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相 對 人 馮易騰(原名馮偕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19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10年12月28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又異議人係於111年1月3日提出異議,亦有民事異議狀1份存卷可按,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應屬合法。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經債權讓與由異議人取得本件債權)前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89年促字第12705號支付命令,且經執行未果而取得債權憑證。是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已視同起訴,相對人聲請命限期起訴,並無理由,原裁定容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另債權人如已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即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復為同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並未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促字第12705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且經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請提供該支付命令卷宗,亦經覆稱該卷宗業奉臺灣高等法院101院鎮資審字第5828號函准予銷毀,因而無從檢借,經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2月21日雄院和資字第1110000563號函自明,固堪認異議人始終無法提出本件已起訴之證明文件即上開確定支付命令裁定。然經綜合審閱異議人另行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5月1日金管銀㈡字第0950017528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9月1日92雄院貴民意91年度執字第53058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本院103年6月19日屏院勝民執宇字第101司執34666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05年6月23日屏院進民執宇字第104司執17607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08年7月23日屏院進民執宇字第107司執18144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等證據,其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9月1日92雄院貴民意91年度執字第53058號債權憑證上載:「執行名義名稱: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促字第12705號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各乙件...。」,且該支付命令之內容應略為:債務人王梅蘭、馮偕成應向債權人(按:指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4,819,693元及利息、違約金。又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846號假扣押裁定中,所主張之借貸本金債權額為400萬元,亦據調取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846號、88年度執全字第701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準此,堪認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4,819,693元」,與前揭假扣押裁定所示之「400萬元」為相同借貸債權,僅係因約定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滾入原本,方使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債權增長為4,819,693元。換言之,異議人雖未能提出上開確定支付命令,惟承前所述,依卷內證據可認原債權人業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准許確定在案,揆上法律規定,即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自無再命異議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惟司法事務官疏未詳查,猶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限期命異議人向管轄法院起訴,於法容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五、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