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78號上 訴 人 李楊滾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被 上訴 人 陳鎮翔訴訟代理人 張簡華正
陳市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本院111年度潮簡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枋寮段北勢寮小段1369-1地號)土地所有人,張簡華正前為同段1156地號(重測前枋寮段北勢寮小段1368地號)土地所有人,前此經本院103年度潮簡字第118號及10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確認張簡華正對上訴人所有上開11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49.14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20日向張簡華正購買上開1156地號土地,並於同年10月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上開1171地號土地原供通行範圍亦有通行權存在。又張簡華正因上訴人及其夫李明來於上開通行範圍內建築圍牆妨害通行,於107年4月16日向本院訴請拆除,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38號排除侵害等事件受理,並經雙方於108年10月14日成立和解,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嗣後上訴人於109年間,依系爭和解筆錄第8點約定,在上開通行範圍南、北兩側設置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鐵門(下稱A、B鐵門,合稱系爭鐵門),惟上訴人復於B鐵門設置門鎖,且未給予張簡華正或被上訴人鑰匙,鐵門開關皆由上訴人決定,一旦提告即撤除門鎖,事後再裝上門鎖,以此妨害被上訴人通行。為此,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門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鐵門予以拆除(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及張簡華正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未據其等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B鐵門確有設置鐵鍊及掛鎖,A鐵門則未設置鐵鍊及掛鎖,然被上訴人每日均經由系爭鐵門通行至上開1156地號土地耕作,足見並無不能通行之情形。又依系爭和解筆錄第8點約定,上訴人得於通行範圍南、北兩側設置大門,門鎖則由張簡華正設置,然因張簡華正未設置門鎖,且上開1171地號土地旁農舍曾遭縱火,致上訴人受有財物損害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上訴人始將B鐵門上鎖(後改稱該鐵鍊及掛鎖並非其所負責設置),且在原審審理期間,上訴人之子已除去B鐵門上之門鎖,B鐵門目前僅以鐵絲固定,鬆開鐵絲即可進入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將系爭鐵門予以拆除。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上訴人得在系爭土地南、北兩側設置鐵門,且被上訴人曾於原審援引系爭和解筆錄,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違約金27萬元,足徵被上訴人願受系爭和解筆錄之拘束,故被上訴人應不得違反該和解筆錄第8點,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門。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擅自在B鐵門加裝鐵鍊並上鎖,以致被上訴人無法自由進出上開1171地號土地,與事實並不相符,B鐵門上設置鐵鍊並上鎖,並非上訴人所為,亦非上訴人所授意,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8點約定之情形,被上訴人應無從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鐵門。又縱使上訴人有違反約定,亦僅能由張簡華正或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違約金,而不得請求拆除系爭鐵門,且被上訴人為達通行之目的,向上訴人請求交付鑰匙即為已足,並毋須拆除鐵門。此外,系爭鐵門已未再上鎖,被上訴人已得自由進出,尤無再請求拆除系爭鐵門之必要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則以:B鐵門係遭上訴人或上訴人授意其家人設置鐵鍊並上鎖,上訴人既有違背和解條件之情形,被上訴人自得訴請拆除系爭鐵門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上開1171地號土地所有人,張簡華正
前為上開1156地號土地所有人,前此經本院103年度潮簡字第118號及10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確認張簡華正對上訴人所有上開11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49.14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0日向張簡華正購買上開1156地號土地,並於同年10月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張簡華正因上訴人及李明來於上開通行範圍內建築圍牆妨害通行,於107年4月16日向本院訴請拆除,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38號排除侵害等事件受理,並經雙方於108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和解筆錄,嗣後上訴人於109年間,依系爭和解筆錄第8點約定,在上開通行範圍南、北兩側分別系爭鐵門,B鐵門上有設置鐵鍊及掛鎖,A鐵門上則未經設置鐵鍊及掛鎖等事實,有系爭和解筆錄、上開判決書、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宗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
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76號、17年上字第90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債權契約有所謂債之相對性,即在債之關係中,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僅契約債權人得對契約債務人有所主張,至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原則上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亦無由主張該債權契約之效果。又所謂債權物權化之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至少須具備有使第三人知悉該債權關係存在之外觀公示方法。經查,系爭和解筆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明來、張簡華正,而並不包括被上訴人,有系爭和解筆錄附於原審卷可佐,又和解筆錄之性質乃和解契約,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無從拘束未簽立和解契約之人,況被上訴人亦未以參加人之身分參與該案訴訟,亦未參與簽立系爭和解筆錄,亦爭和解筆錄又不存在使第三人得知悉其存在之外觀公示,職此,被上訴人自不受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拘束。
㈢按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
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認定性和解,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因僅有認定效力,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當事人自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參酌系爭和解筆錄第8點約定:「雙方同意系爭土地上原告(
即張簡華正)依法享有通行權之道路南端與北端各設置大門一扇,由被告(即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明來)負責設立並負擔費用,兩扇大門的大鎖則由原告負責設置,原告並應將兩扇大門門鎖的鑰匙每扇各交付兩副給被告收執。被告於大門設置後,應通知原告到場設置大鎖,原告於接受被告通知後,應於10日內到場設置大鎖並完成上開鑰匙之交付」等語,縱認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和解筆錄之拘束,亦可見得於系爭鐵門上設置門鎖之人僅張簡華正或受系爭和解筆錄拘束之後手即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本件上訴人雖否認有何於B鐵門設置鐵鍊及掛鎖之行為,惟該鐵鍊及掛鎖如非上訴人所設置或經其授意之人所設置,勢必將影響上訴人之進出,上訴人理應對於此遭擅自設置門鎖之行為有所反應,然上訴人對此卻不聞不問,實不符常情。又上訴人於原審曾陳稱:B鐵門上之鐵鍊及掛所為其所設置,且該鎖業經其子除去等語,有原審筆錄在卷可稽,以此觀之,益徵被上訴人主張B鐵門上之掛鎖乃上訴人或經其授意之人所設置者,並非全然無據。又被上訴人迄今未取得該門鎖之鑰匙,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上訴人之行為已然妨害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且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至為酌然,則揆諸上揭說明,系爭和解筆錄之性質為認定性之和解,於上訴人不履行或不履行和解契約時,被上訴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即通行權)為主張。另參諸系爭和解筆錄第8點並非約定上開通行範圍須永久設置系爭鐵門,且第10點亦明定兩造於和解成立後,仍得依法行使其權利,方符通行權之持續性及變動性之性質。
⒉又所謂法定通行權,就土地(袋地)所有人而言,為土地權
利行使之擴張,即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就鄰地所有人而言,則為土地權利行使之限制及負擔,是以,張簡華正既已取得對於上開1171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則受讓上開1156地號土地之被上訴人對於上開1171地號土地亦應有通行權,揆諸上開說明,通行權既為上訴人所有上開117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限制及負擔,而上訴人又有為妨害被上訴人行使通行權之情事,則被上訴人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門。
⒊至上訴人雖抗辯B鐵門上之門鎖早已經除去,上訴人已可自由
通行等語,惟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已如前述,則與被上訴人是否仍應遵循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於其有通行權之系爭土地上設置鐵門乙節,要無關聯,殊無可採。
㈣依上,系爭鐵門為上訴人所設置,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
人自具拆除系爭鐵門之權能,又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和解筆錄之當事人,自不受其之拘束,且上訴人已違反系爭筆錄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門。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法 官 高世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