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監宣字第15號聲 請 人 王車生受監護宣告人 劉又中關 係 人 劉世章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劉世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劉又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劉成富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劉又中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劉又中之母,劉又中前經法院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因聲請人之配偶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父親劉成富,於民國111 年5月12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劉成富之遺產繼承暨分割相關事宜時,因與受監護宣告人劉又中利益相左,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請求選定劉世章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劉又中於辦理被繼承人劉成富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即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 項之規定。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事聲請狀、戶籍及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1 年監宣字第125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1 年度監宣字第125 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又據上開資料所示,被繼承人劉成富之遺產總額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係新臺幣(下同)4,939,685 元,是以本件被繼承人劉成富之遺產依法即由受監護宣告人劉又中與本件聲請人及被繼承人之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劉紫彤按人數平均分配,故受監護宣告人劉又中之應繼分應係遺產總額之3 分之1 即核定價額1,646,562元(個位數以下4 捨5 入)。又繼承人間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受監護宣告人僅與其胞姐劉紫彤各自取得屏東市○○○段○○段000 ○
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街00號建物之應有部分2 分之 1,核定價額為1,088,300元(計算式:【1,814,500元+362,100元】/2),受監護宣告人分得之部分不足其應繼分,顯有侵害其利益情事,惟嗣經聲請人王車生於000 年00月00日匯款56萬元至受監護宣告人劉又中之帳戶,此有受監護宣告人劉又中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憑。是以本件受監護宣告人劉又中分得部分為1,648,300元(計算式:【1,088,300元+560,000元】)已逾其應繼分1,646,562元,就形式觀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方式既無侵害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情事,是關於遺產分割等繼承事宜之處置,自應予以尊重。。
四、本院審酌劉又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惟聲請人與劉又中又同為劉成富之繼承人,在辦理劉成富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時,顯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劉又中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再者,聲請人並已依據本院111 年度監宣字第125 號裁定,會同劉紫彤開具財產清冊完畢,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而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姊夫,其與被繼承人劉成富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尚無利害關係,且出具同意書願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劉世章於受監護宣告人劉又中辦理被繼承人劉成富之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昆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