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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施養信被上訴人 丁采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間,因欲至屏東從事種植雨來菇之事業,乃委託伊設置雨來菇農場,協助其租地、整地、鋪設石子、鑽井及購買並灑播雨來菇種苗等事宜。伊遂於105年3月23日以自己名義,出面向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主潘冠銘承租土地,約定租金每年新台幣(下同)3萬9,000元,租期自105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下稱系爭租約),伊並為被上訴人代墊如附表一所示租金、購買砂石、僱用怪手及推土機整地等費用。詎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僅自行支付第1年之租金,尚積欠伊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共38萬6,260元,依委任、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6,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種植雨來菇之業者,伊先前確實曾委託上訴人代為設置雨來菇農場,惟上訴人以各種名義向伊索取費用,伊依照其要求陸續支付2、300萬元,已超過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數額。又伊嗣後發現系爭土地係以上訴人之名義承租,上訴人並利用系爭土地申請取得有機農產品驗證,伊則從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無庸負擔其租金。另伊委託上訴人所購買之雨來菇種苗9,000台斤,均未灑播在系爭土地上,反係播種在上訴人自己之農場,迄今尚未歸還,則上訴人所請求之代墊費用,亦應自伊已支付之購買種苗費用中扣除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係以伊本人之名義簽約承租系爭土地,每年租金39,000元,租期共5年,被上訴人除已支付第1年之租金外,尚積欠其餘4年之租金共15萬6,000元,該4年之租金伊均已支付完畢。又伊係受被上訴人之委託代為簽約承租系爭土地,縱使被上訴人未曾使用系爭土地,仍應負擔其租金。另伊為整地支出怪手費用7萬1,000元及推土機費用3萬3,000元,並購買小石子鋪設在系爭土地上支出12萬6,260元。

以上代墊數額合計38萬6,260元,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附加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如認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惟被上訴人因伊上開給付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38萬6,260元。上開兩項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關於無因管理之請求權基礎,不再主張)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6,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有委託上訴人辦理設置雨來菇農場之事宜,但簽訂租約部分,因伊欲辦理有機農產品驗證,必須以伊或伊男友李承澤之名義簽約,上訴人以其本人之名義簽訂租約,並不在委任範圍內。又上訴人雖有購買9,000台斤雨來菇種苗,但上訴人係播種在自己之農場,而不是在系爭土地上,且系爭土地事後亦未再播種任何雨來菇種苗,惟伊已依上訴人之要求給付購買雨來菇種苗之費用。此外,上訴人以各種名目向伊要求付費,連同現金已超過300萬元,縱使如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扣除上訴人向伊借款之50萬元,至少尚有113萬9,000元,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因受委託所墊付之費用超過113萬9,000元,不論依委任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上訴人之請求,均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曾於104年11月間委託上訴人設置雨來菇農場,辦理租地、整地、鋪設石子、鑽井及購買並播種雨來菇種苗等事宜,並陸續交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3至14所示款項,用以設置雨來菇農場,惟系爭租約係由上訴人以其本人之名義與地主潘冠銘簽訂租約,且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購買之9,000台斤雨來菇種苗,並未播種在系爭土地上,反係播種在上訴人自己之農場,上訴人亦未交付9,000台斤雨來菇種苗予被上訴人,以及上訴人另於104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被上訴人已如數交付予上訴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單、存摺內頁及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墊付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費用共38萬6,260元,其得依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附加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已支付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費用,惟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一)上訴人墊付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費用共38萬6,260元,是否均為處理被上訴人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二)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之款項是否已超過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墊付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費用共38萬6,260元,是否均為處理被上訴人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及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係指處理委任事務而自願付出客觀上確有必要之費用而言。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間委託其設置雨來菇農場,委任範圍包括租地、整地、鋪設石子、鑽井及購買雨來菇種苗等事宜,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認兩造確於104年11月間達成委任合意,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設置雨來菇農場。又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已墊付之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費用共38萬6,260元,且觀諸該等費用之支出項目,均與上訴人受託設置雨來菇農場相關,並用以支付租地、整地及鋪設石子等施工材料費用,核屬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必要支出之費用,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償還。

2.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係以其本人之名義,而非以被上訴人或其男友之名義承租系爭土地,且利用系爭土地申請取得有機農產品驗證,顯見上訴人以其本人名義承租系爭土地,並未得其之授權或同意等語。惟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為民法第541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有委任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上訴人雖以自己之名義與地主潘冠銘簽訂租約,然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因此取得之利益歸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權要求上訴人移轉系爭租約之權利,是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承租系爭土地並未逾越兩造間之委任範圍,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代墊之租金,即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此外,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委任租地之範圍,限於以被上訴人或其男友李承澤之名義簽約承租一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之款項是否已超過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

1.關於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之款項數額一節,除附表二編號1、2部分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外,其餘編號3至14部分均係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之款項,用以設置雨來菇農場,合計共120萬8,5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58、197頁及附表二之備註欄),再扣除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已退還房租1萬8,000元及電桿2萬3,000元,可知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116萬7,500元。又上訴人主張其受託購買9,000台斤雨來菇種苗,因其分次購買,各支付5,800台斤共46萬4000元及3,200台斤共25萬6,000元,合計72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53、158頁),並自承被上訴人已付清購買9,000台斤種苗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所支付上訴人之116萬7,500元中,有72萬元屬於購買9,000台斤種苗之費用。

2.按民法第546條固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或負擔之必要債務,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代為清償,所受損害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但其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倘非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所受損害倘係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而生,則不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代為清償或賠償。換言之,受任人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係指處理委任事務不可缺少且為委任人之利益而使用之費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自認其受託購買之9,000台斤雨來菇種苗,並未播種在系爭土地上,而係播種在其農場,嗣後其亦未交付或歸還9,000台斤雨來菇種苗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23頁及本院卷第338、339頁),再參以上訴人在自己農場播種雨來菇後之105年5月15日申請有機農產品驗證,並於105年9月7日通過有機驗證等情,有采園生態驗證有限公司函及其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125頁),足見上訴人迄未交付被上訴人所委任購買之雨來菇種苗,未依委任意旨為被上訴人處理設置雨來菇農場之事務,依此情形,已難認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購買9,000台斤雨來菇種苗,上訴人因此支付購買種苗費用,自非屬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況且上訴人亦自承其受託購買之9,000台斤雨來菇種苗,於105年9月間因莫蘭蒂颱風直撲恆春,以致播種在其農場之9,000台斤雨來菇種苗全部毀損滅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益見被上訴人已無從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之,上訴人委任事務無法達成,自難認被上訴人尚需負擔購買雨來菇之費用。綜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代墊費用38萬6,260元,得由上訴人前此以購買雨來菇種苗名義所收取之72萬元款項支付,應為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開代墊費用38萬6,260元,於法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38萬6,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法 官 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鍾思賢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之代墊費用編號 項目 金額 1 系爭土地第2至4年租金 156,000元 2 購買砂石 126,260元 3 怪手整地 71,000元 4 推土機整地 33,000元 合計:386,260元附表二: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之款項編號 日期 金額 項目 被上訴人交付證明 上訴人收受證明 備註 1 104年12月25日 20萬元 (現金) 借款 上訴人自認(見原審卷一第95、151、150頁) 2 104年12月30日 30萬元 (匯款) 3 105年1月18日 20萬元 (匯款) 匯款單(原審卷一第178、181頁) 帳戶明細(原審卷一第160頁) 上訴人不爭執 (見原審卷一第197頁反面) 4 105年1月29日 15萬1,000元 (匯款) 鑿井3口+3馬達 匯款單(原審卷一第177、181頁) 帳戶明細(原審卷一第159頁) 上訴人不爭執 (見原審卷一第197頁反面) 5 105年2月4日 4萬 (現金) 被上訴人主張(見原審卷一第174頁) 上訴人自認 (見原審卷一第151、200頁) 6 105年2月15日 5萬(匯款) 匯款單(原審卷一第178、182頁) 帳戶明細(原審卷一第160頁) 上訴人不爭執 (見原審卷一第150、198頁) 10萬(匯款) 帳戶明細(原審卷一第159頁) 上訴人不爭執 (見原審卷一第149頁反面、第198頁) 7 105年2月24日 2萬(匯款) 存摺影本(原審卷一第185頁) 帳戶明細(原審卷一第160頁) 上訴人不爭執 (見原審卷一第150、198頁) 8 105年2月27日 5,000(匯款) 存摺影本(原審卷一第186頁) 帳戶明細(原審卷一第159頁) 上訴人不爭執 (見原審卷一第150、198頁) 9 105年2月27日 4萬(現金) 被上訴人主張(見原審卷一第174頁) 上訴人自認 (見原審卷一第151、200頁) 10 105年3月1日 6萬6000元 (匯款,上訴人已退還房租1萬8000元) ⑴地租39,000元 ⑵房租18,000元 ⑶貨款9,000元 匯款單(原審卷一第176、182頁) 帳戶明細(原審卷一P.161) 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49頁反面),但其已退還房租18,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95頁)。 11 105年3月2日 5萬(現金) 被上訴人主張(見原審卷一第174頁) 上訴人自認 (見原審卷一第151、200頁) 12 105年3月8日 20萬5000元 (匯款,上訴人已退還電桿23,000元) ⑴種苗2,000台斤16萬元 ⑵電桿45,000元 (退還23,000元) 匯款單(原審卷一P.176、183) 帳戶明細(原審卷一P.161) 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50、198頁反面),但其已退還電桿23,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52頁反面)。 13 不詳 18萬7,500元 三條砂石(已付清) 上訴人自認(原審卷一第151頁背面) 14 105年3月28日 28萬1500元 ⑴砂石差額7,500元 ⑵砂石一車13,000元 ⑶壓地3,500元 ⑷種苗3,200台斤256,000元 ⑸雨來菇成品1,490元 匯款單、存摺影本(原審卷一P.176、184) 帳戶明細(原審卷一P.161) 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51頁反面)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3-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