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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柯宏騰被 上訴 人 柯信成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複 代理人 楊芯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租人變更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6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柯信成之父親即訴外人柯敬發,原承租國家所有、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因柯敬發年老體弱無法自任耕作,原欲將系爭土地之租約承租人變更為上訴人,因上訴人於93年間赴中國未歸,柯敬發委由柯信成就近承租,約定先變更承租人為柯信成,待上訴人返國後,再偕同變更承租人為上訴人,而於100年6月間先將系爭土地之租約承租人變更為柯信成。惟上訴人於108年5月間返國,被上訴人迄今均仍不願辦理變更承租人,且柯信成擅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王清琳,亦未自任耕作。爰依上述第三人利益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變更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答辯:

(一)柯信成:

1、其係為自己耕作,未受託承租系爭土地,無從變更承租人為上訴人。且其假日仍在系爭土地上耕種,僅將系爭土地上芒果樹以制式契約出租給王清琳,契約上亦記載由其領取農業補助,不是轉租系爭土地等語。

2、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國產署:

1、系爭土地是由屏東縣政府於63年間代管放租予柯敬發,為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耕地減租條例)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96年間經屏東縣政府移還管理。其南區分署於96年9月間與柯敬發訂立租約,後來由柯敬發、被上訴人柯信成於100年6月間申請變更承租人為柯信成獲准,經續租換約,系爭土地租約之租期至112年12月31日止。本件如果要申請變更承租人,相關依據為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及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41點等,必須為與柯敬發同戶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共同耕作至換約時。如果柯信成有未自任耕作或轉租他人之情形,則國產署得終止租約,並依系爭注意事項第17點評估後續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人的資格等語。

2、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為柯敬發與被上訴人柯信成間之契約,不拘束被上訴人國產署,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應適用耕地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如果承租人願意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國產署就應有續訂租約之強制訂約義務,不具有「任意同意與否」之權限,自應受柯敬發與柯信成間之約定效力所拘束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變更為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援引原審答辯理由,並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柯信成為兄弟,兩人父親即訴外人柯敬發於63年間向屏東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嗣於96年間改向國產署(南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

(二)柯敬發、被上訴人柯信成於100年6月27日聲請變更系爭土地承租人為柯信成獲准,當時上訴人位在中國;前述租約經續租換約,租期至112年12月31日止。

(三)上訴人最早是於本件訴訟開始,向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主張有耕地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強制續訂租約權利。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柯敬發與被上訴人柯信成間,不存在受託代為承租耕作系爭土地及合意變更承租人之委任契約。

1、上訴人雖主張柯信成受託代為承租耕作系爭土地,並約定待上訴人回國時,再一同變更承租人云云,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為主張權利存在之人,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雖聲請證人洪慈信作證,欲證明柯信成同意代為承租耕作系爭土地及合意變更承租人云云。且證人洪慈信證述:柯敬發在聊天的場合,有說希望系爭土地是由上訴人回來承租,但因上訴人不在台灣,所以先寄放由柯信成承租,之後等上訴人回來後再由上訴人承租等語(簡上字卷第63頁)。惟本院認為與合意成立契約之要件不符合,理由如下:

⑴民法第153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第2項)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所謂成立契約,必須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此即合意),才能成立;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沒有經意思一致,是不能夠成立契約;只有對於契約非必要之點,才可以在未經意思表示時,推定契約為成立。

⑵證人洪慈信雖證述柯敬發表示希望先由柯信成承租系爭土

地,待上訴人回來之後再變更承租人,但未提及柯信成有無同意之意思表示;而欠缺一方同意之意思表示,是不能夠成立契約進而發生拘束當事人之效力。也就是說,依據證人洪慈信的證詞,只能夠證明當事人一方有這樣的意思表示,但不能夠證明柯信成有同意之意思表示。

⑶因上訴人另有對被上訴人柯信成提起刑事背信罪嫌告訴,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38號背信案件卷宗,證人即堂兄弟柯順彬、證人即母親柯林玉秀、證人即舅舅林吉雄,均證述這件事情是「柯敬發」或「柯敬發與柯林玉秀」所做之決定(110年度他字第76號卷第41頁、第43頁、第45頁),尚不能證明柯信成有為同意之意思表示。

⑷即使被上訴人柯信成知悉其父母柯敬發及柯林玉秀對於系

爭土地承租之安排,配合向國產署辦理系爭土地之變更承租人相關事宜。惟受託事務之具體內容,為委任契約必要之點,不能任憑單方自行決定,而應由兩造詳加確認。依前述柯信成之默示行為,僅能證明其有同意成為系爭土地承租人之意思表示,是否同時也有受託代替上訴人耕作及同意日後變更承租人為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仍有疑問;因柯信成否認,辯稱是為自己耕作,此部分上訴人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不能認為柯信成除了同意變更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以外,也有同意受託代替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及日後變更承租人為上訴人之意思表示。

(三)柯敬發即使與柯信成有合意變更系爭土地承租人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仍不具有拘束國產署之效力。

1、系爭注意事項第41點規定:「(第1項)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租賃關係存續期間仍依約定用途使用,承租人因年邁體衰、分戶或財產權之分配,申請承租人名義變更,由其最初訂約時同戶籍原共同耕作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換約續租者,應會同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第1款)原租約。(第2款)新承租人為原承租人最初訂約時同戶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之戶籍證明文件影本。(第3款)新承租人於前款最初訂約時與原承租人共同耕作之切結書。(第4款)新承租人確係自任耕作之切結書。(第2項)前項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對象非屬最初訂約時同戶籍原共同耕作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者,租約無效,應依規定重新申租,符合放租規定者,訂定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租約」。準此,適用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如果無法由同一承租人續租耕作原土地,僅可由訂約時同戶籍原共同耕作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換約續租;如果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對象非屬最初訂約時同戶籍原共同耕作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者,租約無效,應依規定重新申租。

2、系爭土地為適用減租條例之耕地,且承租人為柯信成,此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頁)。依系爭注意事項第41點規定,如果無法由柯信成續租耕作系爭土地,僅可由訂約時同戶籍原共同耕作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換約續租。而上訴人與柯信成兩人為兄弟,戶籍地址也不同,有兩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原審卷第7頁、第36頁),可見上訴人不是柯信成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不符系爭注意事項第41點第1項規定;如果要變更承租人的話,依系爭注意事項第41點第2項規定,變更之租約無效,應依規定重新申租。

3、上訴人雖主張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認為柯敬發與柯信成合意變更承租人之契約,應有拘束國產署之效力云云。惟系爭土地之租期至112年12月31日止(不爭執事項第2點),尚未屆至,顯然不符前述規定「應續訂租約」之情形。而上訴人主張國產署應受拘束,不得拒絕變更系爭土地承租人云云,亦與國產署是否應續訂租約無關。又上訴人主張柯敬發與柯信成所約定之契約,因違反系爭注意事項第41點禁止由非承租人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非家屬之人承租耕地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為無效。因此,上訴人主張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認為柯敬發與柯信成合意變更承租人之契約,應有拘束國產署之效力云云,尚無可採。

(四)至於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柯信成與訴外人王清琳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12頁),雖可證明柯信成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而違反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12條規定。惟此部分屬於國產署是否要依相關法令收回系爭耕地之裁量範圍,並非因此賦予上訴人有請求變更承租人之權利;即使國產署因為柯信成的違法行為而收回系爭土地,上訴人還是不當然就會成為承租人,仍然需要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系爭注意事項第17點規定,向國產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才行。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變更為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法 官 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