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謝平源代 理 人 吳春生律師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代 理 人 季佩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此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以102年度司促字第17399號對伊及李承宏即李道宗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對伊戶籍地即屏東縣○○鄉鎮○村○○路0○00號(下稱系爭地址)為送達時,伊長期在外工作,實際居住在距離系爭地址5、6公里遠之魚池工寮,而系爭支付命令雖經伊兄謝平和代收,惟謝平和從未居住在系爭地址,亦非伊之同居人,且其未曾將系爭支付命令轉交予伊,則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即不合法,自無從確定。本院誤以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為合法,而於103年3月6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尚有違誤,爰聲請撤銷之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補充送達,係以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既與應受送達人共同生活於該住居所,自有代為轉達之便,基於訴訟便利與效率,明定該補充送達與送達本人有同一效力。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亦定有明文。又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認定久住或廢止意思之一定事實,戶籍法所定之遷出、遷入登記(戶籍法第16條、第17條),固僅為行政法之規定,惟實務上戶籍地每為當事人公法、私法權利行使、義務負擔之所憑(如出生、結婚登記、選舉、就學、服役、社會福利之給予),通常即為公民生活中心所在,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並應處以一定之罰鍰(戶籍法第79條),除有特殊考量,當事人應無故為不實申請之必要。是戶籍登記之戶籍地,不失為認定久住意思有無之重要依據。
三、經查:㈠相對人聲請本院對聲請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聲請人及李
承宏即李道宗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7萬3,700元,及自89年11年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3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相對人程序費用500元,本院於102年12月2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其上所載聲請人之住所為系爭地址,經本院對系爭地址為送達,於102年12月31日由相對人之兄謝平和在送達證書簽名並書寫「兄代」,其中同居人欄業經勾選,而本院於103年3月6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等事實,業經證人謝平和到庭證述明確,復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又聲請人最初設籍屏東縣○○鄉鎮○村○○路000號(下稱永和路房屋),於80年8月27日住址變更至系爭地址並創立新戶,於109年8月20日遷入新北市○○區○○街00號4樓等情,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29頁、第33頁、第143頁)。而李泰山於89年6月12日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100萬元,邀同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聲請人於該借款之利息增補條款約定書及約定書所填載之地址,亦為系爭地址;另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04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於111年1月21日具狀陳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因陳報人歲數已大,且身體有慢性病纏身,無法再作務農,故將表列土地租賃他人耕作(租賃契約書如附件)」等語,並檢附108年6月25日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其上記載聲請人為甲方(即出租人),乙方為柯劉貴花(即承租人),而以謝平和為乙方之連帶保證人,其中聲請人之住址記載為系爭地址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及110年度司執字第50424號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依職權對聲請人為訊問,其陳稱:伊於最近2、3年將戶
籍遷到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前,戶籍設在系爭地址,伊於90幾年間,人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有時會到中國大陸,也曾住在屏東縣林邊鄉距系爭地址約5、6公里遠之魚池旁,但並未住在系爭地址,系爭地址係伊大哥謝成之住家,伊不記得102年間謝成是否在世,伊只是設籍在該處,因為謝成要伊選村長,而伊最後未參選,系爭房屋距離謝平和住處約6、7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10頁)。惟系爭地址是否為聲請人之住所,攸關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是否為有理由,實難期待聲請人會據實陳述,而依聲請人前揭所述,系爭地址係其胞兄謝成之住所,聲請人亦曾在附近暫居,且其雖曾離開屏東縣林邊鄉工作,卻始終未將戶籍遷往他方。又被告曾以系爭地址作為其89年間擔任連帶保證人及108年間出租土地之聯絡地址,業如前述,堪認聲請人於109年8月20日將戶籍遷入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前,確有久住在系爭地址並以之為住所之情形。聲請人雖主張其於當時長期在外工作,惟其既未舉證證明其未有歸返系爭地址之意思,尚不得遽認其當時已廢止系爭地址之住所,則系爭支付命令所應為送達之地址,確為系爭地址無誤。
㈢聲請人主張:謝平和從未居住在系爭地址,亦非伊之同居人
,且其未曾將系爭支付命令轉交予伊,則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即不合法,自無從確定云云。查謝平和自35年10月1日起即設籍在永和路房屋迄今,並無遷徙紀錄,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惟證人謝平和先證稱:伊於102年實際住在永和路房屋,係伊之祖厝,系爭地址是伊大哥謝成之房屋,為謝成分家後所興建,但該屋在庄頭,而伊祖厝庄尾,伊會住在該屋,因為祖厝不夠住,謝成結婚之後就買地去建該屋,伊忘記伊何時去該屋住,伊現在仍住在該屋等語;又改稱:伊不知道系爭地址之房屋有幾間房間,伊沒有住在系爭地址,伊住在祖厝即永和路房屋,謝成結婚後就自己蓋房屋,伊不曾住在系爭地址等語;另證稱: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係伊簽名,是郵差拿來永和路103號給伊簽名,系爭地址距永和路房屋之距離,走路要20分鐘,因為種田的常常不在家裡,郵差就拿到伊家給伊簽,而郵差給伊簽是因為伊為聲請人之兄弟,聲請人應該沒有住在系爭地址,他出去找工作,伊也很少去系爭地址,郵差會拿聲請人之掛號信至伊住處,伊會幫忙收,但伊收信不會跟聲請人說,因為伊不知聲請人電話,父母過世後就甚少聯絡等語(見本院卷111至116頁)。依證人謝平和前開證述,雖陳稱其與聲請人均不曾住在系爭地址,且其代聲請人簽收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回證之地點並非系爭地址,又其不會將代收郵件之事轉告聲請人等語。然證人謝平和就其是否住在系爭地址乙節,先後證述已有不一致;況且,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除別有規定外,應按法院在封套上所示應受送達人處所行之,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既已明載系爭地址為送達地址,郵差自應按該址為送達,則證人謝平和所述郵差係逕向永和路房屋為送達,非屬常態,尚難採信。是證人謝平和前揭證述是否可信,實有疑義。
㈣聲請人、證人謝平和及謝成為兄弟,謝成於107年6月3日死亡
,生前設籍系爭地址,有親等關聯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又聲請人於80年8月27日之前,亦設籍在永和路房屋,已如前述,則其等既為兄弟,並曾相互設籍在系爭地址及永和路房屋,關係應非生疏。其次,就系爭地址及永和路房屋距離,聲請人陳稱:約6、7公里云云;證人謝平和則陳稱:走路要20分鐘云云,惟依本院職權查詢之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見本院卷第191頁),可見系爭地址及永和路房屋之步行距離,僅約384公尺,並非甚遠,證人謝平和確有經常至系爭地址活動,並自稱為聲請人同居人之可能。再者,依相對人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66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11號卷宗資料(見本院卷第125至141頁),亦可見證人謝平和分別於100年8月24日、100年11月7日及101年2月4日在法院之送達證書上蓋章,並書寫「兄代」,而前開送達證書之同居人欄均經勾選;且聲請人於100年11月7日證人謝平和代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12月8日之言詞辯論通知後,於100年12月8日到場,足認證人謝平和有將言詞辯論通知轉交或告知聲請人,則證人謝平和於100年8月24日至102年12月30日間,經常在系爭地址出入,且以聲請人之兄長及同居人之身分,為聲請人代收司法文書,而其於收受司法文書後,亦確實轉交或告知聲請人,應屬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該居住於系爭地址之人。從而,證人謝平和於102年12月30日間係聲請人在系爭地址之同居人之事實,洵堪認定。聲請人雖主張:並非所有郵差均理解同居人之意義及範圍云云,惟證人謝平和多次以聲請人同居人之身分在系爭地址收受司法文書,並非偶一為之,而聲請人長久以來設籍於系爭地址,對於證人謝平和會代其收受司法文書之事,早已知悉,亦未加以干涉,並享受證人謝平和轉告法院開庭之利益,可認證人謝平和確屬聲請人之同居人,則聲請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聲請人又陳稱:係李泰山之老婆李月娥告訴伊要開庭,該案之被告賴清吉及另1人亦有告知伊開庭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11號事件之被告為聲請人及李承宏即李道宗,並無李月娥、賴清吉等人,是聲請人此部分之陳述,亦非可採。㈤綜上,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對聲請人系爭地址為送達,雖未
會晤本人,惟既經證人謝平和表明為聲請人兄長及同居人之身分,而代聲請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未於送達後之20日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告確定,則本院據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聲請意旨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