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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謝天景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被 上訴 人 李駿智

李騰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清美複 代理 人 陳富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本院屏東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53、167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李駿智所有;同段16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54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李騰智所有,其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將上開3筆土地共同出租予上訴人耕作(下稱系爭租約)。詎料,上訴人自民國106年起即未繳納地租,積欠地租達2年以上之總額,經被上訴人李駿智於109年11月18日及同年12月21日,分別以自己及被上訴人2人之名義,對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惟上訴人仍未依所定期限繳納地租,其等旋於110年3月3日向屏東縣竹田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並於110年4月8日調解時,表明申請租約終止,應認系爭租約已於斯時經其等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地租新台幣(下同)14萬元,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1653、1672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地上物移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李駿智,並將系爭1654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地上物移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李騰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1653、1672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李駿智;㈡上訴人應將系爭1654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李騰智;㈢上訴人應給付14萬元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伊雖有積欠地租達2年以上總額之事實,然系爭租約關於地租之給付乃往取債務,應由被上訴人前往伊之住處收取,被上訴人既未前往伊之住處收取地租,自不得主張伊遲延給付,而定相當期間向伊催告履行,亦不得因伊逾期未給付,而終止系爭租約。又伊所承租之土地,雖包括被上訴人李駿智所有系爭1653、1672地號及被上訴人李騰智所有系爭1654地號土地,然性質上仍屬1個租約,被上訴人李駿智、李騰智為共同出租人,應由其等共同向伊催告,方為適法,惟109年11月18日所為催告,僅由被上訴人李駿智以其個人名義為之,而非與被上訴人李騰智共同為之,應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至於109年12月21日所為催告,雖以被上訴人李駿智等2人之名義為之,然並未表明被上訴人李駿智代理被上訴人李騰智之意旨,且非屬隱名代理之情形,故該次催告亦屬不合法,而不生催告之效力。何況系爭租約乃約定以稻谷給付地租,被上訴人李駿智卻催告伊給付現金,其催告尤難謂為合法。其次,被上訴人於申請調解、調處,並經屏東縣政府移送本院潮州簡易庭審理,始終未曾明白對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僅主張收回出租之土地,難認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除去土地上之農作物、地上物,並返還系爭16

53、1672、1654地號土地,於法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1653、1672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李駿智;㈡上訴人應將系爭1654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李騰智;㈢上訴人應給付14萬元予被上訴人;㈣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依序以695萬5,200元、485萬9,400元、14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移除農作物、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4萬元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1653、1672、1654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祖父李

珍儒所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出租予上訴人,約定一年分2期繳納地租,租額種類為「谷」(稻谷)。

㈡系爭1653、1672、1654地號土地之出租人,於97年5月7日變更為被上訴人之父李慶隆。

㈢李慶隆死亡後,經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系爭1653、1672地

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李駿智取得;系爭1654地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李騰智取得,並於98年10月12日,將出租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李駿智、李騰智,最近一次之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

㈣謝天景自106年起,即未繳納系爭1653、1672、1654地號土地之地租,積欠地租已達2年以上之總額。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所為催告是否合法?㈡系爭租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去農作物、地上物,返還系爭1653、1672、1654地號土地,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合法催告:

⒈被上訴人已於109年12月21日共同對上訴人定期催告:

⑴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代理,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之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倘代理人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然其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仍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即所謂之「隱名代理」,「隱名代理」以代理人有代理之意思,且有使代理行為之效力歸屬本人,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及103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代理之適用,雖限於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僅於法律行為方能成立,然如為催告或物之瑕疵的通知等準法律行為,亦得類推適用之。換言之,催告行為非不得由他人代理為之。

⑵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等已於109年11月18日及同年12月

21日,寄發存證信函對上訴人定期催告,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9年11月18日存證信函,其上所載寄件人僅被上訴人李駿智1人(見原審卷第19頁),尚難憑此即認109年11月18日被上訴人李騰智亦已對上訴人為催告。而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109年12月21日存證信函,寄件人雖記載「李駿智等2人」,但其旁所蓋2個印文,均係被上訴人李駿智之印文(見原審卷第20頁),則該存證信函寄件人所載「李駿智等2人」真意為何?是否僅屬被上訴人李駿智1人所為之催告?抑或隱含代理被上訴人李騰智之意思,而屬其等共同對上訴人所為之催告?不無疑義。就此,應以被上訴人李駿智於109年12月2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是否有代理被上訴人李騰智之意思,且有使該封存證信函之催告效力歸屬被上訴人李騰智,並為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判斷之基礎。

⑶經查,109年12月21日之存證信函記載:「台端承租本人

李駿智耕地新田段1653、1672號二筆土地,及李騰智耕地新田段1654號土地,於109年11月18日發出催討欠繳的租谷金,新台幣拾壹萬貳仟元,期限至109年12月18日止繳清,至今尚未收到欠繳的租谷金,再次請於109年12月21日至109年12月28日止付清,否則依三七五減租租約條例收回土地,租金二人同意匯入,戶名李駿智,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觀諸上開內容,被上訴人李駿智不僅單就其所有系爭1653、1672地號土地之地租為催告,亦同時表明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李騰智所有系爭1654地號土地之地租,並限上訴人於期限內給付租谷金,堪認被上訴人李駿智有代理被上訴人李騰智為催告之意思。況被上訴人李駿智於109年11月18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其寄件人僅為「李駿智」,而109年12月21日之存證信函,其寄件人則載為「李駿智等2人」,倘其無代理被上訴人李騰智之意思,又何須於109年12月21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並記載「李駿智等2人」?足徵被上訴人李駿智除為自己催告外,實際上亦有代理被上訴人李騰智對上訴人為催告之意思。

⑷系爭租約乃被上訴人李駿智、李騰智共同將系爭1653、1

672、1654地號土地出租予上訴人,性質上屬於1個租約。依常理,在僅為1個租約之情況下,部分催告或部分終止之情形甚屬罕見,且被上訴人又係兄弟關係,相互幫忙處理收租相關事宜,而互相代理以向上訴人定期催告,亦與常情相符。又系爭1653、1654、1672地號土地係同時出租予上訴人,並無部分出租或租金分別繳納之情形,長期承租系爭1653、1654、1672地號土地之上訴人,於收受109年12月21日之存證信函時,縱非明知,至少亦可得而知被上訴人李駿智有代理被上訴人李騰智對其為催告之意思。且上訴人就其已於上開存證信函所定期限屆滿(109年12月28日)前,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此一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4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已於109年12月21日共同對上訴人定期催告等語,應屬可採。

⒉系爭租約為赴償之債:

⑴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

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而言。查現行法律並無就類如本件地租之清償地為規定,則揆諸前開規定,倘兩造間就地租之收取未另有習慣,亦未在租約中就地租之清償地為特別約定,原則上本件地租即應為赴償債務,而非往取之債。

⑵對此,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租約關於地租之給付乃往取之

債,被上訴人既未前往其住處收取地租,自不得對其主張遲延給付,而定相當期間催告其履行云云。惟查,在上訴人之配偶謝利英妹於106年死亡前,繳納地租之事宜均由謝利英妹處理,謝利英妹死亡後,改由上訴人之子謝煥武負責,而在上訴人之子謝煥武小時候,地租係由謝利英妹前往被上訴人家中繳納,後來謝利英妹年紀大了,沒有體力前往被上訴人家中繳納地租,才改由被上訴人之叔父李文隆至上訴人家中收租,謝利英妹死亡後,謝煥武曾在108、109年間幫忙繳納104或105年間之地租,當時亦係李文隆至上訴人家中向其收取等情,業據證人謝煥武到場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一第338至346頁)。而證人李文隆亦到場證稱:系爭1653、1672、1654地號土地之地租,在早期伊父李珍儒擔任出租人時,係由上訴人之配偶謝太太將地租送至李珍儒家中,李珍儒死亡後,土地出租事宜則由伊母李曾鳳鸚處理,李曾鳳鸚死亡後,上開3筆土地由伊兄李慶隆繼承取得,雖然早期地租均由謝太太前往李珍儒家中繳納,但因後來謝太太身體不好,便由伊幫忙至上訴人家中收租,且後續伊母及伊兄也都因為年紀大了,不太方便開立收據,而請伊至上訴人家中幫忙收租,印象中,自從謝太太死亡後,上訴人便未曾前往伊家中繳納過地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至356頁)。

⑶互核上開證人謝煥武、李文隆之證詞可知,系爭租約之

地租原均由上訴人之配偶謝利英妹前往被上訴人之祖父李珍儒家中繳納,僅係因後來謝利英妹年紀漸增、身體不適,已無體力再繼續至出租人家中繳納,方由李文隆幫忙收租,然尚不能以兩造過去基於情誼及體恤上訴人繳租不便,而由李文隆至上訴人家中收租之事實,即逕認兩造就本件地租有為往取債務之特別約定。再者,系爭租約之地租,自30年前早已默示變更為現金繳付(理由詳如下列爭點㈠、⒊所述),故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租約約定以稻谷給付地租,依減耕地三七五租條例第2條及第9條規定,係指該耕地所生產之作物,乃可得特定之物,依同法第7條規定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3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認本件地租為往取債務云云,即無足採。

⑷依上說明,兩造間就本件地租並無特別約定,依民法第314條規定,應為赴償之債。

⒊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給付現金,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

⑴按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

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再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之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認係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7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依竹田鄉公所私有耕地租賃契約變更登記通知單之

記載,系爭租約兩造所約定之租額種類固為「谷」(見原審卷第57頁),然系爭1653、1672、1654地號土地現種植檳榔樹及少量香蕉樹與檸檬樹等情,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112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及第129頁),足見系爭1653、1672、1654地號土地早已不種植稻米,而改為種植檳榔樹等高經濟作物。且依卷內現存之收據可知,96至98年間、103年間、105至109年間,上訴人均係以現金支付系爭1653、1672、1654地號土地之地租,甚至有部分收據直接載明「租谷代金」(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且近30年來每一期地租,均係以折算現金之方式繳納等情,業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子謝煥武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38至346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地租,自30年前即已默示變更,將稻谷折算現金繳付,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1日之存證信函中,催告其給付現金,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云云,即無足採。

㈡系爭租約已於110年4月8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倘承租人有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就其積欠被上訴人地租已達2年總額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9頁),且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1日對上訴人為合法催告,已如前述,惟上訴人仍未於被上訴人所定期限內即同年月28日前繳納地租,則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取得系爭租約之終止權。對此,兩造於110年4月8日於屏東縣竹田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解,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邱清美表明,上訴人自106年起即未繳納地租,請求依法收回土地並申請租約終止,而上訴人之代理人陳炳松亦在場等情,有當日調解(處)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4頁)。系爭租約之終止,雖不待被上訴人申請,只須其等有終止之意思表示,並經上訴人收受,即生終止之效力,而邱清美上開「申請租約終止」及「收回土地」之用語雖不精確,然綜觀其代理被上訴人申請調解之真意,及於調解時表示要將土地收回,應認其已有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且該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亦經上訴人之代理人陳炳松當場收受,堪認系爭租約至遲已於110年4月8日調解時,經被上訴人為合法終止。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去農作物、地上物,返還系爭1653、1672、1654地號土地,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李駿智、李騰智分別為系爭1653、1672地號土地及系爭165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辯稱依兩造間之系爭租約關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移除農作物、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云云,於法無據,已據前述。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1653、1654、1672地號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1653、1672、1654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地上物移除,將系爭1653、1672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李駿智;將系爭1654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李騰智,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1653、1672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李駿智;㈡上訴人應將系爭1654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李騰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