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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保險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保險字第7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江俊億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李水心等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提起訴訟時,就本件訴訟標的數額無從查知,經本院以111年度補字第671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並據原告繳納裁判費17,335元;嗣因被告富邦人壽、新光人壽,陳報渠等與被告李水心間於111年9月19日分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59,845元及173,40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格應為233,2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540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14,795元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l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依本院111年度補字第671號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業已如數繳納,嗣經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民事答辯狀、民事答辯暨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9、89頁),陳報本件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分別為59,845元及173,40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3,248元(計算式:59,845元+173,403=233,2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而原告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可認原告溢繳之裁判費為14,795元(計算式:17,335-2,540=14,795元),則原告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14,795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裁判日期:2023-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