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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陳進和

張銘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楊瑞芬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張銘和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張銘和應自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同鎮○○路000號建物占用部分面積83.37平方公尺土地遷出。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進和負擔4分之3,餘由上訴人張銘和負擔。

六、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陳進和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同鎮○○路000號建物占用部分面積83.3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張銘和自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同鎮○○路000號建物占用部分面積83.37平方公尺土地遷出。此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關於上訴人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一事,兩者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復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伊於民國100年間進行土地勘查時,發現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同鎮○○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部分面積83.37平方公尺,遭上訴人占用經營「VIEW民宿」,然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權源,伊雖曾多次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但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且上訴人占用上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損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暨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8年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1萬1,424元,並給付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等情,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占用部分面積83.37平方公尺及A部分面積3.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1,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另應給付自109年1月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三、上訴人於原審則以: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000號及系爭建物所在之基地,原為國有恆春事業區第35林班地,於40幾年間,即由陳進和之父陳連合承租,承租範圍共300平方公尺,多年來陳進和全家均住在前開3棟建物內,嗣後陳連合死亡,改由陳進和承租,又於93年間改由陳進和之弟陳進智承租,自租約紀錄可知,陳連合、陳進和及陳進智所承租之土地均屬相同,則系爭建物自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張銘和對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僅係其占有使用人,並無拆除系爭建物之權能,被上訴人請求陳進和、張銘和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㈠上訴人陳進和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占用部分面積83.37平方公尺及A部分面積3.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1,424元,及自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另應給付自109年1月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上開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㈣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㈤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17萬3,04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㈥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1萬1,424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如前所述外,於本院補充略以:陳連合、陳進和所承租系爭土地之範圍,在如附圖所示000地號土地西側,即目前門牌號碼○○路000號房屋及系爭建物所在位置,嗣後改由陳進智承租之範圍亦同,且陳進智並未反對系爭建物繼續存在於其所承租之土地上,則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合法權源。又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雖一度由陳進和變更為張銘和,然兩人間並無讓與關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為陳進和,為免爭議,其納稅義務人已於111年7月間再變更為陳進和。其次,張銘和係因與陳進和共同經營民宿業務,而使用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既有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請求張銘和自系爭土地遷出,即屬無據。再者,占用系爭土地者,為陳進和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本件倘有構成不當得利可言,其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者亦應為陳進和,而與張明和無關,被上訴人向張銘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於法實有未合。此外,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部分,業經其等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不得再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除如前述外,另補充以:本件自伊與陳進智於108年間所簽訂之最新租賃契約可知,陳進智承租系爭土地之範圍係在○○路000號房屋所在位置,系爭建物占用部分並不在其承租範圍內,上訴人以此主張其等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顯無可採。又張銘和既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勢必一併占用系爭土地,則伊自得請求張銘和自系爭土地遷出,以利伊對陳進和所為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執行。至於不當得利部分,陳進和、張銘和既均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其等自應共同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張銘和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占用部分面積83.37平方公尺土地遷出(被上訴人請求張銘和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102年重測前為同鎮○○○段00

00地號)國有土地,原為恆春事業區第35林班地,於76年3月23日辦畢土地總登記,107年3月16日分割出同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現由被上訴人管理。

㈡上訴人陳進和之父陳連合曾經台灣省林務局以64年1月14日

林政字第207號令核准租用國有林地,而與台灣省林務局恆春林區管理處於71年12月2日簽訂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由陳連合承租恆春事業區第35林班地內面積0.0120公頃(即120平方公尺)土地,限房屋之用,租賃期間自72年1月1日起至80年12月31日止。

㈢陳連合於73年1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除上訴人陳進和外

,尚有陳吳鉛、陳進龍、吳陳桂枝、陳進聰(93年6 月16日死亡)、莊陳桂葉(110 年3 月2 日死亡)、陳育怜(原名陳桂蘭)、詹陳貴美、陳進智、陳進發、陳建益(原名陳進財)。

㈣陳連合之繼承人推舉上訴人陳進和為代表,與台灣省林務

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於80年6月間簽訂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由上訴人陳進和承租恆春事業區第35林班地內面積0.0120公頃土地(即120平方公尺),限房屋之用,租賃期間自79年11月15日起至80年12月31日止,並於82年1月間續訂租約,租賃期間自81年1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

㈤上訴人陳進和之弟陳進智與被上訴人簽訂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承租恆春事業區第35林班地內面積0.0120公頃(即120平方公尺)土地,限建房屋之用,租賃期間自99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並於108年7月9日續訂租約,租賃林地標示為鵝鑾段388、382-1地號土地內0.0120公頃土地,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

㈥系爭土地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0日複丈成果

圖方案一(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紅線部分面積83.37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為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 號房屋(80年11月1日門牌整編前為同路0之0號,即系爭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陳進和。又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於設立稅籍時即為上訴人陳進和,103年間雖變更為上訴人張銘和,惟又於111年7月間變更為上訴人陳進和,現作為經營民宿使用。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陳進和雖辯稱:伊父陳連合在世時,向被上訴人

承租之林地面積即為300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占用部分一直以來均在承租範圍內,嗣後承租人雖變更為伊與伊弟陳進智,惟其等向被上訴人承租之土地範圍亦始終相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租賃之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用云云,並提出51、52年國有營林用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及臺灣國有森林用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下稱暫准契約書)為證。惟自51、52年國有營林用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以觀,其上記載:「承租人:陳連合/事業區別:恆春/林班別:65林班地/面積:300」(見原審卷第59頁),至多僅得證明陳連合於51、52年間有承租300平方公尺之恆春事業區65林班地,然關於陳連合當時所承租土地之確切位置為何?是否包含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均無從得知。且被上訴人嗣後雖分別與陳連合、陳進和及陳進智換約,並簽訂暫准契約書,然依訂約紀錄所載訂約日期及歷次暫准契約書之記載,自被上訴人於64年1月14日與陳連合訂約時起,至第5次於93年9月24日與陳進智換約止,其租賃標的始終為「恆春第35林班地/面積0.0120公頃(即120平方公尺)」,此有暫准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及本院卷一第381至418頁)。

此外,被上訴人與陳進智於108年間所進行之第6次換約,除維持前開「恆春第35林班地/面積0.0120公頃(即120平方公尺)」標示外,更將租賃之林地位置確切標示,註明土地所在地係坐落於同段000-0及000地號土地,並於108年之暫准契約書內附有租賃林地之現勘照片及暫准建地建物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33頁),由上開換約紀錄及歷次暫准契約書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出租之範圍自64年1月14日以後即為120平方公尺,土地位置則分別坐落於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上,且依108年暫准契約書之暫准建地建物平面圖,亦可知陳進智承租之範圍係在○○路000及000號建物所在位置,而不及於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範圍。此外,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陳進和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由

其因繼承而取得(見原審卷第190頁),且系爭建物坐落之位置並不在陳進智所承租系爭土地之範圍內,上訴人辯稱因陳進智不反對或同意使用,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為有合法權源云云,並無可採,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陳進和拆除前述範圍內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於法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張銘和自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遷出

,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分別為獨立之不動產,倘地上建物所有人無權占用第三人所有之基地,則地上建物之受讓人,即使合法受讓該地上物之占有,然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基地所有人依法自得以地上建物所有人或受讓人無權占有「基地」之法律關係,請求地上建物所有人或受讓人自占有「建物」之基地遷出,將基地交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建物現由上訴人張銘和經營民宿使用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頁),上訴人張銘和雖辯稱其經系爭建物所有人即上訴人陳進和之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以經營民宿,乃屬合法占有云云,惟上訴人陳進和所有系爭建物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陳進和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已據前述,是縱認上訴人張銘和上開主張為真,仍無法以其有權使用系爭建物,而謂其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此外,上訴人張銘和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張銘和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占用部分面積83.37平方公尺土地遷出,於法亦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倘然,其數額以

若干為適當?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但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1萬1,424元,對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部分,其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9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1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其中104年2月24日以前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5年業已完成,上訴人陳進和復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該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而不得再向上訴人陳進和請求。

⒉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

,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占有房屋所獲得之利益,與土地所有人因該房屋坐落土地上所受之損失,並無直接因果關係。經查,上訴人陳進和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且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為不同之物,在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內,上訴人陳進和乃對土地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而得以排除他人之占有,則占有系爭土地者,應為上訴人陳進和,上訴人張銘和雖因經營民宿而占有系爭建物,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張銘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所獲得之利益,與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遭占有所之受損失,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僅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陳進和返還不當得利,其向上訴人張銘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於法則屬無據。

⒊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地價,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恆春鎮鵝鑾鼻地區,目前為系爭建物所占用,用以經營民宿,附近商業活動雖非熱絡,但交通尚非不便,因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又系爭土地104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0元,105年至108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30元,上訴人陳進和所有系爭建物實際占用面積為83.37平方公尺,則上訴人陳進和所有系爭建物自104年2月24日至108年12月31日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向其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即為6,379元(計算式:(250×83.37×0.05÷365×307)+(330×83.37×0.05×4)=6379,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⒋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1,424元本息,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僅得請求上訴人陳進和、張銘和各給付5,712元(即1萬1,424元之半數)本息,及各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所計算金額之半數。如上所述,108年12月31日以前之部分,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陳進和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379元,且其對上訴人張銘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則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進和給付5,712元本息,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所計算金額之半數,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陳進和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占用部分面積83.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並請求上訴人陳進和給付5,712元本息,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所計算金額之半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張銘和給付5,712元本息,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所計算金額之半數部分,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暨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暨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追加之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張銘和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占用部分面積83.37平方公尺土地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外,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15平方公尺部分,已涵蓋於系爭建物占用面積83.37平方公尺部分內,爰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6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劉千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2-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