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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曾平南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被 上訴人 賴乾明

賴乾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複 代理人 謝承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上訴後,依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賴堂現與上訴人,就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左側如原審附圖編號A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第17條約款,就涉訟律師費用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78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系爭房屋原為賴堂現所有,賴堂現與上訴人系爭租賃契約,

由上訴人在系爭房屋經營一代佳人卡拉OK店(即練歌場,下稱系爭商店),租賃期間為自108年5月15日起至118年5月18日止。系爭租賃契約雖記載租金為每月7,000元,然因上訴人未依約向賴堂現購買酒類,則租金按雙方約定應為每月1萬元。賴堂現於109年3月12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遺產,孰知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將系爭房屋交由訴外人温森炎、倪素珍使用,並於108年6月20日起在系爭房屋私接電線,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11號(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論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

㈡上訴人前揭所為分別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2條約款,被

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於109年12月31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10年1月4日送達上訴人,系爭租賃契約已終止。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仍持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元。且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7條,尚得請求因上訴人違約涉訟之律師費用。

㈢爰依民法第455條、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7條約款請求上訴人給付律師費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⒊上訴人應自110年3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其因農保不適合為系爭商店之名義負責人,才變更名義負責人為訴外人温森炎,惟仍為實際負責人,系爭商店曾有合夥人經營,但無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情事。私接電線固經另案判決,係因其為系爭商店之負責人,該電線應為賴堂現找人安裝,其並非實際行為人,亦無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故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均非合法,其自無因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不當得利。之前曾與賴堂現約定由其送酒至系爭商店乙事,因價格過高未再為之,雖有數月給予賴堂現3,000元作補償,但非租金,系爭契約之租金仍為每月7,000元,被上訴人請求每月1萬元之不當得利並不合理。另系爭租賃契約第17條所定之律師費用得請求數額,應以屏東地區律師收費課稅標準,每一審級3萬5,000元為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97元;上訴人應自110年3月15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000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及自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其於上訴後為訴之追加,追加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及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對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五、經查,系爭房屋原為賴堂現所有,並出租予上訴人經營系爭商店,租賃期間為自108年5月15日起至118年5月18日止,系爭租賃契約所載租金為每月7,000元,並有下述第10條、第12條、第17條、第18條約款,賴堂現於109年3月12日死亡後,系爭房屋及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所繼承,系爭商店於109年12月29日變更負責人為温森炎,被上訴人則於109年12月3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於110年1月4日送達上訴人,系爭房屋現仍由上訴人使用等節,有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資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系爭存證信函、系爭租賃契約、現場照片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27、30至31、89至96、118至125頁),並經原審現場勘驗(見原審卷第102至106頁),及調閱另案、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437、439號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

第12條約定: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安全。第18條約定:甲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害甲方概不負責。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12條約定之情事而得終止租約,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違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有無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約款部分:

⑴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擅將系爭房屋交由倪素珍等合夥人

、温森炎使用,已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約款,未經出租人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之約定等語,並提出合夥開店協議合同、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78至81頁)。惟依證人蘇麗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代佳人練歌場原本是由訴外人倪素珍、倪素芳、林小燕、上訴人及我合夥經營。當初會合夥,是因為賴堂現想要找人承租系爭房屋,就找了上訴人,上訴人再找我們幾個人合夥。系爭租賃契約成立前,我們這幾個合夥人都有去找過賴堂現,告訴他我們要一起合夥經營,當時倪素珍、倪素芳及林小燕都有跟賴堂現承租房屋,所以賴堂現早在簽約前就知道合夥經營這件事了,而且後來簽約時,我也有在場。之後倪素珍、倪素芳及林小燕退出合夥,但沒有人再加入,至於温森炎是上訴人的朋友,温森炎後來會變成登記負責人,可能是因為上訴人有農保,沒有辦法當登記負責人。温森炎沒有幫忙管理練歌場,也沒有使用房子,只有去看過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可知賴堂現於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前,即已知悉系爭房屋出租後係供作證人等合夥人經營練歌場使用,且賴堂現於知悉前情後,仍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其後亦無與上訴人終止租約之行為,依其舉動及上開情事,可認賴堂現已有同意系爭房屋可供上訴人及證人等人經營合夥事業使用,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擅將系爭房屋用於與他合夥人經營合夥事業,已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約款,自屬無據。

⑵另依證人上開證述,可徵系爭商店負責人嗣後雖變更為温

森炎,然温森炎並未實際經營系爭商店,亦無使用系爭房屋,系爭商店仍由上訴人及原合夥人所經營使用,仍在賴堂現同意使用目的範圍內,自亦難認上訴人就此有何違約之情事。至被上訴人主張温森炎後為登記負責人,可認上訴人係將系爭商店之經營權轉讓他人,且依證人證述如温森炎要使用系爭房屋,因其為負責人,故證人亦不會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證温森炎雖未經手管理系爭商店,但實質上已該當場地之實際使用權人,已屬違約等語。惟證人前開證述,係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温森炎如果要使用你們卡拉OK場地的話,你們是否會拒絕?」後所為之證述,堪認證人僅係就假設性問題答稱,而非就已發生之事實為證述,自難據此認温森炎確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且温森炎僅為系爭商店形式上負責人,並未構成違約情事,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佐證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約款之事實,自無從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有無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款部分: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私接電線供系爭商店冷氣用電使用之

行為,易造成電線走火影響公共安全,且業經另案刑事判決犯竊盜罪確定等語。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固約定,系爭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安全等語,惟查:

①證人蘇麗燕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商店是由上訴人與賴

堂現請師傅來裝潢、裝設冷氣及電路。私接電線的部分,是上訴人與賴堂現一起做的,當時我有看到賴堂現來現場,並聽到他與上訴人討論要找什麼師傅來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核與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陳稱:系爭商店冷氣係由賴堂現所裝設,他會以私接電線方式節電,我也同意他這樣做等語(見另案警卷第2頁、偵卷第7頁)大致相符,且參以上訴人於另案明知涉有刑事責任,仍坦認其有同意賴堂現所為,而非推諉全然不知,是其等所述應屬可採,則賴堂現早已知悉私接電線乙事且參與其中等情,堪以認定。

②至被上訴人雖主張證人與上訴人有合夥關係,其證詞可

信性偏低等語,惟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既曾於系爭商店裝潢時在場,其於本院具結後就在場親自聞見之待證事實為證述,應足以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被上訴人又未提出足以推翻證人前開證言之反證,則證人前開證詞即應堪以採信。

③觀諸前述上訴人與賴堂現訂立系爭租賃契約、系爭商店

裝潢過程,賴堂現簽約前即知悉系爭商店係供作經營練歌場使用,並參與私接電線行為,則在系爭房屋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安全,乃係出租人協力所致之情況下,基於誠信原則,縱承租人不反對出租人所為,亦不得謂承租人有何違約之情事,方符事理之平。

⑶基上,系爭商店電線私接既係由賴堂現協力所為,則縱上

訴人同意以此方式節電,基於誠信原則,自不得謂上訴人有違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款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上訴人有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事

實,則被上訴人以違約為由終止租約自不合法,系爭租賃契約仍有效存續,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即屬無據。又系爭租賃契約既仍存續中,上訴人係合法占有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依第455條、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係基於系爭租賃契約而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並

非無法律上原因為占有,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復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一、二審律師費用,然查該約款係約定若承租人有違約情事,致損害出租人之權益時願聽從出租人賠償損害,如出租人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承租人負責賠償,惟上訴人並未有違約情事,則依約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涉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負賠償義務,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上訴人應自110年3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暨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7條約款,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二審律師費用6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