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清境家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法定代理人 黃登志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慶主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1年度補字第653號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以他法律關係為據,係指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對於本訴訟之法律關係或在本訴訟所主張之抗辯等,為其應先解決之問題者而言。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家篁因積欠其工程款,而將上訴人所簽發13張金額各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含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交付其用以清償所積欠之工程款。詎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等情,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其300萬元票款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本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原董事長顏麗珠簽發上開支票之發票行為無效,對此,已有利害關係人另行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發票行為,提起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補字第653號受理中,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本件上訴人原董事長顏麗珠簽發上開支票之行為是否有效,乃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歧異,本院因認於上開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訴訟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俞亦軒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號 票額 (新台幣) 發票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1 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清境家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顏麗珠 EK0000000 100萬元 109年10月31日 110年2月3日 110年2月3日 2 EK0000000 100萬元 109年11月30日 110年2月3日 110年2月3日 3 EK0000000 100萬元 109年12月31日 110年12月31日 110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