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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曾月蘭被 上訴人 鍾志偉訴訟代理人 張正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6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1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09年6月10日至110年6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

惟上訴人於承租期間僅按期交付109年6月至10月之租金,而後雖於109年2月5日補繳5,000元,然其餘租金迄租約屆滿日止皆未繳納,共計積欠7個月租金。租期屆至後,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3日以手機短訊告知上訴人租約已到期,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於110年7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再次告知上訴人上情,惟上訴人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迄今。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55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確實有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惟系爭房屋之廁所及電線管路有瑕疵,房屋無法使用,故被上訴人有承諾待瑕疵修繕後再收取租金,嗣因被上訴人僅有修繕一部分,故上訴人亦僅繳納半年租金。雖原租約已到期,惟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0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有續約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修繕好後,交給上訴人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09年4月11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9年6月10日至110年6月9日止,租金每月1萬5,000元。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已屆至,系爭房屋現仍為上訴人占有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0頁),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見原審卷第8頁背面)。經查,系爭租約之租期既已於110年6月9日屆滿,被上訴人亦於110年7月23日以內埔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28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不續租之意思表示,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頁),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何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0條約定,租約於約定期滿

得續約,即表示被上訴人有同意續約等語,惟依該約定係約定「得」續約,而非「應」續約,依文義解釋,兩造均有於租約期滿後選擇是否續約之權利,而非謂被上訴人有續約之義務,則被上訴人既已為不續租之意思表示,系爭租賃契約即無再予續約之情事,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無足採。至上訴人復抗辯系爭房屋之廁所及電線管路有瑕疵,被上訴人有修繕之義務等語,惟按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尚不得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修繕系爭房屋之義務,惟此與租賃期限屆滿後,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間,並非對待給付之關係,尚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僅屬被上訴人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不影響被上訴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權利,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修繕系爭房屋後交予上訴人使用,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請求部分,即不再論述,附此敘明。是原審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黃云人、王靜龍、長青運動器材負責人,以資證明系爭房屋確有瑕疵乙節,惟被上訴人有無修繕義務與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間,尚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礙被上訴人之請求,已如前述,核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法 官 郭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