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75號上 訴 人 黃俊仁被 上訴 人 陳辰雄
陳良政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李明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19號(下稱第219號事件)106年7月13日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民法第227條、2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交接完成日止之遲延利息,嗣上訴人上訴後,除前開遲延利息變更為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111年7月12日止外,並依系爭和解筆錄、民法第227條、229條規定,追加請求40萬元及自追加翌日(111年6月10日)起至111年7月12日止之遲延利息,核其前開變更、追加之請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高雄地院第219號事件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交付之34張股票共2,500股,持至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股東由被上訴人變更為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僅於股票背面記名移轉予上訴人,未向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山公司)辦理股東過戶登記,立山公司發函請被上訴人提供印章,被上訴人亦拒絕。又依系爭和解筆錄成立當日之開庭錄音譯文,被上訴人應提供1份制式同意書給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才能持之至經發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被上訴人未提出制式同意書給上訴人簽字,亦未至經發局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而於106年7月18日將被上訴人董事持股異動為零,再持異動後之變更登記表及被上訴人自行製作未載日期之股東名簿,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得股票之對價。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之義務未履行,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且若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履行,上訴人於4年前即可擔任立山公司負責人並投保,現在辦理退休,可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214萬8,272元,非現在之110萬8,141元,兩者相差1,037,131元,又上訴人若為立山公司負責人,薪資至少有4萬5,800元,自108年11月上訴人銀行帳戶款項被收取後至110年10月止,薪資共計1,09萬9,200元,加計2年至少2個月年終獎金,總計119萬0,800元;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0萬元(即前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中之100萬元,及前開薪資、年終獎金中之20萬元),及自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司執字第105637號於108年11月11日核發收取命令予被上訴人之10日後(即108年11月22日)起至交接完成日止之遲延利息等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7號判決(下稱第57號確定判決)已明白認定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且上訴人僅能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為法定利息之起算時點。又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股份轉讓係以自由轉讓為原則,僅須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毋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且未向公司辦理過戶登記,僅生不可對抗公司之要件,而非權利生效要件。另於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11號(下稱第211號事件)確定判決中,上訴人以訴訟代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成立之不爭執事項中,上訴人亦同意增列「陳辰雄1,400股及陳良政1,100股立山公司之股權,已完成轉讓過戶,立山公司目前之股東為上訴人洪玉清、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俊仁及黃杏娟」,則上訴人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顯有違誠信及禁反言原則。又上訴人主張應交付立山公司財產清冊部分,權利主體為立山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被上訴人收取彰化銀行存款債權之翌日(即108年11月22日)至111年7月1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追加日翌日(111年6月10日)起至111年7月1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2人於100年9月30日經立山公司股東會選任為董事,
陳辰雄並由立山公司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㈠)㈡陳辰雄原持有立山公司股份1,400股,陳良政原持有1,100股
。立山公司於102年2月18日上午11時召開臨時股東會,由被上訴人2人、上訴人(代理股東洪玉清)、黃杏娟參與,作成結論:「⑴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由黃氏家族以5,500,000元承購。一切稅金由買方負擔(旁有陳辰雄、黃俊仁之簽名)。⑵102年5月31日付清5,500,000元」,另有雙方合意刪除部分:⑶由黃俊仁另覓金屬製品加工廠。嗣後黃氏家族協議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洪玉清取得契約買受人之權利。(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㈡)㈢洪玉清前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轉讓立山公司股份,經臺南地
院102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於原告(即洪玉清)給付550萬元之同時,被告陳辰雄、陳良政應分別將所持有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400股、1,100股之記名股票背書交付原告」。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21號判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93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㈢)㈣上訴人及洪玉清與被上訴人於高雄地院第219號返還股票事件
中,於106年7月13日成立和解,和解筆錄(即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略以:(原審卷第71-72、101-103頁)⒈洪玉清、黃俊仁願當庭交付附表㈠所示立山公司之股票14張共
1,400股予陳辰雄,及附表㈡所示立山公司之股票20張共1,100股予陳良政,由陳辰雄、陳良政訴訟代理人林韋甫律師代為收受。
⒉陳辰雄、陳良政願於106年8月1日前將附表㈠所示立山公司之
股票14張共1,400股,及附表㈡所示立山公司之股票20張共1,100股,持至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股東由陳辰雄、陳良政變更登記為黃俊仁)。
⒊洪玉清、黃俊仁願於陳辰雄、陳良政辦畢第二項變更登記後
一週內,連帶給付陳辰雄308萬元,及連帶給付陳良政242萬元。
⒋陳辰雄、陳良政其餘請求拋棄。
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㈤陳辰雄就其持有立山公司之股份1,400股,陳良政就其持有立
山公司之股份1,100股,所交付上訴人之股票,已由被上訴人分別於各該股票背面「出讓人蓋章」欄蓋章,及由上訴人於「受讓人蓋章」欄蓋章,「公司登記證章」欄位則空白。(原審卷第177-244頁)㈥立山公司於106年7月18日就董事持股變動(即被上訴人持股
均變更為0)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報備,經臺南市政府以106年7月20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原審卷第37-39、45-49頁)㈦被上訴人於高雄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5601號終結後,再以
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及洪玉清強制執行,以清償上訴人及洪玉清對陳辰雄308萬元及陳良政242萬元之債務,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5637號受理後,於108年11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准許被上訴人在5,03萬3,503元(含手續費250元,債務人洪玉清)、51萬0,497元(債務人黃俊仁)之範圍內,向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興分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收取洪玉清、上訴人對彰化銀行之存款債權(原審卷第29至31頁)。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1日收取上開存款債權完畢(原審卷第359頁)。
㈧上訴人及洪玉清曾於108年3月9日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交付同
意書,經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洪玉清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7號(下稱第57號事件)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審卷第305-311頁)㈨被上訴人於高雄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5637號事件中,分別
提出辭職聲明書,記載:「本人(即陳辰雄)聲明自即日起辭去『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兼董事一職」、「本人(即陳良政)聲明自即日起辭去『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一職」等語,經執行法院於108年11月13日將上開辭職聲明書正本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收受後,已告知立山公司監察人黃琦琇。(原審卷第33-36、338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民法第227條、第2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0萬元(含追加請求40萬元),及上訴聲明所示之利息,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參照)。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參照)。
⒈上訴人及洪玉清曾於108年3月9日,以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作
成前之協商過程中,曾合意由被上訴人擬具制式同意書予上訴人及洪玉清簽名後,交付被上訴人持以辦理立山公司股東變更登記,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制式同意書,並依前開約定,由被上訴人完成立山公司股東變更登記,嗣經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洪玉清不服,提起上訴,經第57號事件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並有第57號確定判決(原審卷第305-311頁)在卷可考,則上訴人就其依前開約定得否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制式同意書予上訴人及洪玉清簽名後,交還被上訴人持以辦理立山公司股東變更登記之法律關係,業因第57號確定判決駁回而有既判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上訴人雖僅於本件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是以,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制式同意書予其簽名後,交還被上訴人持以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同意書,為不完全給付云云,並無可採。
⒉又第57號事件已就被上訴人是否已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約
定之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於判決理由中判斷:「本件經本院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函詢結果,據該府覆稱:『按經濟部101年07月17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司法第163條及第165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採股份自由轉讓原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轉讓,僅須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無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依公司登記辦法規定之應送書件『變更登記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僅登記董事及監察人名單(含所持有股份),並非公司全體股東名單,依同法第165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轉讓,僅須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無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如股票持有人依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而公司拒絕辦理時,應循法律途徑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另股東會之召集可依公司法第171、172、17
3、173條之1規定辦理。另按經濟部98年11月30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按公司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董事在任期中其股份有增減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係就董事持股之實際變動情形告知主管機關,依公司登記辦法規定之應送書件無『制式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轉讓,僅須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無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準此,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所約定,被上訴人陳辰雄、陳良政願於106年8月1日前將立山公司之股票共2,500股,持至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股東由陳辰雄、陳良政變更登記為黃俊仁,依上開說明,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轉讓,僅需按法定程序向立山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亦即黃俊仁僅需向立山公司提出股票,請求成為立山公司之股東,手續即已完備,並無庸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為股東變更登記;又因主管機關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僅登記董事及監察人名單,並未登記全體股東名單,是主管機關業務範圍當亦無此項股東變更登記業務,被上訴人等自無從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東由陳辰雄、陳良政變更為黃俊仁之變更登記。…審諸該和解筆錄之真意,應係被上訴人等將渠等在立山公司之股份轉讓予黃俊仁,即屬完成和解所欲達成之目的及效果。茲被上訴人等既已將立山公司2,500股股票背書轉讓交付黃俊仁,有上訴人等提出之股票在卷可憑…被上訴人等並已於106年7月18日送件申請將渠等之董事、董事長持股均變更為0股,有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另被上訴人等更已將黃俊仁及其持股登載於立山公司股東名簿,而成為股東,有立山公司股東名簿附卷可考…此後黃俊仁僅需以股東身分,依法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再由董事推選其中1人為董事長,即可檢據上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董事、董事長及持股之變更登記;而上開流程均僅需黃俊仁及立山公司辦理即可,並無被上訴人等必須配合之事項,堪認被上訴人等業已履行和解筆錄第2項之約定」等語,有第57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08-309頁)。核諸第57號確定判決之前開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於本件所提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第57號確定判決之判斷,則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已履行和解筆錄第2項約定之爭點,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上訴人於本件復主張被上訴人迄今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約定、不完全給付云云,亦無可採。
⒊又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之約定,僅係將股東由被上訴人變更
登記為上訴人,並未包括董事名單之變更登記,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僅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持股之變動,未為董事變更登記或交付相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資料文件,主張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云云,已難憑採。其所提臺南市政府函(本院卷第105頁),係立山公司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公司印鑑、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經臺南市通知補正相關書件之事,亦與兩造間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股東股份之變更無關。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停業暨資遣員工及否決上訴人代理總經理一案,干擾或妨礙上訴人權利行使,屬債務之違反或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違反交接立山公司全部資產(公司銀行帳戶存款部分另有約定除外)及公司經營權之附隨義務,為不完全給付云云,亦均與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無涉。
⒋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出同意書、或未履行系爭和解
筆錄第2項約定,而有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云云,並無可採。
㈡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前,被上訴人及其委任律師
承諾要交接交接清冊(原審卷第323-325頁,下稱系爭交接清冊)上所載文書、物品,否則無從辦理2,500股之過戶手續,被上訴人給付不完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⒈觀諸系爭交接清冊所載移交人為吳添寶,接收人為陳辰雄,
日期記載為105年6月30日,則被上訴人抗辯當時是因吳添寶經理要離職,而由吳添寶製作系爭交接清冊,交接給當時立山公司之負責人陳辰雄等語(原審卷第360頁),非無可採。
⒉又經證人陳宗賢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於第219號事件中,擔任
洪玉清、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有到庭參與系爭和解筆錄,伊知道上訴人應該有拿到系爭交接清冊,但是在何時、何取得到,伊不記得;因為受上訴人委任的案子很多,伊現在想不起來當時有沒有談到系爭交接清冊上所載文書、物品、機械器具交接事宜;印象中與對造林韋甫律師討論和解方案時,因上訴人希望結算部分持續進行,故有就這部分進行磋商,調解當日上訴人有向法官表示是否應將「105年度訴字第257號結算的訴訟繼續進行,不受106年7月13日和解影響」列入和解筆錄中,法官表示這部分不需要特別記載,彼此間溝通好就好,所以林韋甫律師是否有就這部分同意,伊就不是很清楚,但當下就是因為這樣,所以沒有在和解筆錄特別記載;伊當下認為林韋甫律師應該也是同意繼續進行,否則應該會在和解筆錄記載該案要撤告等語(原審卷第399-403頁)。是依前開證人所述,僅能證明兩造於成立系爭和解筆錄時,曾談論到另案即臺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57號事件(上訴後為第211號事件)之訴訟是否繼續進行,惟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或其委任之律師曾承諾會將系爭交接清冊上所載文書、物品、機械器具均交接予上訴人個人;且倘若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時,確有由被上訴人將系爭交接清冊上所載文書、物品、機械器具交接予上訴人個人之合意,衡情亦應會於系爭和解筆錄載明,以避免日後紛爭,系爭和解筆錄既未記載任何關於系爭交接清冊之相關事宜,則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難憑採。至於上訴人所提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107頁)、和解筆錄(原審卷第431號),乃係黃琦琇與立山公司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之和解筆錄,及陳辰雄就前開和解筆錄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聲明異議,是縱立山公司於前開和解筆錄同意交付其公司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如該和解筆錄附件交接清冊所載之會計帳冊等予黃琦琇或其委託之律師、會計師查閱,陳辰雄並聲明異議表示債權人已全部查閱資料執行完成,亦與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時,究有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承諾一事無涉,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查上訴人是否能擔任立山公司之負責人而取得薪資及年終獎金,並以該薪資投保勞工保險,獲得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等節,乃取決於立山公司與上訴人間是否成立委任契約而定,此與被上訴人有無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將其持有之立山公司股份轉讓予上訴人,及有無交接系爭交接清冊上所載物品、文書、機械器具、有無交接結算餘款等節,均難認有必然之關聯性,則上訴人主張其因無法擔任立山公司負責人期間所受之薪資、年終獎金、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等之損害,亦難認與其所主張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㈣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0萬元(含勞工保險老
年給付損失金額100萬元及薪資、年終獎金損失20萬元),及追加請求薪資損失40萬元,暨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民法第227條、第2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0萬元及遲延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系爭和解筆錄、民法第227條、第2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珮寧【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