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字第5號原 告 洪陳美仔
洪文彬洪文平洪文裕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洪丁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6月25日死亡,洪陳美仔、洪文彬
、洪文平、洪文裕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至302頁),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5至2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萬元,及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共同受領。被告對上開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洪丁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屏東縣長治鄉舊廟路惠迪宮前之交岔路口,與訴外人李柏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相撞肇事,並受有傷害,其傷勢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下稱失能給付標準表)2-2項所定二級失能之程度,被告為上開766-HXW號機車強制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理賠洪丁進167萬元。惟被告卻認定洪丁進之傷勢僅達失能給付標準表2-4項所定七級失能之程度,於110年9月11日理賠洪丁進73萬元,尚有差額94萬元未給付。又洪丁進於起訴後死亡,其等均為其繼承人,洪丁進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其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94萬元,並由其等共同受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元,及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共同受領;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本件依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所委託兩位諮詢顧問之意見,洪丁進僅達七級失能之程度,且依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鑑定結果,亦無法認定洪丁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已達二級失能之程度。伊以洪丁進僅為七級失能之程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7款規定,理賠失能給付73萬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被繼承人洪丁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長治鄉舊廟路惠迪宮前之交岔路口,與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為李柏緯)相撞發生交通事故,洪丁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挫傷併瘀腫、左大腿挫傷併瘀腫、胸部挫傷、右肩挫傷併瘀腫、四肢多處擦傷及頸部拉傷等傷害。
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認定洪丁進之傷勢符合失能給付標
準表2-4項所定之七級失能程度,並給付洪丁進失能保險金73萬元。
㈢洪丁進因不服被告僅認定其為七級失能,向金融評議中心
申請評議,經金融評議中心以110年評字第2438號評議書,認為就洪丁進之請求尚難為有利洪丁進之認定。
㈣倘認洪丁進已達失能給付標準表2-2項所定之二級失能,則
其得向被告請求之失能保險金即為167萬元,此與其已領取之73萬元,差額為94萬元。
六、本件之爭點為:洪丁進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是否已達失能給付標準表2-2項所定二級失能之程度?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固主張洪丁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已達失能給付標
準表所定二級失能之程度云云,並提出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依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所委託兩位諮詢顧問之意見,洪丁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其失能程度僅達七級失能(見專卷第176至177頁)。而經本院囑託高醫醫院鑑定結果,略謂:「依據病歷記載洪丁進經約2年以上復健,肌肉力量為2分(滿分為5分),但是單純從肌肉力量2分,無法判斷病人日常生活活動是否須要他人協助,病歷上無相關資料,因為有些病人雖然肌肉力量2分,但是生活可以自理,可以從事輕鬆工作,有些卻要他人協助餵食。因此無法從病歷記載評估是否符合第二級失能」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亦難據以認定洪丁進已達二級失能之程度。
㈡寶建醫院108年6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洪丁進受
有右側自發性梗塞性腦中風、左側慢性硬腦膜下積血(可能跟106年12月27日意外有關)、高血壓......目前左側上下肢無力,需他人扶助......」(見審保險卷第17頁);又輔英醫院110年6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病患因上述疾患(即創傷後症候群),至本院神經內科就診並安排相關檢查。因車禍後引起創傷後遺症,心悸,及記憶力減退等精神與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已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且為維持生命之必要,日常生活及活動部分須他人協助......」各云云(見審保卷第19頁)。對此,高醫醫院鑑定結果略謂:「缺血性中風的發生可能是自發性,但是因仍有文獻探討頭部外傷的病人,後3個月內的中風機率會上升,因此病人中風與事故造成是否有關係,無法判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足見洪丁進上開後遺症,除肇因於外力所致之外傷性腦損傷外,亦可能係因腦部病變(即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右側自發性梗塞性腦中風)所導致。是縱使依寶建醫院、輔英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洪丁進之精神與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及活動部分須他人協助,而已達失能給付標準表2-2項所定二級失能之程度,然其失能程度是否為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仍有疑問,自無從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依上所述,本件尚無從證明洪丁進因本件交通事受傷,以
致達失能給付標準表2-2項所定之二級失能程度。此外,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洪丁進乃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緣故,而達二級失能之程度,則其等於被告已理賠之保險金67萬元外,再請求被告給付不足167萬元之差額94萬元,於法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等94萬元,及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由其等共同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俞亦軒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