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許勝彰代 理 人 林朋助律師相 對 人 存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潘寶笑代 理 人 蔡宗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下開第二項部分暫予停止執行及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貨櫃、雜物及編號一「備註欄」所示普通型架空起重機,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肆拾陸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一二一七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如附圖暫編地號457-1⑴所示占用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八十八點九三平方公尺之附表編號一廠房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潮簡字第二二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持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4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以抗告人為分割後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為據,聲請對鄰地所有人蔡潘寶笑所有越界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強制執行,固經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121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執行在案,然相對人以上開各地上物為其所有,並非蔡潘寶笑所有而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准予停止執行而經原裁定獲准在案。
㈡然抗告人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除包含如屏東縣東港
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6日東丈法字第57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暫編地號457-1⑴所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88.93平方公尺之廠房外,尚包含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貨櫃、雜物及蔡潘寶笑業於執行程序中拆除之廁所,並不及於普通型架空起重機(俗稱天車)(抗告人所主張之執行標的及其範圍詳如附表所示)。詎原裁定未遑詳查,遽認抗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亦包含普通型架空起重機,且未查上開廠房實屬蔡潘寶笑所有同段196建號建物之工廠,應同屬蔡潘寶笑所有,又相對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範圍並未包含上述貨櫃、雜物,然原裁定竟准予全部均停止執行,容有不當。為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並非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4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然聲請人所欲執行之廠房為相對人所有而非蔡潘寶笑所有,且該廠房現為營運中之工廠,如經強制執行,相對人將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自應停止執行。至聲請人所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廁所,蔡潘寶笑業已移除,且亦不爭執貨櫃、雜物均係蔡潘寶笑所有,並已陸續搬運清理等語。
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時,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向本院潮州簡易庭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主張其為該廠房等地上物之所有人,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潮簡字第22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有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卷面、民事聲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本院執行命令、執行筆錄、本院111年度潮簡字第22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卷面、民事執行處函文及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各1份(本院卷第95至122頁)附卷可稽,並經調閱上開訴訟及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存在等情形而言。茲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及其範圍係如附表所示,而相對人並不爭執其中如附表編號
二、三之貨櫃、雜物均為蔡潘寶笑所有,且抗告人亦主張執行範圍不及於編號一「備註欄」所示普通型架空起重機(俗稱天車)(本院卷第308及309頁),且編號四之廁所於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蔡潘寶笑即已移除。此外,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各執行標的物照片、拆除施工計畫書、本院執行命令、Google照片、附圖、勘驗筆錄及系爭土地等鄰地之地圖各1份(本院卷第19、35至56、281、291至301及311至315頁)存卷可憑。準此,上開貨櫃、雜物既均非相對人所有,相對人即無何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故原裁定准許暫予停止貨櫃、雜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就非屬執行範圍之普通型架空起重機亦准予暫時停止執行,均屬有誤。
㈢抗告人固另以如附圖暫編地號457-1⑴所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8
8.93平方公尺之附表編號一廠房核屬蔡潘寶笑所有同段196建號建物之工廠,應同屬蔡潘寶笑所有,因而主張不應停止執行,並提出同段196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49頁)為憑。然此為相對人所爭執,是該廠房究為何人所有,及廠房內之軌道得否與廠房分離或係附屬於廠房而難以移動,容待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實體之調查與辯論,尚非本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且該廠房既係供營運之用,若予拆除,對相對人之損害難認非鉅,故原裁定准予暫時停止此部分之執行程序,尚無違誤。
㈣承上,抗告人主張原裁定誤將貨櫃、雜物之執行程序均予暫
時停止,並裁定停止未在執行範圍內普通型架空起重機之執行程序,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抗告意旨另主張廢棄原裁定關於暫時停止廠房部分之執行程序,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原另聲請拆除之廁所,因蔡潘寶笑業已移除而無執行實益,是原裁定就此部分執行程序為准予停止執行之認定,尚無不當,附此敘明。
㈤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暫予停止執行之標的物僅有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廠房,故本件擔保金之酌定,應以廠房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計算之準據。據此,該廠房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8.93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500元,經核閱土地登記登記謄本、附圖(本院卷第19及291頁)自明。是以,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未能即時使用土地相當於利息之損害,以該土地價值觀之,即相當於666,975元(計算式:88.93平方公尺×7,500元=666,975)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期間,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年,則以上開土地價值666,975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抗告人延宕3年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100,046元(計算式:666,975元×5%×3年=100,0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100,046元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為13,500元,容屬未恰,爰併予廢棄之。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廠房為准予暫時停止執行之裁定雖無不合,惟就貨櫃、雜物及非在執行範圍之普通型架空起重機均准予停止執行,且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為13,500元等部分,均難謂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部分有理由,爰就抗告有理由部分廢棄及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駁回抗告人其餘所提抗告。末者,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廠房部分之執行程序經本院審酌後,認抗告無理由而仍應予暫時停止執行,故就本件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認應由抗告人負擔為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林政斌法 官 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附表:
編號 執行標的 備註 一 如附圖暫編地號457-1⑴所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88.93平方公尺之廠房 1、本院卷第35頁「相對人代理人簽名之 藍色箭頭處」與第281頁「☆處 」。 2、附圖附於本院卷第291頁,至廠房內部照片詳見本院卷第315頁,其中有「安全第一」字樣之橘色機器為非執行標的之普通型架空起重機(俗稱天車),其軌道則係如附圖「虛線」所示。 二 貨櫃 本院卷第313頁上方「抗告人代理人簽名之○處」。 三 雜物 本院卷第35頁「抗告人代理人簽名之○處」。
四 廁所 蔡潘寶笑業已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