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
林財生視同上訴人 侯秀桃即黃侯秀桃被上訴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訴訟代理人 甘昊文
張景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3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 確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之債權存在,屬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因此上訴人之上訴行為,在形式上有利益於視同上訴人,其上訴效力即及於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執本院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侯秀桃即黃侯秀桃在執行債權金額之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得對原審共同被告(即視同上訴人)侯秀桃即黃侯秀桃清償,然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否認視同上訴人侯秀桃即黃侯秀桃對其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確認視同上訴人黃侯秀桃於110年1月5日對上訴人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GN0000000)保險契約,有新臺幣(下同)96,900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⒉確認視同上訴人黃侯秀桃於110年1月5日對上訴人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IME170960)保險契約,有7,240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二、上訴人則答辯以:
㈠、保單價值準備金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係以保險法所定停止條件成就為前提,始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返還,條件成就前,要保人對保險公司並無債權存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人因應未來支付必要依法進行提存之資產,於停止條件成就前,屬於保險人所得於法定目的內支配運用之資金。而解約金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是故,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於保險契約存續中僅為估算值,並非實際存於保險公司之特定款項,於法定事由發生或保險契約合法終止前,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債權可言,即無可供強制執行之標的。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可經確認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然保險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具一身專屬性,不得由債權人或執行法院代為解約,被上訴人起訴對於將來強制執行之換價,亦無實益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原審判決確認本件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之理由係以「㈠按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法第11條、第4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系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所不同而已。系爭扣押命令係禁止債務人及視同上訴人候秀桃即黃侯秀桃在執行債權金額之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新光人壽亦得對視同上訴人候秀桃及黃侯秀桃清償,已如上述,堪認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視同上訴人侯秀桃即黃侯秀桃對上訴人新光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而非上訴人新光人壽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錢。上訴人新光人壽將要保人在保險契約上累積之財產利益保單價值準備金,認係保險業「為未來支付準備之要而依法提存」之準備金,進而主張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要保人之責任財產云云,尚非可採。㈡又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再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而非要保人之儲蓄或存款,為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是以,解約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數額雖可能因成本分攤及費用扣抵而略有不同,惟計算基礎則均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任意決定給付時點,隨時以終止契約或請求減少保單價值準備金方式取回,亦得於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申請貸款。故視同上訴人侯秀桃即黃侯秀桃對於所繳納保險費而積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確有相當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資主張,不因上開保險契約上未經其終止或特定事由未發生而異其認定,與附條件而不確定是否發生之債權不同。是上訴人新光人壽辯稱於法定事由發生或保險契約合法終止前,亦即於條件成就前,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債權可言等語,並無可採。」
㈡、惟查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157號裁定並未否保險契約終止前,要保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有抽象財產權,亦未指明未經具體化成一定數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已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規定之「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同法第117條規定之其他財產權,前揭裁定雖揭示:「按強制執行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惟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查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之意旨,而可認要保人繳交保費所積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屬要保人實質財產權益之一部,於其繳交保險費時即已存在。但在保險契約終止或一定事由發生之前,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有一抽象財產權,須待保險契約終止或返還、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事由發生後,方具體化成一定數額之金錢給付權利,在此之前並無具體數額之債權存在,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並未否定前揭解釋,亦未指明未經具體化成一定數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已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規定之「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同法第117條規定之其他財產權,與本院上開認定並無扞格。債務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充其量僅有抽象財產權益,迄今並無可得請求、已確定具體數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自難認屬強制執行法第117條規定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財產權。
㈢、按「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前項所稱各種準備金之提存比率、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各款為限,…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前項所訂資金,包括業主權利及各種準備金。」、「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2項、第146條第1項第8款、第2項、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各種準備金,係由保險人依據主管機關所制訂辦法而計算、提存之金錢,目的在於保障全體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等人權益,遂限制保險人對於該筆金錢之權限,本質上仍為保險人財產,並非保險人向特定對象所為金錢給付。
㈣、次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費付足2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幾付予應得之人,無應得之人時,應解交國庫、「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第121條第3項、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保險人僅於特定情形下,負有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務,且此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應得之人,並非必為要保人,故保單價值準備金及非要保人基於保險契約隨時得主張之債權或權利。
㈤、又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8條、第119條、第120條、第123條等規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人以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所計算得出之保單價值,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用以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後之金額、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之解約金,及保險人破產時受益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額之基礎,並非實際存在於保險公司之特定款項,須待保險契約終止後,方具體化成一定數額之金錢給付權利,及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之解約金,或同法第116條第8項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且解約之金額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亦非必相同,此關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後段「(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規定即明。故在保險契約終止前,僅於前揭保險法規定之特定情形下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給付之義務,益徵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基於保險契約恆常存在,亦非要保人得隨時向保險人主張之債權。
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費之一部,乃要保人本於保險契約,基於獲取保險期間持續保障之目的所繳納,而為保險人負擔危險責任,給付保險金之對價。既為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收取之對價,除前述規定應予返還之情形外,在保險契約有效之前提下,即屬保險人所有並為其得支配之財產。徵諸年金保險進入「年金給付期間」後,雖有計算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惟以之扣除已給付年金後縱有餘額,要保人仍無從終止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以保單質借方式加以利用,保單價值準備金實為保險人承擔為險之對價,而屬保險人所有。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內,雖得以保單質借方式運用保單價值準備金,但須支付利息;雖得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費,但仍需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償還該墊繳之本息,始得維持保險契約之效力。若欲終局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僅得以終止保險契約方式為之。足徵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儲蓄功能,僅係指要保人得就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以運用而言,而非得逕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即為要保人之儲蓄或存款。是以在保險契約未經終止之情況下,即難逕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要保人之責任財產。
㈦、再者,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自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終止契約之權。再按保險契約乃以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健康為客體,保險契約所生之相關權利,應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非僅為保險契約締結後發生契約上從權利,尤其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並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且投保人身保險主要係藉由投保人身保險,使受益人得以在日後保險事故發生時領取保險金以作為生活上之保障,故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自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亦難謂係怠於行使權利。
㈧、人身保險契約關係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關係,如由他人基於債權債務之關係,即可對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改變之權利,無異形同認為債權債務關係高於人身價值之意。保險契約之終止除影響要保人外,尚及於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人身法益及期待權,何以允許債權人終止他人之契約關係,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關係相違。
㈨、綜上所述,保險人僅於特定情形下,始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支付義務,且給付對象非必為要保人,保單價值準備金亦非要保人得隨時向保險人主張之債權,而係保險人承擔危險之對價,屬於保險人所有,執行法院亦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更無命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請求確認債務人對於上訴人新光人壽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
㈩、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所為陳述與其於原審所述相同。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審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上訴人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41 頁),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事實,而以前詞為抗辯,並於原審提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院執行命令查詢彙總表、計算表(見原審卷第73、74、125 頁)為證;又債務人即視同上訴人侯秀桃即黃侯秀桃分別於85年10月15日、88年3 月12日向上訴人投保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GN0000000)、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IME170960),截至11
0 年1 月5 日,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扣除借款本金、利息後尚餘保單價值準備金96,900元,而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扣除墊本金、利息後尚餘保單價值準備金7,240元等節,有前引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院執行命令查詢彙總表、計算表可考,應堪確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具有財產上價值,而得為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標的?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債務人即視同上訴人侯秀桃即黃侯秀桃對上訴人有系爭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無應得之人時,應解交國庫。」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第12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可知,保險人僅於「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但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而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者」等情形,始負有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務,且此保險單價值準備金之應得之人,非必為要保人。至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固規定保險人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惟仍限於保險人於保險契約申請復效期間屆滿後依法終止保險契約之情形。足見保險人僅於特定情形下,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支付之義務,且給付對象非必為要保人,故保單價值準備金非要保人基於保險契約恆常保有而得主張之債權或權利。從而,依上開規定可知,於法定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之責任,在此之前,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債權可言。
㈡、再按「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定有明文,又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8條、第119條、第120條、第123條規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人以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所計算得出之保單價值,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用以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後之金額、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之解約金,及保險人破產時受益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額之基礎,並非實際存在於保險公司之特定款項,須待保險契約終止後,方具體化成一定數額之金錢給付權利,即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之解約金,或同法第116條第8項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且解約金之金額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亦非必相同,此觀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後段「(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之規定即明。故在保險契約終止前,僅於前揭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或第121條第3項規定之特定情形下,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給付之義務,益證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基於保險契約恆常存在,亦非要保人得隨時向保險人主張之債權。是故,保單價值準備金固有保單價值評價之意義,且為保險法第119 條規定保險人應償付解約金之計算基準,惟究與解約金分屬二事,尚非要保人對保險人所享有之具體債權。又依前開規定,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實為以要保人終止契約為停止條件之債權,倘非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停止條件即未成就,要非該解約金債權於要保人終止契約前即已存在。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及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惟查:
⒈本件雖前業經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並經債務人收受,然該執
行命令並未表明於保險契約當事人任何一方未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執行法院得逕自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且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揆諸前揭規定,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而人壽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之長期契約,但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人得以任意終止有效存續之保險契約,恐將嚴重影響多方利益,此與單純之證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產性質顯不相同,故人壽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他人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
⒉況按保險契約乃以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為客體,
故保險契約所生之相關權利,應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非僅為保險契約締結後發生之契約上從權利,尤其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並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且投保人身保險,主要希藉由投保人身保險,使受益人得以在日後保險事故發生時領取保險金以作為生活上之保障,是人壽保險之保險標的即人身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如因債權債務之關係,即可任意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之改變,無異形同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之意,而允許因債權債務關係而變動基於人身專屬之契約關係,甚至以此作為換價之手段,實非妥適。尤以被終止之保險契約,本係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有效合法契約,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悖。況本件之保險契約起保日期分別為85年、88年,年代久遠,足見並非因躲避債務而故意投保之情形,若系爭保險契約遭強制執行,除影響債務人以外,更影響被保險人向保險人之賠償請求權,及身故保險金用以來撫養、撫卹親屬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以及被保險人日後防癌、長期看護之保障。
⒊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2 項之規定,僅係基於執行
程序一旦開始後,執行法院有依職權續行之義務,故得於扣押命令後,再行核發換價命令,然該條規定,亦未授權執行法院得代債務人行使權利,是不能以此推論執行法院有權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執行法院或債權人均不得代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
⒋因此,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
自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即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要保人(即債務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
㈣、綜上,上開視同上訴人侯秀桃即黃侯秀桃與上訴人間之保險契約,迄今既均未經視同上訴人侯秀桃即黃侯秀桃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乃專屬於視同上訴人侯秀桃即黃侯秀桃一身之權利,除視同上訴人侯秀桃即黃侯秀桃經法院宣告破產外,不應由包含執行法院在內之他人行使,該等保險契約既均未終止,則停止條件未成就,視同上訴人侯秀桃即黃侯秀桃對於上訴人並無該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乙節,應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確認上訴人侯秀桃即黃侯秀桃對上訴人之系爭保險契約有保險金解約金債權存在云云,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保險人僅於特定情形下,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支付之義務,且給付對象非必為要保人,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基於保險契約恆常存在,亦非要保人得隨時向保險人主張之債權,執行法院亦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更無命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是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視同上訴人侯秀桃即黃侯秀桃對於上訴人分別有96,900元及7,240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即屬無據,不能准許。上訴人主張保單價值準備金於返還條件成就前,該金錢債權尚未存在等語,並請求將原審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予以廢棄,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駁回,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郭欣怡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