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邱舜松
游盛森被 上訴 人 鍾炎和
鍾劉美妹鍾俊弘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鍾海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通行權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本院111年度潮簡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上訴人應自開始通行上訴人邱舜松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625⑴部分面積110.31平方公尺土地即民國110年5月29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除已確定部分外,提高至按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乘以通行面積1
10.31平方公尺所得之金額(至少為每年新台幣2,648元),逐年給付上訴人邱舜松。
二、被上訴人應自開始通行上訴人游盛森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672-1⑴部分面積34.51平方公尺土地即民國110年5月29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除已確定部分外,提高至按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乘以通行面積34.51平方公尺所得之金額(至少為每年新台幣828元),逐年給付上訴人游盛森。
三、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上訴人邱舜松、游盛森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每人按年給付其等各新台幣(下同)1,544元、2,899元之通行償金,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0年5月29日起,至終止通行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625⑴之日止,按年各給付上訴人邱舜松662元;㈡被上訴人應自110年5月29日起,至終止通行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672-1⑴之日止,按年各給付上訴人游盛森207元,並駁回其餘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此部分被上訴人每年共應給付上訴人邱舜松2,648元,共應給付上訴人游盛森828元)。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變更聲明,改為請求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乘以通行面積以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通行償金(見本院卷第196頁),此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關於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所有土地應給付償金一事,兩者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則原訴可認已因撤回而終結,原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亦當然失其效力,本院自應僅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邱舜松、游盛森分別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則為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兩造間前經本院109年度潮簡字第115號及110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確認上開0
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邱舜松、游盛森所有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000⑴部分面積110.31平方公尺及編號000-0⑴部分面積34.5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確定。嗣後被上訴人即在系爭000地號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則早已鋪設道路,被上訴人亦早有通行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事實。茲因土地申報地價並非固定不變,應改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乘以通行面積,以計算其等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通行償金,較為合理,爰據此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通行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自開始通行上訴人邱舜松所有系爭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000⑴部分面積110.31平方公尺土地即110年5月29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乘以通行面積110.31平方公尺所得之金額,逐年給付上訴人邱舜松。㈡被上訴人應自開始通行上訴人游盛森所有系爭000-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000-1⑴部分面積34.51平方公尺土地即110年5月29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乘以通行面積34.51平方公尺所得之金額,逐年給付上訴人游盛森。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等對於上訴人主張110年5月29日為開始通行之日無意見,對於上訴人邱舜松主張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通行償金,亦無意見。惟上訴人游盛森所有系爭672-1地號土地,其地上鋪設柏油道路已40餘年,當初開闢道路,其等曾出資分攤費用,每人約出資數千元,且其柏油路面係由屏東縣內埔鄉公所鋪設,並由沿路之農戶各出資數百元以為配合,上訴人游盛森應不得再向其等請求通行償金。此外,該部分土地目前正申請勘定為既成道路,上訴人游盛森請求其等給付通行償金,尤屬不合理等語。並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游盛森為系爭000-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邱舜
松為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則為系爭000、
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㈡兩造間前經本院109年度潮簡字第115號及110年度簡上字第
5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邱舜松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000⑴部分及上訴人游盛森所有系爭00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000-1⑴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通行償金,各以若干數額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定地價,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同法第148條亦設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就上訴人邱舜松、游盛森所有系爭000、00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000⑴部分面積110.31平方公尺及000-1⑴部分面積34.5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又系爭000、000-1地號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耕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本院審酌系爭000地號土地原種植檳榔及香蕉樹,目前如附圖所示編號000⑴部分已舖設道路供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邱舜松請求被上訴人按系爭00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乘以通行面積,以給付通行償金,既未逾法定最高地租限額,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自應予以准許。又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定因通行所應支付之償金,與同法第788條第1項所定因開設道路造成損害所應支付之償金不同,亦與因開設道路(如整地或鋪設柏油路面)所應支出之費用不同。且系爭00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000-1⑴部分,縱使如被上訴人所言,正在申請勘定為既成道路,惟其既尚未經認定為既成道路,自無無償供通行可言。被上訴人徒以其等曾分攤開闢道路之費用,且柏油路面乃沿路農戶出資配合,係由屏東縣內埔鄉公所鋪設,並正在申請勘定為既成道路中云云,即謂其等無庸支付上訴人游盛森通行償金,殊無可採。其次,被上訴人應每年按系爭000-1地號土地100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00元)年息百分之8乘以通行面積34.51平方公尺所得之金額(每人207元,4人共828元),以給付上訴人游盛森通行償金,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則對於上訴人游盛森就申報地價提高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通行償金,自亦應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定之。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自開始通行上訴人邱舜松所有系爭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000⑴部分面積110.31平方公尺土地即110年5月29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乘以通行面積110.31平方公尺所得之金額,逐年給付上訴人邱舜松;㈡被上訴人應自開始通行上訴人游盛森所有系爭672-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000-1⑴部分面積34.51平方公尺土地即110年5月29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乘以通行面積34.51平方公尺所得之金額,逐年給付上訴人游盛森,於如主文第1、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因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核屬重複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