當時武洛65戶之派下員名單有鍾榮昌、鍾金生、鍾清妹、鍾景春、鍾永昌、鍾順財、鍾阿新、鍾萬根、鍾新有、鍾新發、鍾慶雲、鍾慶龍、鍾慶武、鍾慶安、鍾慶記、鍾清元、鍾仁德、鍾清輝、鍾清標、鍾德和、鍾德漢、鍾凉吉、鍾嚴來等人,廣興63戶之派下員則列有鍾榮祥、鍾安城、鍾慶年、鍾輝龍、鍾順興、鍾順寶等人(見原審卷一第29至32、34至36頁),各均為鍾俊鼎、鍾奀古之子祀,有鍾氏大族譜、以鍾俊鼎、鍾奀古為設立人之其派下權系統表、戶籍資料、碑文等件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37、140至141頁,本院卷一第369至421頁,本院卷二第37至38、41頁)。復參酌上訴人鍾榮富稱:鍾奀古從武洛地區搬到廣興村,雖屬武洛一系,但領賞錢時,已劃分在廣興一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至77頁),核與證人鍾萬興證稱:鍾榮富在鍾伯義公嘗會290名冊上是列在廣興一系,由鍾榮富胞弟鍾榮祥代表等語一致(見原審卷二第178頁)。
⒐再者,鍾永源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的先祖鍾壬長是系爭公
業之設立人之一,但鍾招榮委請的陳振漢代書在派下系統表,卻把名字誤寫成鍾阿保,我認為判斷是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應以神主牌、鍾姓大宗譜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7至628頁);且核系爭公業前向內埔鄉公所報備之公號鍾伯義派下全員系統表(變動後),然鍾永源記載為設立人鍾阿保之子嗣(見本院卷二第34頁),再與鍾氏大宗譜比對,設立人鍾阿昌應為鍾壬長之孫子、鍾戊三之子,亦非該系統表所列之鍾阿昌為設立人鍾阿保之子(見本院卷二第34、641至643頁),足徵系爭公業於內埔鄉公所核備之派下員資料上偶有世代錯置、誤植等錯誤,則是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應參考鍾姓大宗譜、鍾氏大族譜及神主牌位後記歷代祖先等內容,不得僅以內埔鄉公所核備之派下全員系統表為斷。
⒑綜觀上開鍾招榮、鍾永源之行舉,與前揭文書資料、證人證述等相互勾稽,堪認系爭公業先後任管理人均曾積極協助將武洛一系補列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然因93年間武洛一系代表鍾清元病情加劇,無法下床,而未能彙整並提出武洛一系派下員相關資料,致無法如期向內埔鄉公所完成補正程序等情。況無證據顯示系爭公業有何禁止鍾俊鼎、鍾奀古該等房之後代子孫行使派下權,均與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矛盾之處,堪信鍾俊鼎、鍾奀古應為系爭公業設立人之一。被上訴人空言否認鍾俊鼎、鍾奀古並非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等語,殊無可採。
㈡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部分:
⒈按於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
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此為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2項所明定。又按派下權之繼承,因派下員死亡而開始,則繼承人是否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當以派下員死亡發生繼承事實之時點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為兩造所不爭
(見不爭執事項㈠),且系爭公業迄至102年7月4日始制定規約,之前尚無規約,有內埔鄉公所102年7月12日屏內鄉民字第10231501700號函暨附件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至3頁),是依上開說明,於系爭公業102年7月12日未有規約可資遵循以前,自應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惟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應著重在子孫是否認同並參與祭祀祖先之活動,而非受限於子孫的性別、姓氏或婚姻地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係以曩昔習慣,作為拒絕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不論性別、結婚或冠母姓與否,列入為派下員之理由,不但於事理已難謂相合,亦未能與時俱進,不合時宜,甚至有害祭祀公業設立之祭祀祖先、傳承香火之初衷目的,及考諸該條項之立法其目的所欲維護者為傳統、舊慣,此等傳統、舊慣認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以男系子孫為限,在無男系子孫之情形,女子以未結婚者為限或排除未冠母姓者,明顯係出於性別歧視並係以歷史性刻板印象為分類,因而對未列入派下員之其餘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形成不當差別待遇,乃帶有性別歧視之傳統、舊慣,其目的難謂為重要公益,確實牴觸憲法第7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8號解釋理由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理由同此意旨)。可知有關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前開大法官解釋及憲法判決等意旨為合憲性之解釋始為適法,並據以審酌被上訴人得否為上訴人之派下員,併以敘明。
⒊查鍾俊鼎、鍾奀古均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之一,已認定如前
。又鍾榮富為鍾細假黎之六男,鍾細假黎為鍾阿春之長男,鍾阿春為鍾來親之長男,鍾來親為鍾奀古之長男;鍾仁德為鍾清元之長男,鍾清元為鍾秀福之長男,鍾秀福是鍾連生之次男,鍾連生是鍾榮因之長男;鍾秉家是鍾清妹的次男,鍾清妹是鍾龍妹之私生女,鍾龍妹是鍾安國的次女,鍾安國是鍾文生之子,並為鍾俊鼎之孫,有戶口調查簿、手抄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鍾氏歷代高曾祖考妣神位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1至421、499至516頁)。
⒋被上訴人固以鍾氏大族譜所載「鍾來清」之父為「鍾泰滿」
(見原審卷二第135頁),與戶籍資料記載「鍾來親」之父為「鍾奀古」不同,故爭執鍾奀古、鍾泰滿非同一人等語。然考鍾泰滿、鍾奀古之子均為鍾來親、孫均為鍾阿春,且客家語南四縣腔之「親」(qinˊ)、「清」(qiangˊ或qinˊ)發音相近同,有教育部臺灣客家語常用辭典(https://hakkadict.moe.edu.tw/)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51頁),且日據時期常以偏名或別名稱呼,且該時之戶籍調查表係由戶政人員根據詢問而加以記載,恐因客、閩南語發音轉載漢字有音同字異之情形,亦有記載字、號別名或諱名,日期誤差者亦有所見,故鍾榮富辯稱因日據時期戶政人員誤將同音之「親」誤植為「清」一節,並非全然無據;再以鍾氏大族譜記載「鍾來清」之子為「鍾阿春」,與「鍾來親」之子同為「鍾阿春」(見原審卷二第135頁,本院卷一第379頁),是依該等4人之親等關係等情,堪認鍾來親、鍾奀古之姓名於鍾氏大族譜誤載為鍾來清、鍾泰滿。
⒌又雖日據時期戶口登記簿將鍾連生之父記載為「鍾榮因」,與「鍾俊鼎」之姓名不同;鍾龍妹之父「鍾安國」與戶籍資料登載「鍾阿五」,鍾安國之父「鍾文生」與鍾氏大族譜記載「鍾文星」不同,惟鍾榮因之配偶登記為「許氏有妹」(見本院卷一第510頁),與鍾仁德、鍾秉家提出之牌位刻印「16世祖考勤操俊鼎鍾公」及其配偶「妣信直鍾母許孺人」(見本院卷一第399頁,「孺人」乃對有官品之人配偶之敬稱),同為姓許,可見鍾俊鼎之姓名於戶籍資料應係誤載為鍾榮因;另鍾安國之配偶為陳月妹,與牌位刻印「18世祖考安國鍾公」及其配偶「祖妣鍾母陳孺人」,有碑文、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17、516頁),且客家語南四縣腔之「生」(sangˊ或senˊ)、「星」(senˊ)發音相近同,有教育部臺灣客家語常用辭典(https://hakkadict.moe.edu.tw/)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91至593頁),再依鍾氏大族譜列載鍾俊鼎之子列記鍾文星、鍾俊鼎之孫列載鍾安國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83頁),是依上開親等關聯資料,可認鍾安國、鍾文生之姓名於戶籍資料應係誤載為鍾阿五、鍾文星。
⒍另被上訴人辯稱鍾阿五之女鍾龍妹、鍾龍妹之女鍾清妹,依當時臺灣民事習慣均無法繼承派下權等語,惟查,鍾阿五僅有鍾龍妹一女,無男系子孫,鍾龍妹亦僅生養鍾清妹一女,且其係招婿董扁而非出嫁,鍾龍妹、鍾清妹均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死亡,又於61年7月22日、81年9月27日死亡時,有該2人日據時期戶籍簿冊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12至513頁),斯時系爭公業尚未訂立規約,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訂立系爭規約前有何派下員承繼之限制,依前揭意旨,自應認鍾龍妹、鍾清妹可繼承鍾阿五、鍾龍妹所有之派下權,方符性別平等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財產權及契約自由。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憑採。從而,上訴人各為鍾俊鼎、鍾奀古之後代子孫,不論其等係男系或女系後代,自均屬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一切事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後,認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其等均是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確有所據,堪予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金芸欣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