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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簡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林明進相 對 人 張智強(屏東林管處)

張志陵(屏東林管理處潮州工作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租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14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本院潮州簡易庭起訴,請求命被告張智強(屏東林管處)、被告張志陵(屏東林管理處潮州工作站)返還:㈠抗告人之妻吳家慧向訴外人郭榮宗購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泰武鄉潮州事業區第一林班地之承租權,其中1筆位於圖號(13)面積2.63公頃,另1筆位於圖號

(26)面積3.52公頃,共2筆林地、面積合計6.15公頃(下稱系爭林地);以及㈡抗告人因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49號判決所繳交之鉅額罰款。抗告人不是法律專業,不瞭解法律用語及起訴狀格式,且事隔多年,許多文件均已逸失,爰請求法院依職權調取文件,並依法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第1款)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第2款)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3款)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據上可知,如果起訴狀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法律依據或其原因事實,致法院無從判斷審判之範圍者,即屬起訴不具備法律所規定之書狀格式或起訴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法院對於此種情形,如果已定期間命原告補充記載或更正記載,而原告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即應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於111年1月5日向本院潮州簡易庭提出起訴狀,略載:「內人吳家慧承租泰武一林區圖號(13)2.63公頃及相距1.5公里圖號(26)3.52公頃共兩筆林地,皆被收回,且合法申建起造費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工寮,被判拆除,純只是工寮,並沒營利用途,也被法院判不當得利罰款30萬元。諸多的不合理、不公平,令敝人含冤受屈,多年無處求援。…訴求1、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坐落於泰武一林區林班地圖號(13)2.63公頃及另一塊相距1.5公里圖號(26)3.52公頃,共兩筆林地承租權返還移轉登記於吳家慧造林農。還建工寮以及被判不當得利罰金30萬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因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不明,起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之程式,原審於111年1月14日以111年度潮補字第45號裁定,定7日期間命抗告人應補正下列事項:①陳報訴訟標的之價額;②補充記載請求之法律依據;③敘明抗告人以自己名義起訴而非系爭林地承租人吳家慧之理由。且原審裁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抗告人,由抗告人本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潮簡卷第16頁),足信為實。惟抗告人逾期仍未依原審裁定意旨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亦有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3紙在卷可稽(潮簡卷第17頁至第19頁)。故原審據此認為抗告人起訴顯不合法,乃於111年2月18日以111年度潮簡字第14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三)抗告人於本件抗告中,仍未能就原審所命事項進行補正,其訴仍不合法。則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法 官 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日期:202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