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鄭任延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號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被 上訴 人 王貞傑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振廣被 上訴 人 陳春祥訴訟代理人 林富子被 上訴 人 陳于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8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下稱892地號,其餘同段土地亦同,重測前為同鄉○○○段15-326地號土地)及894、894-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段15-321地號土地,因裁判分割而分成2筆土地,與89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租佃爭議,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向屏東縣枋山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同年月24日經屏東縣枋山鄉公所以系爭土地查無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不符調處(解)規定為由,而拒絕其申請,有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及屏東縣枋山鄉公所111年1月24日山鄉財字第111300675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60、61頁),而被上訴人均否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租佃權利,是本件上訴人於起訴前既經屏東縣枋山鄉公所拒絕其調解之申請,且被上訴人亦否認其權利,則縱令再行調解、調處,亦無從成立,為訴訟便宜起見,自應認該租佃爭議事件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否則未免勞民費事,有違立法真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以無調解之可能,逕提本件訴訟,即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無違。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受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依前開規定,固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惟均須以其所受讓權利之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用。倘讓與之當事人所移轉者僅為權利之一部,該當事人既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則該受移轉權利一部之第三人應祇成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而已,充其量僅屬是否可向法院聲請訴訟參加之問題,自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0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王貞傑雖於起訴後之110年7月7日將其所有8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37/1152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振廣,惟上訴人王振廣本即為89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上訴人王貞傑仍為89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無由上訴人王振廣承當訴訟及被上訴人王貞傑脫離訴訟之問題。又被上訴人陳春祥於起訴後之110年7月12日將其所有894-1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白建新,白建新迄未聲請由承當訴訟(按被上訴人陳春祥同時為89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無從脫離訴訟,被上訴人陳春祥仍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三、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因定有明文。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892地號土地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貞傑間就894地號土地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㈢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春祥間就894-1地號土地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嗣於提起上訴後,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將原聲明關於「不定期限」等詞刪除,惟未變改聲明請求之內容及訴訟標的,僅在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必為定期租約),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併予敘明。
四、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均為莊阿隨產業株式會社(下稱莊阿隨株式會社)所有,伊父鄭進貴於65年間與莊阿隨株式會社就系爭土地成立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用以種植芒果。嗣於72年間,鄭進貴經系爭土地地主同意,於892地號土地上興建屏東縣○○鄉○○段00○號農舍(門牌同鄉中山路3段22號,下稱系爭農舍)與鐵皮屋頂倉庫、鐵皮涼棚,並與伊母鄭林敏玉遷入居住,以便就近照料芒果樹。其後系爭土地於77年11月3日辦理土地更名登記,更正為15人共有,且於莊阿隨株式會社解散後,即無人再通知鄭進貴繳納租金。鄭進貴於93年10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遺產分割之協議,約定由伊弟即鄭光裕繼承取得鄭進貴名下86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段15-332地號)及車輛,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及系爭農舍則由伊繼承取得。本院雖以93年度繼字第938號受理鄭進貴繼承人(除鄭光裕外)於93年12月9日聲請對被繼承人鄭進貴遺產所為拋棄繼承,惟伊並不知悉有此拋棄繼承,其書狀上之簽名及蓋章均非伊所為,伊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則伊之拋棄繼承縱經本院准予備查,仍屬無效。至鄭進貴其他繼承人所為拋棄繼承,其真意則係就鄭進貴遺產為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係因買賣、贈與或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共有權(權利比例各如附表所示),依民法第425條及第1148條規定,系爭租約應繼續存在於兩造之間,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系爭租約存在,致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須透過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892地號土地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貞傑間就894地號土地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㈢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春祥間就894-1地號土地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五、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王貞傑、王振廣以:鄭進貴承租系爭土地後,於892
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農舍,無論是否曾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均屬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況系爭農舍依所有權狀之記載為1層樓加強磚造建築,現況卻為2層樓之違建,並有大面積混凝土加強磚造蓋鐵皮屋及鐵皮涼棚,其非供耕作、農業使用之面積占892地號土地面積約百分之21.34,則系爭租約已因鄭進貴未自任耕作而全部歸於無效,上訴人自無從繼承取得鄭進貴之承租權。又縱認系爭租約仍屬有效,上訴人已對鄭進貴之遺產拋棄繼承,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租賃關係存在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陳春祥以:伊否認鄭進貴曾經地主同意興建系爭農
舍,系爭土地之使用不符農地農用原則,且鄭進貴自78年起即未繳納租金,系爭租約應已不復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于君則以:伊否認鄭進貴曾經地主同意興建系爭農舍
,且莊阿隨株式會社於44年間即已決議清算,王環菊於65年間應無代表或代理權出租系爭土地之權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六、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係王環菊代表或代理莊阿隨株式會社出租予鄭進貴,系爭租約未定有期限,應屬不定期租賃關係。嗣後系爭土地因更名登記、讓與及繼承等原因,分別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或共有,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及繼承法律關係,系爭租約應分別由兩造所繼受。其次,72年間鄭進貴為避免數地奔波,並便利農產品之集散,遂徵得出租人同意,以其兄弟鄭保清名義申請系爭農舍之建造執照,並領得使用執照,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作為鄭進貴夫妻耕作及居住使用,其子女則均未居住使用,因此並無不自任耕作,而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問題。況且,耕地承租人為便利耕作而設置之農舍,並不排除兼作住宅使用,以達便利耕作之目的。再者,鄭進貴於93年10月1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除鄭光裕外,其餘5人雖於93年12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惟伊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亦無拋棄繼承之行為,而係其他拋棄繼承人委由代書辦理時,代書因誤會或貪圖方便,而為上訴人辦理拋棄繼承之聲請,其目的係為使鄭光裕單獨取得鄭進貴所遺867地號土地,因此伊之拋棄繼承應不生效力,本院應不受該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之拘束,而應自為實體認定。此外,系爭租約於伊母鄭林敏玉尚在世時,鄭進貴全體繼承人已協議分歸伊取得,此從已為拋棄繼承之鄭素秋嗣後仍可因繼承而取得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承租權,即可明瞭。又倘本院認伊非鄭進貴之繼承人,而不得繼承鄭進貴之遺產,伊主張因鄭進貴借用鄭清保之名義興建系爭農舍,係將系爭農舍所有權移轉予鄭清保,並連同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一併移轉,則系爭農舍及系爭租約之權利即均非鄭進貴之遺產,鄭清保死亡後,其繼承人以贈與為原因,再將系爭農舍移轉登記予伊,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系爭租約對伊仍繼續存在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892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㈢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貞傑間就894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㈣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春祥間就894-1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莊阿隨株式會社在日據時期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性質,66年6月4日內政部公布日據時期株式會社土地清理要點後,其始於77年間辦理更名登記,依社員之股份比例將不動產分歸社員取得,惟於臺灣光復後,未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之期限申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之株式會社,即應視為不存在,莊阿隨株式會社雖有依限登記或改正為莊阿隨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但後續未依規定營業,而遭命令解散,自無法從事商業行為,且其於清算階段,亦無法授權他人收取租金。其次,王環菊僅係莊阿隨株式會社社員王傳治之弟,並非莊阿隨株式會社之合法代理人或代表人,故王環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鄭進貴,應無合法權限,且其亦無權同意鄭進貴在土地上興建農舍,其出租行為對於其他社員或社員之繼承人,並無拘束力。再者,上訴人已拋棄對鄭進貴之繼承權,且鄭進貴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等地上物及設施,應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認鄭進貴原有承租權,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王貞傑、王振廣另補充以:892地號土地共有人向屏東縣枋山鄉公所申請農用證明,經該所以892地號土地上存在蓄水池、資材室及建物等設施,並堆置廢棄物,而以110年8月17日函要求共有人清除後再為申請;而農地應供農用,縱使申請農舍,亦須為合法農舍,系爭農舍登記之面積僅約101平方公尺,惟實際測量其占用面積遠超過登記之面積,顯有違法增建或改建,且依前開枋山鄉公所函之意旨,系爭農舍現況並非供農業使用,故鄭進貴確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因而無效,上訴人自無從繼承系爭租約。且依土地法第82條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系爭892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謂之耕地,應不得作為基地租賃契約之基地,故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426條之1之適用,於法無據等語。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之父鄭進貴於65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867地號土地所有權。
㈡鄭進貴於69年3月14日創立新戶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嗣後門牌整編為同村中山路3段18號),並於69年3月24日將全戶遷入該屋(其妻鄭林敏玉、子鄭光裕及女鄭朱延、鄭如伶)。系爭農舍(門牌同村中山路3段22號)於00年0月間以鄭清保名義辦理保存登記,鄭進貴、鄭林敏玉、鄭朱延於系爭農舍興建完成後之73年3月28日,將戶籍自同村中山路3段18號房屋遷入系爭農舍。
㈢莊阿隨株式會社位於屏東縣之財產於77年11月3日更正登記於
股東15人名下,系爭土地嗣後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或共有權,並於本件起訴後移轉其權利如附表所示。
㈣鄭進貴於93年10月15日死亡,其名下867地號土地由其子鄭光裕單獨繼承取得。
㈤本院於93年12月9日以93年度繼字第938號受理上訴人及鄭林
敏玉、鄭素秋、鄭如伶、鄭朱延聲請對被繼承人鄭進貴拋棄繼承事件,並於93年12月14日以屏院木家濟字第九十三繼九三八號函准予備查。
八、本件之爭點為:㈠鄭進貴前此就系爭土地與莊阿隨株式會社或其股東間是否成立系爭租約?㈡上訴人是否已對鄭進貴之遺產拋棄繼承?㈢鄭進貴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㈣鄭清保是否有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㈤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鄭進貴前此就系爭土地與莊阿隨株式會社或其股東間是否成
立系爭租約?⒈按株式會社係臺灣光復前依日本法律成立之組織,於光復後
依當時訂頒之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限於35年5月30日前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逾期未辦理登記者,視為不存在,關於其內部關係,自可視為合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父鄭進貴於65年間與莊阿隨株式會社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租約,並提出證明書、租金收據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至23頁),被上訴人則否認鄭進貴與莊阿隨株式會社間成立系爭租約。經查,莊阿隨株式會社係臺灣光復前依日本法律成立之組織,於光復後迄未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已視為不存在,惟其內部關係,仍不失為合夥。又其股東有陳天道、陳森德、陳英彥、陳英明、陳黃美玉、陳富道、陳林年、陳耀輝、陳地道、陳本源、陳俊臣、陳人道、陳華道、陳王傳治、陳貴道(下稱陳天道等15人)。77年間,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莊阿隨株式會社土地辦理更名登記,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將原所有權人由莊阿隨株式會社更正為陳天道等15人共有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77年8月1日台財產一字第77011720號函、77年5月26日台財產一字第77007684號函、莊阿隨株式會社股東名冊、土地更正登記申請書(含附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50年度判字第377號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1至44頁反面、第46至47頁反面、第48至54頁反面、第55至76頁、第176至213頁;原審卷二第240至244頁;本院卷一第107至117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主張:莊阿隨株式會社雖有依限登記或改正為莊阿隨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但後續未依規定營業,而遭命令解散云云,並提出臺灣省高雄縣政府糖廍名稱更換申請案卷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83頁)。觀之前開更換申請案卷資料,固可見「莊阿隨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元莊阿隨產業株式會社)」於36年11月15日申請復業,惟其中36年9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登記簿抄本仍見記載商號「莊阿隨產業株式會社」,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50年度判字第377號判決理由欄亦記載「該會社於本省光復後既未依公司法辦理公司登記亦無營業已經股東決議選定被上訴人陳天道為清算人等節事實已為兩造均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15頁) ,是難認莊阿隨株式會社於光復後已依當時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完成辦理登記或改正登記之程序,則被上訴人主張莊阿隨株式會社已依限登記或改正為莊阿隨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云云,尚難憑採。
⒉觀之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其上記載略以:屏東縣○○鄉○○○段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確係鄭進貴向莊阿隨株式會社承租無訛,以上承耕屬實,特此證明,66年8月22日等語,並蓋有「莊阿隨產業株式會社印」及「管理人王環菊」之印文;而上訴人提出之租金收據,則可見鄭進貴於65年至78年間就系爭土地陸續繳納地租予王環菊等情。查莊阿隨株式會社於臺灣光復後,因未辦理法人改組,經全體株主(即股東)同意將枋山鄉枋山糖廍所有之動產、不動產委由王環菊擔任枋山糖廍財產管理人,有授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頁)。前開授權書上有莊阿隨株式會社及株主代表陳王傳治之大小印章,而王環菊陸續將莊阿隨株式會社名下土地出租予洪春曦、陳金來、陳元霸、徐德勝、白清隆、林双生、林金和、許登明、楊丁載、尤金水、謝恆明、楊丁波、黃盛發、林政雄、張秋菊、尤金泰、謝進添等人(下稱洪春曦等人),並向其等收取租金,訴外人藍晏洲前此就其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先後向洪春曦等人或其等之繼承人與後手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租金,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92年度潮簡字第140號、97年度潮簡字第118號、119號、97年度潮小字第292號,及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3號為判決等情,有土地租賃契約、租金收據、繳納通知書、各該判決卷宗影印資料及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6至81頁、第96至143頁;本院卷二第3至52頁)。而洪春曦等人之租金收據與上訴人所提出鄭進貴之租金收據格式相同,其上均有相同之「莊阿隨產業株式會社印」及「王環菊」印文,且前開「莊阿隨產業株式會社印」,亦與前開證明書及授權書上所用印者相同,堪認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租金收據及授權書均屬真正。
⒊屏東縣○○鄉○○00○0○0○○○鄉○○○0000號函證明王環菊為莊阿隨
株式會社所有屏東縣枋山鄉莿桐段土地之管理及納稅人;本院73年8月21日簡便行文表記載王環菊為莊阿隨株式會社管理人;屏東縣稅捐稽徵處74年之提示繳納查對通知書亦記載王環菊為管理人,有前開函、簡便行文表及提示繳納查對通知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8至40頁),足見王環菊於65至78年間,係以莊阿隨株式會社在屏東縣枋寮鄉土地之管理人自居,而屏東縣枋山鄉公所、本院及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前此亦均認定王環菊為莊阿隨株式會社所有系爭土地等財產之管理人。又王環菊以莊阿隨株式會社名義對外收租,數十年來未見有股東向王環菊或承租戶提出異議,且於莊阿隨株式會社已解散並選任陳天道為清算人後,亦未曾見有反對之表示,而王環菊亦於76年間向國有財產局申請發給審查莊阿隨株式會社名下土地均屬本國人私有財產之審查確定書,王環菊並提出莊阿隨株式會社之股券為憑,有其於76年11月17日、12月28日所具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頁反面至38頁反面),嗣國有財產局於審查後,亦均通知王環菊,有國有財產局77年8月1日、10月22日函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1至44頁反面),莊阿隨株式會社嗣後亦係由王環菊配合辦理名下土地所有權之更名登記事宜,有土地更正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8至54頁反面),益徵王環菊確係有權代理光復後處於合夥性質之莊阿隨株式會社管理系爭土地之人。從而,上訴人主張鄭進貴自65年間起向莊阿隨株式會社承租系爭土地,並成立系爭租約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王環菊僅係莊阿隨株式會社社員王傳治之弟,並非莊阿隨株式會社之合法代理人或代表人,故王環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鄭進貴,應無合法權限,其出租行為對於其他社員或社員之繼承人,並無拘束力云云,即非可採。
⒋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
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所謂耕地租佃,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此觀該條例第1條及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11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乃屬耕地,則系爭租約自屬耕地租佃,而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㈡上訴人是否已對鄭進貴之遺產拋棄繼承?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及第1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之拋棄,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性質不同,係指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如為一部拋棄,為繼承性質所不許,不生拋棄之效力(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67年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鄭進貴於93年10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鄭林敏玉(妻)、鄭
光裕(子)及上訴人、鄭林敏玉、鄭素秋、鄭如伶(女),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於93年度繼字第93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內可稽。又本院於93年12月9日以93年度繼字第938號受理上訴人及鄭林敏玉、鄭素秋、鄭如伶、鄭朱延聲請對被繼承人鄭進貴拋棄繼承事件,並於93年12月14日以屏院木家濟字第九十三繼九三八號函准予備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上訴人雖主張其無拋棄繼承之意思,而前開拋棄繼承之聲請,非其所為云云。惟查前開拋棄繼承書狀之具狀人簽名及蓋章欄,有「鄭林敏玉」、「鄭素貞」(即上訴人原名)、「鄭素秋」、「鄭朱延」、「鄭如伶」之簽名,並各有所蓋其等印文1枚,前開簽名部分,可見簽名之筆跡特徵相似,猶以「鄭」字之寫法均相同,固堪認前開簽名均係出於同一人之手,然前開5人之印文,款式及字體各異,而前開拋棄繼承書狀附有上訴人及鄭林敏玉、鄭素秋、鄭如伶、鄭朱延各自申請之印鑑證明,各該印鑑證明之印鑑款式,均與前開拋棄繼承書狀之聲請人蓋章欄相同。按戶籍法主管機關所訂定,於103年1月29日廢止前之印鑑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印鑑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及印鑑證明,均應以書面向印鑑登記機關為之」,第7條規定「依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由其受委任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書」,是申請印鑑證明,無論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申請辦理,均應繳驗國民身分證。前開拋棄繼承書狀所附上訴人印鑑證明,除有反證,應認係上訴人本人親自申請或提供國民身分證而由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苟上訴人無對鄭進貴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則何必提供國民身分證並委託他人申辦印鑑證明?⒊前開拋棄繼承書狀所載上訴人住所為系爭農舍,且上訴人當
時亦係設籍在系爭農舍,雖本院就前開拋棄繼承聲請之准予備查函,係由鄭林敏玉在系爭農舍地址以上訴人同居人身分簽收,惟上訴人自陳其於鄭進貴死亡後居住在系爭農舍,倘係他人擅自檢具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並偽造上訴人之簽名及印章而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一旦本院准予備查或通知補正,即可能因本院之通知而事跡敗露,可認在前開拋棄繼承聲請狀簽寫上訴人姓名並蓋用上訴人印鑑章之人,應係上訴人本人或得其事前同意之人。又鄭素秋於原審到場陳稱:伊父親鄭進貴過世時,伊等姊妹都在外面,伊母鄭林敏玉有問伊等姊妹,伊等姊妹認為伊等已嫁出去,故不分財產,鄭林敏玉並表示需要印鑑證明,伊等姊妹辦好印鑑證後,有拿印鑑證明回老家,順便在文件上打勾處蓋章,伊等姊妹沒有相約一同回去,有空的人就回去,伊沒有看到上訴人有無蓋章,但當時未聽鄭林敏玉說有人不拋棄繼承,伊等姊妹都拋棄,並委託鄭林敏玉辦理,伊弟弟為當時唯一繼承財產之人,鄭進貴過世後,鄭林敏玉有說要將系爭農舍過戶給上訴人,伊等兄弟姊妹均同意,鄭林敏玉於鄭進貴過世後,有繼續耕作2年,之後去住臺南,房屋及土地都是上訴人使用及耕作;前開拋棄繼承書狀並非鄭林敏玉之字跡,應是代書所書寫,鄭進貴過世時,只有一塊土地要分給伊弟弟,另有向獅子鄉原住民租農地,由伊與伊姊姊繼承承租,而因上訴人已在系爭土地收成10餘年,故系爭農舍及芒果園之收成都要給上訴人,伊等兄弟姊妹不會與上訴人爭執等語,可證前開拋棄繼承書狀之「鄭素貞」印文,應係上訴人所親自蓋印無訛。上訴人於提供印鑑證明並在前開拋棄繼承書狀親自用印後,迄未對其母親及弟妹為反對拋棄繼承之表示,而係於原審審理中始主張前開拋棄繼承書狀非其親自或委託他人所為云云,自非可採。是以,前開拋棄繼承書狀應係上訴人在其上用印,並提供印鑑證明,而委託他人代為撰寫及送交本院,則上訴人有對鄭進貴遺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據此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之事實,洵堪認定。
⒋上訴人固主張:前開拋棄繼承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僅可認
定鄭進貴之繼承人間有將867地號土地分歸鄭光裕取得,而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分歸伊取得之分割遺產協議,本院應不受該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之拘束,而應自為實體認定云云。惟拋棄繼承係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如為一部拋棄,為繼承性質不合,即非法所許。而上訴人確有對鄭進貴遺產為拋棄之意思,並聲請拋棄繼承,已如前述,核其聲請於程序及實體法上均無不合,本院既准予備查,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效力,則除鄭光裕外,鄭進貴之其他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均無繼承鄭進貴遺產之權利,縱其等另與鄭光裕為分割遺產協議,亦不生分割鄭進貴遺產之效力,而僅生通常財產讓與之效力。又耕地租佃權無從轉讓,業據前述,則縱認鄭進貴死亡時系爭租約尚存在,且於鄭光裕繼承遺產後,系爭租約仍存在,鄭光裕亦無從將系爭租約之承租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又主張:已為拋棄繼承之鄭素秋嗣後仍因繼承而取得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承租權,可證前開拋棄繼承之聲請,僅具分割遺產協議效力云云。然該土地與系爭土地不同,而鄭素秋與該土地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尚與本件無涉,本院亦不受其等間就該土地承租權認定意見之拘束。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繼承而取得系爭租約之承租權云云,自無可採。
㈢鄭清保是否有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又轉租係指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人將租賃物出租予第三人,原租賃關係仍存在於出租人與原承租人之間,亦即同時存在二個不同之租賃關係;而承租權之讓與,則係原承租人,得出租人之同意,將承租權讓與他人,由受讓人成為承租人,原承租人則脫離租賃關係,兩者尚有不同。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租賃關係之成立,係以人格信賴為其基礎,而耕地承租人將承租權讓與他人者,因已屬不自任耕作而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禁止規定,其讓與行為為無效。是耕地租賃性質上屬不得讓與之債權,惟出租人於原承租人讓與其租賃權後,倘已逕與新承租人訂立租約者,出租人與新承租人間即應成立新的租賃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84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農舍於00年0月間以鄭清保名義辦理保存登記,於鄭清
保死亡後,由鄭仁富、鄭育承、鄭玉婕繼承,其等嗣後又將系爭農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於105年5月10日辦畢登記等情,有地籍異動索引、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稅籍證明書籍及契稅申報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3頁;原審卷二第22至24頁;本院卷一第215至222頁)。上訴人固主張:倘本院認伊非鄭進貴之繼承人,而不得繼承取得鄭進貴所遺財產,伊主張因鄭進貴借用鄭清保之名義興建系爭農舍,係將系爭農舍所有權移轉予鄭清保,並連同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一併移轉,則系爭農舍及系爭租約均非鄭進貴之遺產,而於鄭清保過世後,其繼承人以贈與為原因,再將系爭農舍移轉登記予伊,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系爭租約對伊仍繼續存在云云。惟依上訴人所主張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芒果者,僅有鄭進貴、鄭林敏玉及上訴人,且其所提出65年至78年間之租金收據,亦均為鄭進貴向王環菊繳納地租,則縱系爭農舍確係鄭進貴借名登記在鄭清保名下,實際占有及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農舍者,仍為鄭進貴,難認鄭進貴有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讓與鄭清保之意思。況且,耕地承租權不得讓與,業如前述,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鄭清保與莊阿隨株式會社、系爭土地更正登記後之所有權人或被上訴人間另締有耕地租賃契約,即難認鄭清保對系爭土地有何承租權存在。
⒊是以,鄭清保既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上訴人即無從自
鄭清保之繼承人處,繼受關於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對其仍繼續存在云云,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是否有理由?上訴人對於鄭進貴之遺產,已為拋棄繼承,自不得對鄭進貴之遺產,再主張為繼承人,而鄭清保未曾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業據前述,上訴人自無從因繼承而取得鄭進貴之遺產或經由受讓系爭農舍所有權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云云,於法自屬無據。至鄭進貴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就兩造關於此爭點所為攻防為論駁。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892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貞傑間就894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㈢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春祥間就894-1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俞亦軒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屏東縣枋山鄉莿桐段) 110年6月17日起訴時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現在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892地號 王貞傑 (737/0000) 000年7月7日將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振廣 陳春祥 (52625/240000) 陳春祥 (52625/240000) 陳于君 (1430/72000) 陳于君 (1430/72000) 王振廣 (2180/18000) 王振廣 (21913/00000) 000年7月7日取得王貞傑之應有部分 2 894地號 王貞傑 (全部) 王貞傑 (全部) 3 894-1地號 陳春祥 (全部) 白建新 (全部) 110年7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