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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許合吉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許譽馨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黃朝舜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周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6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不利於許合吉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黃朝舜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黃朝舜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黃朝舜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黃朝舜於原審起訴主張:分割前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119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嗣後分割前119地號土地,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判決),由許吉合單獨取得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面積33.57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惟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係分割前119地號土地共有人許合吉及訴外人許漢龍於94年11月間共同出售予伊,並約定伊所買受者為分割前119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供伊作為建築房屋基地使用,而由許合吉及許漢龍分別移轉分割前11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分之144及12分之144予伊,並於94年12月27日辦畢移轉登記。則許合吉、許漢龍既已依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多年,伊所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對許合吉而言,即屬有權占有,許吉合持系爭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7664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自非有據。又關於命伊交付土地部分,非分割共有物訴訟即系爭前案判決之訴訟標的,並無既判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許合吉則以:伊否認黃朝舜與伊及許漢龍間之買賣係以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為標的,分割前119地號土地乃數人共有,並非伊單獨所有,伊無法出賣其特定部分,伊所出賣者為分割前11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黃朝舜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如原判決附圖三編號(1)所示位置、面積21.3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黃朝舜其餘請求。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黃朝舜上訴意旨略以:伊與許合吉、許漢龍買賣土地,係買賣土地特定部分,而非買賣所有權應有部分,且許合吉、許漢龍已將特定部分土地交付伊占有使用,並經伊用以建造系爭房屋,則許合吉及許漢龍有依買賣契約,將該特定部分土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之義務,並不因嗣後土地分割而受影響,是伊自得基於上開買賣特定部分土地之法律關係,對許合吉主張有權占有,許合吉不得以系爭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伊拆除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朝舜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已判決撤銷執行程序之21.36平方公尺除外)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許合吉之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許合吉負擔。許合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民事確定判決,並非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且分割共有土地事件之確定判決,具形成及給付性質,本即具有拆除地上物、點交土地之效力,是本件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情形,而非屬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情形,黃朝舜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者,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黃朝舜與伊及許漢龍間之買賣,係買賣土地應有部分,僅係以黃朝舜擬使用之特定範圍丈量面積,以折算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移轉登記,自難認其買賣為特定部分土地之買賣。倘若本件買賣係特定部分土地之買賣,衡情黃朝舜應請求伊及許漢龍先辦理土地分割,再將分割出之特定部分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而不至於逕行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退步言之,縱使本件買賣確係買賣土地之特定部分,但從嗣後買賣雙方係辦理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觀之,亦可認為買賣雙方已合意變更買賣標的,而改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買賣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許合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朝舜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黃朝舜之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黃朝舜負擔。

四、經查,黃朝舜於94年11月間向許合吉及許漢龍買受分割前11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4分之7、144分之12,合計19分之144,並於94年12月27日辦畢移轉登記。嗣後黃朝舜於分割前11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上興建系爭房屋,並於106年間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系爭前案判決分割,由許合吉取得分割後之系爭土地確定,許吉合並以系爭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系爭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4、46、47、90至9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判決及系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黃朝舜主張其與許合吉及許漢龍間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為分割前119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其基於上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惟為許合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黃朝舜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合法?(二)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

(一)黃朝舜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合法?

1.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執行法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惟此乃強制執行法為配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以減輕訟累所為之規定。關於交付土地部分,因非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標的,且未經裁判,自無既判力可言。倘依法應點交之共有人對於得依法請求點交之共有人有妨礙點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而該法律關係又未經法院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為實體權利存否之判斷者,揆諸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立法旨趣,應認債務人得就實體上權利存否之爭執,提起異議之訴,以維護其權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關於交付土地部分,應屬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之機會,故此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為救濟。

2.本件黃朝舜主張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係許合吉本於出賣分割前119地號土地特定部分之買賣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許吉合不得請求其拆除系爭房屋交付土地等語。查黃朝舜所主張之上開異議事由,固屬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前存在之事由,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為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至系爭房屋是否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並非前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亦未經法院於前案事件中判斷,且其存在與否適足以影響執行法院得否執行點交,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黃朝舜自得以其所主張基於買賣特定部分土地之法律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異議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在程序上應無不合,許合吉關於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

(二)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

1.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債務人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黃朝舜主張其向許合吉及許漢龍買受分割前119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其得基於上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亦即主張其就許合吉因分割取得之系爭土地,有妨礙許合吉拆除系爭房屋並交付土地之事由,既為許合吉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黃朝舜自應就該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2.本件黃朝舜就其與許合吉及許漢龍間買賣之標的為分割前119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一節,固據其提出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測量圖及證人洪財勝、許漢龍之繼父尤哲雄之證詞為證。惟查,證人洪財勝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測量圖,係伊按許合吉指示其出賣之位置及面積所測繪,測量圖上所載之21.29平方公尺即係許合吉欲出賣之特定部分,許漢龍之母及繼父尤哲雄則告知伊許漢龍擬出賣之範圍,係接在許合吉所出賣位置之後面,伊當場測量後,即告知許合吉及許漢龍之母與繼父尤哲雄擬出賣之面積,與許合吉、許漢龍所有持分比例相較,許合吉、許漢龍於出賣後仍有剩餘持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41頁)。但證人洪財勝亦證稱:一開始買賣雙方都已經私下講好,沒有簽立書面買賣契約,伊係依照許合吉及尤哲雄指定之區域範圍測量,辦理過戶時亦未檢附上開測量圖,只有過戶土地持分。又伊只有參與這次測量,測量好就送去給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且測量時黃朝舜不在場,係其配偶在場,伊沒有聽見許合吉與黃朝舜之配偶討論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是依前揭證人洪財勝之證詞觀之,其並未親自聽聞黃朝舜、許合吉及許漢龍相互提及或討論買賣土地特定部分之情事,自難據此認定許合吉、許漢龍係出賣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予黃朝舜。又證人尤哲雄於原審證稱:伊有代許漢龍處理這筆土地買賣,這筆土地是共有,但伊忘記本件係出賣持分,還是特定區域。又伊從未看過上開測量圖,且伊認知許漢龍占的地係接在許合吉後面,是以前傳下來時,有分好誰在哪一個區域,黃朝舜知悉後,才向許漢龍購買,伊經許漢龍同意後,才交給代書處理過戶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42、143頁)。則依證人尤哲雄上開證詞,其係出於許漢龍得占有使用特定部分土地之主觀認知,同意出售並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予黃朝舜,然該特定部分土地之使用權,於土地分割前乃係表徵應有部分之比例,亦無從據此推論許漢龍即係出賣特定部分之土地。再參以許合吉、許漢龍係出賣分割前1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4分之7、144分之12予黃朝舜,而非土地之特定部分,此由當時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載「許合吉出賣持分7/144」、「許漢龍出賣持分12/144」,以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所載「本筆土地確係自用並無出租情形」、「義務人許漢龍留存持分1/24、許合吉留存持分11/144」等語(見原審卷第98、99頁),可證買賣雙方之真意應係成立共有關係,蓋當時分割前119地號土地為空地,且依黃朝舜所提之原判決附圖三所示測量圖,既已測量其擬買受之面積及位置,若其彼此間係買賣特定部分,自可逕為該特定部分買賣之記載,而非僅為應有部分買賣及移轉之記載,從而,自難認許合吉及許漢龍係出賣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

3.按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中未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而出賣共有地,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然受讓人與他人訂立出賣共有物內特定部分之債權契約,並非法所不許。債權契約成立後,該共有人得以請求分割共有物方式取得該特定部分之單獨所有權,亦得按該部分計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使買受人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關係,以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裁判參照)。則本件縱如黃朝舜所主張,其與許合吉及許漢龍係約定買賣特定部分土地,但許合吉及許漢龍因係與他共有人共有分割前119地號土地,在許合吉及許漢龍未取得特定部分土地前,依上開說明,黃朝舜除得請求許合吉、許漢龍與他共有人分割土地後,以移轉該特定部分外,僅得請求移轉按該特定部分面積計算之應有部分。況以本件買賣之履約過程觀之,黃朝舜並未請求許合吉及許漢龍與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土地,以移轉特定部分土地,反係同意許合吉及許漢龍分別將其所有分割前11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4分之7、144分之12,於94年12月27日移轉登記予黃朝舜名下,再參以黃朝舜在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名下後,於106年間以土地共有人之身分,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分割土地,衡諸常情,足認黃朝舜已同意許合吉及許漢龍移轉按該特定部分計算之應有部分,由其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關係,以履行出賣人所負之義務,至為灼然。否則黃朝舜豈有可能於94年12月間同意辦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又於106年間又以共有人身分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是黃朝舜與許合吉及許漢龍間買賣特定部分土地之契約關係,亦已因許合吉、許漢龍履行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而消滅,黃朝舜不能再基於買賣關係,對出賣人即許合吉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黃朝舜自無從以其與許合吉及許漢龍間買賣特定部分土地之事由,主張其於系爭前案判決分割後,仍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黃朝舜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如原判決附圖三編號(1)所示位置、面積21.3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為許合吉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許合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黃朝舜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黃朝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許合吉之上訴為有理由,黃朝舜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法 官 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