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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保險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字第7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江俊億被 告 李水心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

馮瀚廣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訴訟代理人 洪佩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請求移轉管轄,然本件被告李水心之住居所既確實在屏東縣轄區內,本院自就本件有管轄權;加以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為全台均有辦事處與員工之大型公司,故本件無論在國內何法院審理,對於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無應訴困難,而本院既確實有管轄權如前述,故就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移轉管轄之聲請,不予准許。

二、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核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⒈確認被告李水心於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止,對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⒉確認被告李水心於111年9月19日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契約,有新臺幣173,403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復於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⒈確認被告李水心於111年9月19日對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險契約,有新臺幣59,845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保單號碼:Z000000000-00)。⒉確認被告李水心於111年9月19日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契約,有新臺幣173,403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保單號碼:AGB0000000)。核其上開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李水心有新臺幣(下同)1,541,606元本息及違約金之債權存在,並已取得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5957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執前開債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李水心對被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案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6040號),經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扣押李水心對被告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惟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分別於111年9月22日、111年9月20日以其與李水心間之保險契約現均無保險金債權可供執行,且尚未發生被告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事由,故無從扣押為由,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

㈡、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要保人對保險人得主張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所不同。另解約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數額雖可能因成本分攤及費用抵扣而略有不同,惟計算基礎則均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係屬確定。依上說明,被告李水心對於其繳納保險費而享有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確有實質權利,不因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經其終止或特定事由未發生而異其認定,自得為扣押與確認之訴之標的。

㈢、末按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第897號裁定:「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做為計算基準之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等規定,其於壽險契約終止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此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此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要保人一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係依與一般財產契約無異之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但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破產管理人於破產程序、監督人或管理人於債務清理程序得終止要保人所定之壽險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

㈣、綜上所述,被告分別於111年9月20日、111年9月22日對前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致原告無法實現債權,顯不合法等語。

㈤、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李水心於111年9月19日,對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59,845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⒉確認被告李水心於111年9月19日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契約,有新臺幣173,403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保單號碼:AGB0000000)。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水心:⒈這是我的喪葬費,原告針對保單莫名其妙。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足當之。至於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因被告富邦人壽於111年9月22日針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所核發之北院忠111司執亥字第106040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告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惟於最高法院大法庭於111年12月9日做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後,被告富邦人壽已於111年12月22日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具狀撤回前開聲明異議。可知在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所欲起訴之法律關係已非可謂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依前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所提確認之訴不僅已失所附麗,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更已不具確認利益。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⒈按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第116條第7項、第121條

第3項之規定可知,保險應將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或返還於應得者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等情事,是保險人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或契約經終止時,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於應得者之責任,且給付對象非必為要保人,非謂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隨時向保險人為請求甚為明確。

⒉次按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

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定有明文。再由保險法第116條、第118條規定以觀,保單價值準備金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標準,另同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3條規定,則將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抑或保險人破產時,作為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保險金額之計算依據。故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實際存在於保險公司之特定款項,性質上係保險人依要保人所累積繳納之保險費用扣除必要支出後,按前開標準所計算得出之保單價值,而由保險人據以提列用以支應未來保險金給付之保險業資金,僅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而得之金額給付之義務,益徵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並無隨時得向保險人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⒊另查,原告起訴係以執行法院得否命令被告公司終止債務

人為要保人的保險契約並償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法律關係不明,是原告主觀上認其存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惟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以統一見解認為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可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的人壽保險契約,命被告公司償付解約金,如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的人壽保險契約,命被告公司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的保險契約並償付解約金,被告公司定當依法遵照辦理,從而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已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於提出債權憑證、執行命令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至17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以前詞為抗辯;又債務人即被告李水心確實有向其他二位被告購買保險,有保險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該等保險扣除借款本金、利息後尚均餘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兩造所不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具有財產上價值,而得為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標的?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債務人即視同上訴人侯秀桃即黃侯秀桃對上訴人有系爭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費付足0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無應得之人時,應解交國庫。」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第12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可知,保險人僅於「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但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者」、「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而保險費付足0二年以上者」等情形,始負有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務,且此保險單價值準備金之應得之人,非必為要保人。至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固規定保險人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惟仍限於保險人於保險契約申請復效期間屆滿後依法終止保險契約之情形。足見保險人僅於特定情形下,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支付之義務,且給付對象非必為要保人,故保單價值準備金非要保人基於保險契約恆常保有而得主張之債權或權利。從而,依上開規定可知,於法定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之責任,在此之前,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債權可言。

㈡、再按「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定有明文,又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8條、第119條、第120條、第123條規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人以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所計算得出之保單價值,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用以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後之金額、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之解約金,及保險人破產時受益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額之基礎,並非實際存在於保險公司之特定款項,須待保險契約終止後,方具體化成一定數額之金錢給付權利,即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之解約金,或同法第116條第8項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且解約金之金額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亦非必相同,此觀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後段「(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之規定即明。故在保險契約終止前,僅於前揭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或第121條第3項規定之特定情形下,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給付之義務,益證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基於保險契約恆常存在,亦非要保人得隨時向保險人主張之債權。是故,保單價值準備金固有保單價值評價之意義,且為保險法第119 條規定保險人應償付解約金之計算基準,惟究與解約金分屬二事,尚非要保人對保險人所享有之具體債權。又依前開規定,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實為以要保人終止契約為停止條件之債權,倘非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停止條件即未成就,要非該解約金債權於要保人終止契約前即已存在。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及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惟查:

⒈本件雖前業經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並經債務人收受,然該執

行命令並未表明於保險契約當事人任何一方未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執行法院得逕自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且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揆諸前揭規定,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而人壽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之長期契約,但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人得以任意終止有效存續之保險契約,恐將嚴重影響多方利益,此與單純之證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產性質顯不相同,故人壽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他人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

⒉況按保險契約乃以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為客體,

故保險契約所生之相關權利,應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非僅為保險契約締結後發生之契約上從權利,尤其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並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且投保人身保險,主要希藉由投保人身保險,使受益人得以在日後保險事故發生時領取保險金以作為生活上之保障,是人壽保險之保險標的即人身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如因債權債務之關係,即可任意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之改變,無異形同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之意,而允許因債權債務關係而變動基於人身專屬之契約關係,甚至以此作為換價之手段,實非妥適。尤以被終止之保險契約,本係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有效合法契約,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悖。況本件之保險契約起保日期或有自79年開始,年代久遠,足見並非因躲避債務而故意投保之情形,若系爭保險契約遭強制執行,除影響債務人以外,更影響被保險人向保險人之賠償請求權,及身故保險金用以來撫養、撫卹親屬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以及被保險人日後防癌、長期看護之保障。

⒊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2 項之規定,僅係基於執行

程序一旦開始後,執行法院有依職權續行之義務,故得於扣押命令後,再行核發換價命令,然該條規定,亦未授權執行法院得代債務人行使權利,是不能以此推論執行法院有權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執行法院或債權人均不得代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

⒋因此,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

自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即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要保人(即債務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

㈣、綜上,上開被告李水心與其他二被告間之保險契約,迄今既均未經被告李水心向其他二被告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乃專屬於被告李水心一身之權利,除被告李水心經法院宣告破產外,不應由包含執行法院在內之他人行使,該等保險契約既均未終止,則停止條件未成就,被告李水心對於其他二被告並無該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乙節,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李水心對其他二被告之系爭保險契約有保險金解約金債權存在云云,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保險人僅於特定情形下,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支付之義務,且給付對象非必為要保人,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基於保險契約恆常存在,亦非要保人得隨時向保險人主張之債權,執行法院亦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更無命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是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李水心對於其他二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裁判日期:2023-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