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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簡聲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 賴鈺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補發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本院111年度屏簡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應為永久保存之檔卷,抗告人為繼受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之借款債權,及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即是承繼當事人法律地位之人,而上揭按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399條第1項規定,認抗告人為本院93年度屏簡字第157號事件之第三人,無此聲請權限而駁回聲請,抗告人實難甘服,是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應以正本送達當事人;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3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判決僅送達當事人,且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第三人則無此權限。經查:聲請人非本院93年度屏簡字第157號事件之當事人,為抗告人所自承查明,並有該事件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至11頁)。

則無論聲請人是否受讓系爭債權,均無從據以成為該事件之當事人。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無聲請核發給該事件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之權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訴易字第51裁定號參照)。從而,聲請人聲請補發該事件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抗告人若確須取得補發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尚可請求原當事人即債權讓與者向本院聲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郭欣怡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另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