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18號聲 請 人 李文雄相 對 人 SURAHMAT(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失蹤時,就其在中華民國之財產或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定之法律關係,得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失蹤人且屬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立法意旨原以失蹤人遇此特別災難者,其生存之可能性甚為渺茫,故法律特別縮短其失蹤期間,得為死亡之宣告,並舉特別災難事由如水兵疫之類,以為例示。是失蹤人於船上失足落海或於河裡游泳沉溺,純屬個人之意外事件,若失蹤之時當地並無颱風或其他天然災害,氣象及海象均無異常之處,失蹤人失蹤時因未遭遇特別災難,自無適用特別災難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SURAHMAT之僱主,失蹤人為聲請人所有之振和洁3 號漁船聘僱之漁工,民國110 年4 月30日下午3 時在東港安檢所報關出港,前往小琉球外海3 浬處捕撈櫻花蝦,作業時失足落海失蹤,經通報請海巡署與直升機協尋無果,迄今生死不明已逾1 年,為此,爰依民法第
8 條之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等語。
三、經查,據聲請人提出之船舶海事報告書上記載海事發生地點在北緯23度50分、東經119 度20分,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詢於110 年4 月30日下午5 時,在北緯22度22分、東經120 度19分附近海域有無颱風或其他相類之劇烈天氣發生,獲函覆上開時、地附近天氣為多雲,基本上無強風、豪雨、雷雨等劇烈天氣;鄰近之琉球嶼自動氣象站觀測紀錄當日累積雨量為0 ,17時風場觀測為平均風西北西風1 級,最大陣風西北風2 級,氣溫攝氏26度。當日西北太平洋級南海皆無颱風或熱帶性低氣壓發展等情,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
112 年1 月7日中象參字第1120000139號函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亦未提出於該時、地有發生自然災害之證據,尚難認失蹤人失蹤當時有何特別災難發生,是失蹤人於船上落海應屬個人意外事件,不符首揭民法第8 條第3 項所規定「遭遇特別災難」要件,聲請人於失蹤人失蹤未逾7 年之際,即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另按另按對於因災害失蹤之人,有事實足認其確已因災死亡而未發現其屍體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確定其死亡及死亡之時間。前項聲請,應於災害發生後一年內為之。災害防救法第6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確定相對人死亡及死亡之時間,惟相對人於
110 年4 月30日即落海失蹤,聲請人應於111 年4 月29日前向法院聲請,然聲請人遲至111 年12月13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此有聲請人家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上開規定一年內之聲請期限,故其聲請於法未合,末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