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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 林敏珠被上訴 人 謝世憲

謝世恆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林清華(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與上訴人林敏珠經營在地人海產店(下稱系爭餐廳),當時系爭餐廳係上訴人與林清華2人共同經營,而租賃契約所載承租人為林清華。而被上訴人另於105年1月1日(下稱簽約日)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係因上訴人表示系爭餐廳現由其經營。上訴人、林清華於10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仍在系爭房屋經營系爭餐廳,系爭契約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詎上訴人自109年1月起未給付租金,經被上訴人查看始知系爭餐廳已結束營業,被上訴人聯絡上訴人未果,於109年7月28日以存證信函(下稱A函)催告上訴人清償租金,次日送達上訴人,催告期滿仍未獲清償,被上訴人遂於109年8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B函),並於次日送達上訴人,表明終止系爭契約之旨。

㈡上訴人積欠109年1月至同年7月租金共21萬元,而上訴人自系

爭契約終止後,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係3萬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條、系爭契約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⒈林清華、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林清華、上訴人應自109年8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

二、上訴人、林清華則以:㈠上訴人:林清華為伊前夫,於102年至104年間即向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房屋經營系爭餐廳,裡面物品亦為林清華所有,系爭餐廳已歇業,系爭房屋印象中係他人所建,再移轉予林清華,林清華另有增建,其為系爭餐廳實際負責人,因林清華有按期給付小孩之費用,伊才願意幫其管理並掛名系爭餐廳負責人。伊於105年簽約日雖在系爭契約簽名,惟係隱名代理林清華所為,系爭契約之承租人為林清華,被上訴人應向林清華請求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林清華:我才是系爭房屋承租人,我於簽約日授權上訴人簽

訂系爭契約,嗣109年2、3月間因疫情影響,與被上訴人父親謝鍾成協商由我繳納水電費,被上訴人於疫情情間不向我收取租金,店面暫不開放,目前仍由我繳納水電費,且我當時繳納10萬元租金,被上訴人亦未退還我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一)上訴人、林清華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林清華應自109年8月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駁回原告其餘之訴,林清華、被上訴人就各自敗訴部分及上訴人就前開第(一)項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惟上訴人則不服前開第(二)項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援引原審陳述外,另補充略以:105年簽約時林清華在高雄照顧他母親,不方便來恆春簽約,租約之事都是林清華與被上訴人父親謝鍾成處理,謝鍾成常常時間一到就臨時從桃園南下要簽約,林清華也不方便趕過來,才授權給上訴人簽約。若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承租人,謝鍾成何須要上訴人轉告林清華與之聯絡?林清華又何須傳送電費繳費憑證予謝鍾成?原審判決亦認定109年1月後,上訴人已將餐廳交還林清華,若非隱名代理林清華為法律行為,何須為交還餐廳之行為?本件紛爭自始皆是林清華出面交涉,足證其立於承租人地位與謝鍾成交涉,謝鍾成亦知上訴人僅為掛名而已,卻要伊支付租金,顯失依據,原審判認事用法自相矛盾,不符自由心證之經法則暨論理法則,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所載之承租人姓名為上訴人,並由其親自簽章,簽訂系爭契約時,上訴人亦未表示其為林清華之代理人,當時之客觀事實是上訴人為系爭餐廳登記負責人,且在系爭房屋內經營海產餐廳,被上訴人催討欠租時亦係向上訴人寄送存證信函,實難可認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房屋乃上訴人代理林清華承租,而有隱名代理之適用,上訴人既為本件之承租人,當應受租約義務之拘束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與林清華於102年間起就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之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而於105年簽訂之系爭契約,出租人為被上訴人,承租人為上訴人名義,每月租金3萬元,租期自105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108年1月1日後系爭租約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109年1月至7月租金並無給付。又系爭房屋原作為經營系爭餐廳之用,系爭餐廳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系爭餐廳於109年2月3日後已歇業。又上訴人、林清華原為夫妻,已離婚。被上訴人前寄送A、B函,並分別於109年7月28日、同年8月5日送達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土地登記謄本、A、B函暨掛號郵件回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0至11、13至16、21、26至66、201頁;證物袋),並經原審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62頁),可認屬實。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只是隱名代理林清華在系爭契約簽名,真正承租人是林清華,被上訴人向伊請求給付租金,並無理由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持前詞為辯。經查:

⒈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

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書上「承租人」、「立契約人(乙方)」欄位,均是由上訴人簽立本人姓名、蓋用印章,並未載明代理林清華之意旨(見原審卷一第13至16頁),而證人謝鍾成到庭證稱:我是被上訴人的父親,因上訴人跟我租房子而認識,房子是被上訴人的,林清華來租屋之後約一年左右,上訴人就跟我說以後租房子的事情就跟他說就好,不用再找林清華,因他們是夫妻,所以我沒有過問原因,我不知道為什麼變成上訴人來承租,上訴人打電話跟我說不要再找林清華,租金是上訴人繳納的,林清華租屋期間,印象中上訴人匯款繳租金比較多,後來他們沒繳租金,我要找上訴人也找不到,只好找林清華,林清華有向我提議說是否1到6月可以免繳租金,我跟被上訴人說,被上訴人說不行這樣,房子租給人當然要收租金,後來林清華提議減少租金,被上訴人也不同意。我不知道系爭餐廳是誰在經營,他們夫妻到底是誰在經營或經營的狀況,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由證人謝鍾成上開證詞,足見其出面與上訴人簽約時,即認定承租人是上訴人,也因上訴人、林清華共同經營系爭餐廳,而認為其二人一直存續夫妻關係,根本不知有離婚一事,至於林清華、上訴人內部事務之處理及約定,則非身為外人之證人謝鍾成所得窺知。次查,證人謝鍾成曾於109年1月傳送LINE訊息給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主動聯絡否則報警處理,而之後上訴人從不接聽證人謝鍾成來電,而於同年8月初回傳訊息:早在109年1月分已將營業所用地上物歸還給林清華,後續如有問題請找林清華處理等語,有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9頁),可見證人謝鍾成就租賃契約發生糾紛時是直接聯繫上訴人要其出面處理,益證證人謝鍾成認定之承租人就是上訴人無誤。又上訴人雖於108年11月11日傳送LINE訊息向林清華提及薪水怎麼辦,員工一直打來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惟此應是二人所共同經營系爭餐廳因經營不善欠薪而引發之問題,與系爭房屋當初是由何人承租無涉,故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林清華固曾傳送109年各月分之電費繳費憑證照片給證人謝鍾成,而證人謝鍾成未有任何回應,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5頁),惟此僅足以證明林清華有繳納電費之事實,但縱使109年1月後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交給林清華管理,此或為上訴人、林清華內部協調或約定,但林清華不因取回系爭房屋而就繼受承租人地位,故上訴人仍不能脫免承租人責任。再查,林清華因原審對其告知訴訟,而到庭陳稱:我是承租人,當時我授權上訴人與證人謝鍾成簽立租賃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7頁),惟林清華既自102年即承租系爭房屋,其與被上訴人間應有互信之基礎,倘上訴人確經林清華授權簽訂系爭契約,且此情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則上訴人於簽約日就承租人、立契約人欄大可代行簽上林清華姓名,以明契約責任,被上訴人、林清華照理也當無異議,惟竟捨此不為,仍簽以上訴人本人姓名,亦不載明代理之旨,致生日後爭執糾紛,此與常理難謂符合,故林清華所為陳述是否真實,即足質疑,況縱使其所述為實,亦不能憑上訴人、林清華間內部有授權約定,而逕推認被上訴人或證人謝鍾成詳知內情,是綜上所述,上訴人始為系爭契約之承租人,自得認定。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

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系爭契約之承租人,已如上述,而109年1至7月租金21萬元,現尚欠繳,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基於租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21萬元,自無不合,得予允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