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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盧高祥即正統押當舖被 上訴 人 張進榮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中華、排氣量1834CC,下稱系爭車輛)原為伊所有,伊於民國92年6月13日將系爭車輛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質當予上訴人,兩造約定之滿當日期為93年2月13日,嗣因伊無力取贖,故系爭車輛所有權於93年2月18日移轉於上訴人,上訴人再於93年4月7日以12萬2,000元將系爭車輛出賣予原審被告鍾慶沐(未上訴聲明不服,已確定),並於同日交付鍾慶沐使用,詎鍾慶沐取得系爭車輛後,多次違規行駛遭處罰鍰並積欠多年稅捐未繳,致伊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為執行而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自93年2月18日起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因被上訴人未於期間内取贖,故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伊為填補損失,故將系爭車輛讓渡鍾慶沐,惟因系爭車輛設有動產抵押,故無法辦理過戶,系爭車輛所積欠之稅捐及罰鍰究應由何人負擔,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自93年2月18日起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故可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

㈠系爭車輛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92年6月13日將系爭

車輛質當予上訴人,質當金額10萬元,滿當期限為93年2月13日,因被上訴人未於滿當期限屆滿前向上訴人清償債務,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上訴人於93年2月18日取得質當物所有權,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表、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7頁)。

㈡上訴人將系爭車輛於93年4月7日以12萬2,000元出售予鍾慶沐,並於同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予鍾慶沐。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少於三個月者,概

以三個月計之;滿期後五日内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按動產物權以交付為公示方法,故只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移轉汽車之合意,並交付與受讓人,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92年6月13日將系爭車輛質當予上訴人,於滿當期限即93年2月13日前未能向上訴人清償債務,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上訴人於93年2月18日取得質當物所有權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車輛之汽車讓渡書、汽車車籍查詢表、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高監屏站字第109003601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上訴人亦未予爭執,並稱系爭車輛已於93年4月7日出售並交付予鍾慶沐,足認系爭車輛於93年2月18日起即非屬被上訴人所有。㈡上訴人所爭執者為爭車輛所積欠之稅捐及罰鍰究應由何人負

擔,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等語。惟本件之訴訟標的為確認被上訴人自93年2月18日起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本件之審判範圍亦僅及於此。系爭車輛究為何人所使用、積欠之稅捐及罰鍰究應由何人負擔,屬於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存否以外之事實,並非本件之判決效力所及,被上訴人應另行起訴請求法院為審理。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係採推定過失責任,乃立法者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裁罰時間經濟性、蒐證成本之考量及汽車所有人通常多為車輛之使用人,其為保管人得知或可得而知係由何人使用,如對其科以適度之舉證責任應無不妥等因素,因而將反證之責任轉嫁予汽車所有人,則汽車所有人於接獲逕行舉發通知單後,應於到案日期前向裁罰機關告知真正之違規行為人,以負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之責,處罰機關將再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汽車所有人始得免罰。查本件被上訴人自93年2月18日起就系爭車輛所有權已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已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不受上述過失責任之推定,而無須就違反行政罰之實際行為人為舉證;又系爭車輛之稅捐係向所有權人課徵,被上訴人既已非所有人,自無須負擔稅捐。系爭車輛之欠繳稅捐及罰鍰究應由何人負擔,應非由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負舉證責任,而應由上訴人另行起訴以釐清責任歸屬,是上訴人所辯尚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楊境碩法 官 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裁判日期:202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