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洪紹桓訴訟代理人 王綉梅複 代理人 郭承諺被上訴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連恭賢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0年11月17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且經被上訴人同意,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項、第3款規定,核應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雖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02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43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而主張上訴人應於繼承洪孟宏之遺產範圍內,向被上訴人給付本金新臺幣(下同)19萬1734元及衍生利息暨借款約定書所載之6萬4016元約定利息。惟上訴人之父洪孟宏從未盡過扶養之責,則上訴人尚得請求洪孟宏給付扶養費;以每月生活費1萬5000元計算至上訴人成年前之19年間,上訴人對洪孟宏有342萬之債權(計算式:15000元×12月×19年=0000000元)。故依前開扶養費債權與原告繼承之120萬元債務之比例即2.85%計算,上訴人就繼承洪孟宏債務部分,應僅於7萬6095元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
(二)聲明:被上訴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於超過7萬6095元債權數額部分不得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被上訴人答辯:
(一)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向本院家事庭陳報遺產清冊並辦理對被繼承人洪孟宏之限定繼承,依該遺產清冊,洪孟宏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洪孟宏遺產之範圍內,對洪孟宏之欠款負清償責任。又上訴人雖主張以上訴人對洪孟宏之債權,對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惟洪孟宏之遺產清冊未見上訴人申報洪孟宏有該負債,上訴人亦未取得債權憑證,欠缺法律上依據等語。
(二)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附表編號3部分為被繼承人洪孟宏於軍職退伍時所領取之退休俸結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3條第5項規定、財政部84年12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司法院院字第1598號解釋,並不屬於被繼承人洪孟宏之遺產,自無繼承可言,亦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附表編號4、5部分不應計入遺產範圍。又附表編號1、2部分雖為洪孟宏之遺產,惟尚應扣除洪孟宏信用卡費用債務3萬2248元、喪葬費用12萬1049元,僅餘4萬7101元才是上訴人繼承之遺產,被上訴人僅得對此金額強制執行。另援引原審主張之抵銷抗辯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於超過4萬7101元金額部分不得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略以:附表所示財產均為洪孟宏之遺產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洪孟宏對被上訴人負有27萬2009元之債務,其中本金為19萬1734元,利息為8萬0275元。
(二)上訴人有繼承洪孟宏之遺產。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執有系爭債權憑證,債務人為洪孟宏。嗣洪孟宏於109年間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於109年6月30日向本院家事庭陳報洪孟宏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清冊並辦理限定繼承。被上訴人復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主張上訴人應於繼承洪孟宏之遺產範圍內向被上訴人為清償,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4395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上訴人對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後因該扣押款項為上訴人基本生活所需、不得執行,而撤銷前開扣押命令並終結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司繼字第836號、109年度司執字第44395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有確認利益。
1、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2、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於超過4萬7101元金額部分不得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雖系爭執行事件現已終結,惟因被上訴人仍否認上情,而有再次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可能。則被上訴人於超過4萬7101元金額部分是否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在法律上之地位確實有不安之狀態,而影響上訴人有無履行之義務,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上訴人就本件請求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附表編號3所示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款,為洪孟宏之遺產,應用以清償洪孟宏之債務。
1、民法第1148條:「(第1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準此,繼承人應承受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不能只享受權利,不承擔義務。且繼承人應以繼承所得之遺產,對所繼承之債務,負清償責任,此即所謂「限定繼承」之概念。
2、上訴人依法向本院提出洪孟宏之遺產清冊,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並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後,發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836號卷第5頁至第6頁),足認為上訴人繼承洪孟宏遺產之範圍,確如附表所示,而包括附表編號3所示之台灣銀行存款100萬1081元。系爭遺產總計價額為130萬4479元,經扣除洪孟宏生前積欠之信用卡債務3萬2248元、死後喪葬費用12萬1049元,剩餘遺產價額合計為115萬1182元。
3、上訴人雖主張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3條第5項規定、財政部84年12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司法院院字第1598號解釋,附表編號3部分不屬於洪孟宏之遺產,亦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惟為本院不採,理由如下:
⑴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3條第5項規定:「第3項所
定每月退休(職)所得,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及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規定計算」等語,並未提及不屬於遺產之範圍,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依據。
⑵財政部84年12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公教人
員之遺族依上開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領取之補償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598號解釋:『遺族卹金,係對於遺族所為之給予,既非亡故者之遺產,自無繼承之可言』,該項補償金非屬遺產稅課徵標的;至公教人員退休或資遣後死亡,其遺族依同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領取之補償金,該項補償金相當於撫慰金,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亦非屬遺產稅課徵標的」等語。其中財政部所為函釋,該法律效果為不屬於「遺產稅課徵標的」,而不是不屬於「遺產」。又遺產稅之計算規定,乃國家基於公益考量而限縮計入遺產總額範圍之課稅基礎,僅拘束國家自身行使權力,不及於拘束非國家之個人債權人。兩者權力地位情形不同,無法透過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為相同處理。所以該函釋內容與本件無關,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依據。
⑶司法院院字第1598號解釋全文:「遺族恤金,係對於遺族
所為之給予,既非亡故者之遺產,自無繼承之可言,亡故者債務,如非基於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應由該遺族負償還責任,即不得以領受恤金之故令其負責」。準此,該解釋認為基於民法繼承編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仍應負清償責任;只有在遺族未繼承遺產而有受領遺族恤金之情形,才不屬於遺產的範圍內。惟上訴人未能正確理解全部意旨,僅擷取一半不完整的內容援用,容有未洽。況且所謂遺族恤金,是死亡時發給遺族之撫卹金,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3部分是退休金,洪孟宏於生前就已領取完畢,顯非遺族恤金。而上訴人已經繼承系爭遺產(不爭執事項第2點),也不是未繼承。本件並不符合該解釋所適用之情形,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依據。
⑷查洪孟宏儲存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分別為一般存款及退伍
金優惠存款,不論是否繼承,均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此有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111年3月22日營運優字第11100292211號函在卷可稽(簡上字卷第149頁)。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3部分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並無實據,不足採信。
4、因此,附表編號3所示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款部分,也是洪孟宏之遺產。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不屬於遺產,不足採信。而上訴人為洪孟宏之繼承人,自應以其繼承所得之系爭遺產,用以清償繼承而來之洪孟宏債務。
(四)上訴人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1、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準此,債務之抵銷,係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前提,如其中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自無從互相抵銷。
2、上訴人雖主張以其對洪孟宏之扶養費債權與被上訴人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互為抵銷,惟對上訴人負擔債務之人為洪孟宏,不是被上訴人,兩造間並沒有互負債務之情形,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顯然於法不合。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所為抵銷抗辯,自難憑採。
3、至於上訴人如果對洪孟宏有扶養費債權,依民法第1154條規定,不因繼承而消滅,自應另行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就系爭遺產取償,而非向洪孟宏之債權人主張抵銷。
(五)上訴人請求免除或減輕繼受洪孟宏之債務,為無理由。
1、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第1款)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第2款)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2、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舉重以明輕,請求免除或減輕繼受洪孟宏之債務云云。惟本院不採,理由如下:
⑴本件不是身為繼承人之上訴人請求免除或減輕對被繼承人
洪孟宏扶養義務,而是請求免除或減輕所繼承之洪孟宏對被上訴人之清償義務,顯與前述條文規定情形不同。
⑵扶養義務乃法律所規定之債務,並非債之雙方合意成立,
如果受扶養權利者對扶養義務者有不法侵害行為或是未盡扶養義務等情,仍強迫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但洪孟宏係自願與被上訴人借款而合意成立債務,因此對被上訴人負清償義務,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不能主張免除或減輕債務;上訴人因繼承而繼受被上訴人一切權利、義務,則洪孟宏對被上訴人本來就沒有主張免除或減輕債務的權利,自然不會因為上訴人繼承洪孟宏相同的權利、義務,卻反而產生可以向被上訴人主張免除或減輕債務的權利。
⑶上訴人即使對洪孟宏可以主張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但這
是上訴人與洪孟宏之間的事,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不論是對上訴人或是對洪孟宏,都沒有不法侵害行為或是負擔扶養義務未盡的情形。則被上訴人向洪孟宏請求清償債務或依繼承向上訴人請求以洪孟宏之遺產清償債務,自無顯失公平之處。本件情形與民法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規定之要件不同,基礎情形也不同,所以本院認為不能夠以舉重明輕之方式,而類推適用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繼承洪孟宏之遺產為115萬1182元,而非4萬7101元,且上訴人應於繼承之115萬1182元金額內,清償洪孟宏之債務。上訴人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3條第5項規定、財政部84年12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司法院院字第1598號解釋、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訴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於超過4萬7101元金額部分不得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法 官 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附表:(洪孟宏遺產)編號 財產名稱 價額(新臺幣) 1 聯邦銀行存款 8萬6183元 2 中國信託存款 11萬4215元 3 臺灣銀行存款 100萬1081元 4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台 10萬元 5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台 3000元 總價額:130萬44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