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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阮緞

陳彥屏陳漢屏陳怡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被上訴人 屏東縣東港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侯淑禎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6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屏東縣立東港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由林榮洲變更為侯淑禎,該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等節,有其民事聲明狀1紙可稽(本院卷第65至6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之1條第3項規定,於簡易案件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有準用。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同段488建號,面積47.3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收回系爭房屋之翌日起,按年給付上訴人阮緞新臺幣(下同)13,264元。

嗣於111年5月10日本件上訴時,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前項所示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自收回占有系爭房屋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3,264元(本院卷一第19頁參照)。上訴人上開訴之聲明㈢、㈣之追加經核,均源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且對於訴之聲明㈣追加上訴人阮緞以外之其餘上訴人為受領租金不當得利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亦表同意(本院卷二第362頁參照),揆諸上揭規定,上訴人前揭追加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東林之繼承人。陳東林生前

於被上訴人學校任教並配住宿舍,該宿舍即系爭房屋之前身。嗣該宿舍於66年7月間因賽洛瑪颱風侵襲而倒塌、滅失,陳東林即出資重建而為本件之系爭房屋,是系爭房屋因陳東林上開自建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所有權),又伊為陳東林之繼承人,即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㈡第查,系爭房屋雖於104年1月間經被上訴人向地政機關申

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登記以屏東縣政府(按:應為屏東縣,上訴人誤載為屏東縣政府,下均以屏東縣稱之)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管理人,惟系爭房屋於53年9月間始經稅捐機關編有稅籍而起課房屋稅,當時並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再本件亦查無系爭房屋建築執照等相關資料,無從確認係何人原始起造,則系爭房屋是否得由被上訴人據以申請登記為管理人,並由屏東縣取得所有權,實有疑義。況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房屋面積為47.37平方公尺,與53年間核發之稅籍證明書上所載房屋面積47.4平方公尺亦有0.03平方公尺差異,斑斑可證稅籍證明書上所載之房屋,與104年間被上訴人申請保存登記所有權之系爭房屋,顯非同一,從而可證,系爭房屋確實為陳東林於66年間所重建,即應由伊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無訛。

㈢詎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阮緞、陳彥屏2人為被告,起訴請求

其2人應返還借用之系爭房屋及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77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後,被上訴人復執該顯然違誤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9731號),並迫使伊必須遷讓出系爭房屋,被上訴人顯然違法行使權利,並已侵害伊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又被上訴人既無合法權利而於強制執行後占用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伊受有損害,爰併依民法第179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強制伊遷出系爭房屋之日起,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264元等語。

㈣並於原審聲明: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

在。②被上訴人應自收回系爭房屋之翌日起,按年給付上訴人阮緞13,264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訴答辯部分:民國66年間固有賽洛瑪颱風來襲而致全台

災情嚴重,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已於該次風災中倒塌而滅失,被上訴人亦否認系爭房屋有因風災滅失而由陳東林出資重建系爭房屋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於前案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房屋訴訟中,已出而主張為系爭房屋之管理者(所有權人為屏東縣),然上訴人阮緞除未曾於該訴訟中主張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所有權人)外,更於該案二審上訴程序中,就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有權管理之人及屏東縣為其所有權人等節,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若果本件如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房屋確有事實上處分權,實難想像上訴人阮緞竟未於前案中就此有何主張,益證上訴人本件所述顯有不實。又系爭房屋為陳東林出資興建乙情既非事實,則上訴人阮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預備反訴部分:如鈞院認定系爭房屋確為陳東林出資重建

,惟上訴人繼承之系爭房屋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應連帶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且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105年8月3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66,318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5元予被上訴人。綜上,被上訴人爰提起預備之反訴,並為反訴聲明:①反訴被告即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②反訴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66,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05元予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理由略以:

㈠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所與稅籍證明書所載房屋面積,固

有0.03平方公尺之差異,然登記面積本應依建物之測量成果為準;況兩者面積差異甚小,實不足以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5日申辦系爭房屋第一次保存登記建物測量時,與53年9月間房屋稅起課時之房屋,非屬同一棟建物,自無從據以反推系爭房屋係由陳東林嗣後出資重建者。

㈡本件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現場舊照片(原證八),依其

內容以觀,亦無從得出系爭房屋已於6、70年間因風災滅失而由陳東林重建之事實。

㈢再系爭房屋經本院送請鑑定後,依鑑定結果,足認房屋主

要構造為磚、木、石造,且建築完成日期約為53年間,與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其構造為木石磚造(磚石造)、起課時間為53年9月間等情相符。至於屋頂及房屋外部、內部固有裝修,且使用之建材為66年後,惟此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有於66年後進行裝修,且縱然係陳東林出資修繕,惟該修繕部分係屬動產且非房屋重要成分,亦因民法第811條附合之規定,而應由房屋所有權人即屏東縣取得修繕後材料所有權,與上訴人主張擁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尚屬二事。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略以:㈠系爭房屋事實上正確之門牌號碼應為船頭路4-4號,惟歷次

判決均將其與4-3號資料相混淆,從而上訴人並無於前案二審訴訟中,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乙情不予爭執情形,蓋筆錄上所載上訴人不爭執所有權之房屋為4-3號,並非本件之4-4號房屋。

㈡原審認定系爭房屋104年間,係被上訴人向地政機關申辦第

一次保存登記,惟依該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屏東縣,然遍觀卷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屏東縣既無用印,亦未曾出具委託書與被上訴人,足認此次保存登記之申請僅為被上訴人自行申辦,而與權利人屏東縣無涉,則系爭房屋104年間所有權保存登記程序亦有瑕疵,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管理權限,且難能證明屏東縣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就此舉證自有不足,自非有權管理之人或所有權人。況本事件爭議係肇始於被上訴人學校於前案訴訟中先自任原告,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自應由被上訴人先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或管理權限,則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亦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管理權限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而不應由上訴人自行舉證有事實上處分權,舉證之不利益亦應歸由被上訴人承擔。

㈢再系爭房屋固經原審送請鑑定結果,認定房屋為50年間建

造云云。惟鑑定人屏東縣建築師公會一則於鑑定報告書第4頁載明,系爭房屋有使用鋼筋為材料,卻又於同報告第5頁「綜合判斷」欄內記載,系爭房屋以「磚、木、石」為建材而未提及鋼筋部分,前後所載已有不一,難認具有鑑定專業而足可信賴。又依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起課年月為53年9月,斯時應適用之建築法規為34年2月26日公布施行之建築技術規則,而依該規則第92條木工程、第98條磚石工程定義,其中均無鋼筋為房屋建築材料;對照系爭房屋確實有鋼筋有如上述,可證,系爭房屋原審勘驗時,絕非53年間之同棟,上開鑑定報告顯係受稅籍登記證明書記載之影響,致誤判房屋為53年間起造,原審判決又誤引錯誤鑑定結果而認定,自非有是,即有違誤,系爭房屋確實為陳東林所建而應由上訴人繼承事實上處分權,並無疑義等語。

㈣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確認上訴人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③被上訴人應自前項所示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上訴人。④被上訴人應自收回占有系爭房屋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年給付上訴人等13,264元。

五、被上訴人除續予引用原審主張外,並補充陳述略以:㈠103年間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申辦第一次保存登記時,曾邀

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不料現場門牌號碼混亂難以辨識,且4-4號門牌明顯重複,遂於104年1月7日央請戶政機關協助釐清並重新編訂該區域之門牌號碼,上訴人該戶(即系爭房屋)原釘掛之4-4號門牌嗣經更正為4-3號;現場原釘掛之4-5號門牌(葉○敏)則更正為4-4號;另原釘掛4-4號門牌(重複之4-4號,李○美)門牌更正為4-5號。惟無論如何,本件自始係針對同一建物為審理,且經鈞院到場履勘及上訴人到場參與其間,自無誤認建物之可能,即無從因上開門牌編釘有誤,而可異結論為上訴人有利認定。

㈡系爭房屋為屏東縣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人等節,既已於

前案中列為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於本案復質疑上開事實,且爭執系爭房屋係由陳東林所興建,顯無理由。又兩造固曾簽訂借用契約,然僅同意房屋借予教師使用,並未同意其佔用土地興建房屋,上訴人縱主張系爭房屋為陳東林於風災後重建,亦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等語。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查上訴人為陳東林之繼承人;陳東林原為被上訴人學校教

師,其於66年以前已向被上訴人借用教職員宿舍,上訴人為陳東林之眷屬,亦占有使用該宿舍;陳東林過世後,其妻即上訴人阮緞曾與被上訴人於97年間,就系爭房屋簽立「公用宿舍房地借用契約」1紙,上訴人等即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系爭房屋門牌號碼於本件審理時為屏東縣○○鎮○○路000號;卷附95年11月23日列表(印)之「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就上開門牌號碼房屋登載「起課年月」:53年9月、「面積」47.4平方公尺;系爭房屋於104年1月22日由被上訴人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下稱東港地政)申辦第一次登記(即所有權保存登記),登記後所有權人為屏東縣,被上訴人為管理者,該次申辦登記被上訴人檢附東港地政104年1月5日系爭房屋複丈成果圖為附件,系爭房屋經複丈實測結果,面積為47.37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有使用計畫,即請求上訴人搬遷,上訴人不同意搬遷,被上訴人即於106年間本於房屋管理者地位,向本院起訴前案,並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借用之系爭房屋及租金不當得利,嗣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6年度訴字第577號、107年度上字第28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民事判決本件上訴人敗訴確定,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管理使用權利,並上訴人應返還借用之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仍不服,於被上訴人執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索返系爭房屋時,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並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駁回其訴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第9頁)、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審卷第10頁)、陳東林及上訴人戶籍謄本(原審卷第12頁)、東港地政110年4月20日屏港地一字第11030216300函檢附之系爭房屋第一次登記申請案卷資料影本(原審卷第61至70頁)、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20至121頁)、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22頁)、前案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判決等可佐,自堪信屬實。

兩造既分別主張如上,從而本件爭點應為:㈠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及被上訴人應遷讓該屋占有使用與上訴人,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因強制執行而)占用系爭房屋之日起,按年給付上訴人如上金額之租金不當得利,是否有據?㈡關於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上訴人於原審自任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用之租金不當得利,上訴人自應就其確實具有上開權利而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固主張,本事件係肇始於被上訴人於前案中先訴請伊返還房屋,自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其有房屋之管理權、所有權,而不應由伊就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負舉證之責,始符合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云云。然查,前案與本件訴訟分屬2不同案件,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各異(按前案係以被上訴人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本件則以上訴人事實上處分權、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前案中既由被上訴人自任該案原告,即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就系爭房屋之管理權(所有權)存在,又於該案中,因被上訴人已能證明其為有權請求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者,自然獲得該案之勝訴判決。至本件係上訴人起訴請求向被上訴人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所有權)存在,並主張被上訴人應遷離系爭房屋及返還占用之不當得利,責由上訴人負擔權利存在之舉證之責,與民事訴訟法上揭舉證責任規定相符,上訴人主張如上,顯有誤會,委非可採,先與敘明。

㈢上訴人未能證明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且依卷

附資料,足認系爭房屋應以屏東縣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管理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並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前身原為被上訴人學校職員宿舍

,該屋原係伊之配偶、父親陳東林本於學校職員身分向被上訴人借用,惟因66年風災後房屋全部滅失殆盡,始由陳東林自行出資重建而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僅係遭被上訴人搶先於104年辦理保存登記,方變為被上訴人學校所有,事實上,伊等基於繼承陳東林財產關係,方為該屋之真正權利人云云。上訴人就此係於原審提出系爭房屋舊照片數幀(未能辨識拍攝日期,原審卷第50頁、第90至91頁),繼於前揭本院債務人異議之訴中,提出系爭房屋座落之土地自70年間起迄104間空拍圖數幀(卷附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8號案卷卷一第362至379頁參照)等為據。然依據上開照片內容以觀,本院實無從判斷系爭房屋於70年間起迄104間有顯然滅失並經重建情形;又上訴人自原審迄本件二審時迭為主張,系爭房屋係66年間因賽洛瑪颱風侵襲而倒塌、滅失,然依上開系列照片之始期即70年間,係颱風已過後4年,則就照片之時程而言,亦難與上訴人主張之上情互為勾稽而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此外,本件並未據上訴人提出其餘任何佐證堪以證明系爭房屋確為其配偶、父親陳東林所自建取得,本件已難由上訴人之舉證而可確認伊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⒉系爭房屋於53年9月間起課房屋稅而建有房屋稅籍資料,

業說明如上,且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於66年間遭風災毀損「前」係向被上訴人借用該屋之情亦不否認,又觀諸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審卷第10頁),自53年間起課時即以「東港國民中學宿舍」(即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並本件並查無更早或其餘相反證據足以否定被上訴人學校為系爭房屋於50年間之管理人、所有權人,再上開稅籍證明書所載房屋面積為47.4平方公尺,與103年間被上訴人委請東港地政到場實際複丈房屋面積47.37平方公尺(原審卷第68頁參照)幾乎吻合(僅差異0.03平方公尺),則系爭房屋自50年間起迄103年間止為同一棟建物,且均由被上訴人以房屋管理者或所有權人地位自居之情,實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繼於104年1月間以上揭資料為據,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保存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管理者(並登記屏東縣為所有權人),並無基礎事實之欠缺,此亦係前案審理中,歷次法院認定被上訴人自50年間起即為系爭房屋有權管理者(所有權人)之故。則本件縱然分配系爭房屋所有權、管理權能存在之舉證責任與被上訴人,亦能臻舉證門檻而足為被上訴人有利認定,被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屋之有權管理者,並屏東縣為該屋之所有權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況上訴人於前案審理中,亦未曾挑戰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房屋具管理權、屏東縣為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上訴人甚且同意列此為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11頁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果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確具事實上處分權,殊難想像竟能捨其權利人地位不出而主張維護權益,並此節又攸關前案勝敗甚鉅,亦係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與審理,自無上訴人不諳法律致不知訴訟上攻防重點、意義之可能,益可證明被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屋之有權管理者無訛。又上訴人阮緞亦於97年間與被上訴人簽立「公用宿舍房地借用契約」1紙,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借用契約影本可稽(原審卷第75至76頁背面參照);如上訴人主張66年間已因重建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真,則上訴人阮緞又何須與被上訴人再行簽立上開借用契約以資使用系爭房屋?上情均可證明,被上訴人方為系爭房屋之有權管理者無誤。上訴人固亦主張,依原審卷附系爭房屋第一次保存登記申辦案卷資料(原審卷第61至69頁參照),未見所有權人即屏東縣授權、委任被上訴人學校辦理該次登記相關證明,登記程序即為無權代理而有瑕疵,實足以撼動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有權管理人之事實等語。惟此節經本院函詢東港地政,已據該所函復本院略以:「...本府(按即屏東縣政府)於102年4月18日以屏府教國字第10210114400號函請各校就經管建物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至所屬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本件係由使用機關屏東縣立東港高級中學依前揭規定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屏東縣」,管理者即為「屏東縣立東港高級中學」。」等語(該所112年4月18日屏港地一字第11230177300號函,本院卷一第249至250頁參照),足見被上訴人當初係依縣府上開函文指示據以申辦104年1月間之系爭房屋保存登記,亦無代理權欠約疑慮,上訴人指摘如上,與事實不符,亦非可採。

⒊原審前就系爭房屋起造年代疑義,送請屏東縣建築師公

會(下稱鑑定人)鑑定,依鑑定結果,系爭房屋之建築物構造部分建材為磚、木、石,建物背側磚牆上有鋼筋混凝土壓樑,為50年代磚構造常使用之構築方式,建築時間判定約為53年間,此有原審卷附鑑定報告1紙可參(原審卷第142至143頁參照);審諸系爭房屋依稅籍證明書所載,係於53年9月間起課房屋稅已說明如上,此與前開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房屋係於50年代起造若合符節,則系爭房屋於本件審理時,與50年代起造時應為同一棟建物,系爭房屋並無66年間曾經倒塌而致全棟毀損滅失嗣經重建之情,堪可認定,本件即無上訴人主張之66年間經重建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情形存在,被上訴人據以主張有權管理,並於104年間申辦保存登記所有權為屏東縣,並無可受質疑之處。又該鑑定報告雖亦認定系爭房屋之屋頂部分及內、外裝修,係發生於00年以後(原審卷第143頁參照),且縱認此部分修繕均為上訴人被繼承人陳東林自費所為,惟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規定甚詳,則上開66年後修繕之系爭房屋屋頂等部分,既因動產附合於原始不動產建築物構造而成為系爭房屋重要成分,依上規定,該屋頂及內外裝修等建材,即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屏東縣取得所有權,本件亦無從據此解為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已具事實上處分權。

⒋上訴人固質疑前開鑑定結果而主張,系爭房屋既經鑑定

有使用「鋼筋混凝土壓樑」構築建物牆壁(原審卷第142頁上方參照),惟竟於鑑定報告綜合判斷欄認定(原審卷第143頁下方參照),建物構造僅為「磚、木、石」而未提及鋼筋,前後已有矛盾;並參以50年間起造之建物應適用34年公布生效之建築技術規則,而依該規則第92條以下之「木工程」、第98條以下之「磚石工程」定義,並未提及建物應使用鋼筋,且系爭房屋稅籍證明上亦係載明系爭房屋構造別:「磚石造」,亦未提及有鋼筋建材,足見本件審理中之系爭房屋顯非50年代所建造之原屋,而係66年以後上訴人自費建造者,否則不會有鋼筋成分在內,鑑定結果即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等語。然查,鑑定報告已經詳載,系爭建物牆壁所採「鋼筋混凝土壓樑」為「50年代磚構造常使用之構築方式」有如上述,參以上訴人主張之34年間建築技術規則上開規定,並非禁止起造人於「木工程」、「磚石工程」建物中使用鋼筋混凝土,並該規則第四編「結構準則」大抵將建物區分為「木工程」、「磚石工程」、「鋼骨混凝土工程」及「鋼鐵工程」等4種(本院卷第319至328頁參照),系爭房屋顯非「鋼骨混凝土工程」、「鋼鐵工程」類別(詳後述),再參照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章「磚構造」中就「磚造建築物」及「加強磚造建築物」等牆體基礎結構設計說明(該規則第156之2條、第165條等參照),亦均有提及「鋼筋混凝土」之材料,循依建築法規遞延之相同脈絡解釋,應認,並非「磚構造」為主之建物其建材均不能出現鋼筋材料者,且堪認建物究屬「磚構造」或「鋼筋混凝土」類別,當以主要之建築材料、方式為據,此觀上訴人提出之34年建築技術規則「磚石工程」章第101條規定亦提及,高度在3層以上者(按指磚造建物)其牆頂須加築「鋼骨混凝土樑」以保固之等語,該規定於「非」鋼骨混凝土工程亦規範有鋼筋材料之使用自明,亦可解釋,何以鑑定報告一面提及系爭房屋有50年代常見之鋼筋混凝土壓樑構造,一面又認定系爭房屋建材僅為磚、木、石而非鋼筋混凝土建物,此再參照系爭房屋鑑定照片編號18(原審卷第174頁下方參照)所示,系爭房屋牆壁下方主要為磚塊堆砌,牆壁上緣則為些許混凝土而其中有少許鋼筋為支架,該屋主要牆面結構係以磚造為主,上緣輔以些許鋼筋混凝土,亦足為證。復依本院就上訴人質疑之上情函請鑑定人解釋後,亦據鑑定人函覆本院略以:『二、...本鑑定報告第八點(鑑定報告第3、4頁):「...其主要建材為磚及部分的木、石建材。...」,又鑑定報告第5頁「綜合判斷」欄項目⒈「建築物構造」之「建材」欄為「磚、木、石」,已說明鑑定標的物構造為「磚構造」建築物...三、...如前說明二所述本鑑定標的物為「磚構造」建築物非「木石磚造」,依民國63年修正公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條文第131至170條「磚構造」之規定,其範圍已包括「磚造建物」及「加強磚造」。故此部分證據並不影響鑑定結論(即建物屋齡、建築年代部分)。』等語(該會112年4月27日屏縣建師鑑字第112060號函參照,本院卷第279至280頁),益證本件並無上訴人主張之鑑定結果係有矛盾而非可信情事,且亦與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所載構造別為「磚石造」之情,並無矛盾之處,本件尚無從據此反推而可認定系爭房屋並非50年代所起造者,上訴人主張如上,尚嫌無據,即難為其有利認定。

⒌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房屋正確門牌應為船頭路4-4號,並

非4-3號,原審卷查資料均以4-3號為據,顯與事實不符,且不能用以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云云。惟查,系爭房屋前確經誤編釘門牌為4-4號,係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間發現有誤後,主動以同年月7日函文囑屏東○○○○○○○○(下稱東港戶政)重新編釘處置,戶政機關經查證後,認定確屬誤懸掛4-4門牌於4-3建物上等情,均有被上訴人104年1月7日函囑東港戶政之屏東中總字第1040000124號函、東港戶政104年1月9日函復被上訴人之東港戶字第10430012100號函,及東港戶政函復本院查詢之112年3月31日東港戶字第11230107000號函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7至241頁參照),則本件被上訴人係以4-3門牌定義系爭房屋並出借與陳東林及上訴人,堪可認定。況原審經偕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後,已能確認審理之標的事實上係何棟建物,自無混淆疑慮,佐參被上訴人係於前揭門牌更正編釘後,始向地政機關申辦第一次保存登記,則地政機關提供本院之系爭建物保存登記案卷資料,亦無誤植4-4與4-3門牌建物可能,上訴人主張原審調得資料係本於錯誤基礎事實,純屬臆測,實非有憑。再本院審理時,亦依職權調閱門牌重新編釘後之4-4建物稅籍登記資料、第一次保存登記案卷資料(本院卷第233至235頁、第249至277頁參照)等件,而經比對4-3、4-4門牌建物之基本資料,除4-4號建物經複丈時係坐落於4-3建物(系爭房屋)之西側而位置不同外,其餘舉凡房屋稅起課時間為53年9月、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建物面積為47.4平方公尺、104年保存登記複丈時之面積為47.37平方公尺等節,4-4號在在均與4-3號建物即系爭房屋資料完全相同,亦堪認無論係4-3或4-4號房屋,自始均屬被上訴人具管領權限之同系列職員宿舍無誤,則本件亦無從藉此彈劾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原具管領權限之可信事實。末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起訴狀上亦清楚載明其住址為「4-3」號,且於原審中從未就此節有所異議,係直至本件上訴時,始就上情予以爭執;則上訴人自始亦認定應以4-3為正確門牌,而非4-4號,為屬實情,從而上訴人本件上訴前、後主張亦有不一,自無足為其有利之審定。至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97年間與上訴人阮緞系爭房屋借用契約書上,固經記載借用宿舍之門牌為「4-4號」(原審卷第75頁參照),惟本件從未據上訴人主張自陳東林借用宿舍迄今,曾有搬遷、變更宿舍事實,參以被上訴人前既因發現門牌編釘有異而主動函請戶政機關處置,業說明如上,再參照被上訴人107年1月7日函請戶政機關辦理更正門牌函文所檢附之「屏東縣立東港高中眷屬宿舍借用人明細表」記載,上訴人阮緞所借用之宿舍地址已經被上訴人主動更正為「4-3號」(本院卷一第240頁參照),可認前揭97年間借用契約上所載4-4門牌,應係被上訴人誤載,審諸本院調查所得之上開全部資料,此一單純借貸契約上誤植門牌之事實,亦不生影響於本院上開事實認定結果,一併敘明。

⒍小結:綜上所述,本件未能據上訴人證明其就系爭房屋

有事實上處分權,並依卷附資料,足認被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屋之管理者,及屏東縣為房屋所有權人。

㈣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尚屬無據:

查上訴人既經本院認定並無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有如上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占用系爭房屋,自有合法基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云云,自非有據,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起訴請求確認其權利如上,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占用期間不當得利,均非有據,自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郭欣怡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裁判日期:202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