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鄞寶龍
鄞孝忠
鄞孝維相 對 人 鄞水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 年1 月12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 年潮簡字第3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設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又按裁定期間固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自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惟當事人逾法院之裁定期間未依裁定為應補正之行為,法院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後,始為補正之行為時,即不得認其所為之補正係屬有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鄞水泳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時都未經抗告人同意,抗告人對系爭土地已被設定7筆抵押權全不知情,爰依法起訴請求將抗告人應有部分上之抵押權設定全數移轉至相對人鄞水泳及追加被告鄞琦恩名下等語。惟抗告人之起訴,並未於起訴狀中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且欠缺抗告人鄞孝忠、鄞孝維之簽章,經於民國110 年12 月8 日以110 年度潮補字第8
56 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分別於同年12月13日、1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上開欠缺之事項,其起訴顯不合程式,且經命其補正後仍未補正,依法裁定駁回其起訴等語。
四、本件抗告人於111 年1 月24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觀其抗告狀中所記載,雖未明確表達抗告意旨,惟抗告人已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事實理由予以表明,抗告人鄞孝忠、鄞孝維亦於書狀內簽章,顯見其用意乃在主張:其等已就上開補正裁定所命應補正事項予以補正,起訴應合於法定程序。惟查,抗告人係於原審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後,始為上開補正,依首開規定,其所為補正難認有效,自不足使原不合法之起訴因而變為合法。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起訴不合程式為由,而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曾士哲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