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監宣字第17號聲 請 人 郭輝有關 係 人 簡美惠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郭鉛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簡美惠(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郭鉛(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余來發(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7月1日死亡)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郭鉛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郭鉛之子,並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97 號裁定選定為郭鉛之監護人。因聲請人之父余來發即郭鉛之配偶於民國111年7月1日死亡,聲請人及郭鉛同為余來發之繼承人,於辦理余來發之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時,聲請人與郭鉛之利益相左,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請求選定簡美惠擔任郭鉛辦理余來發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即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 項之規定。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依聲請人聲請狀及家事補正狀所述,其稱係為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按其所辦理事務,實質上為處理被繼承人余來發之遺產繼承暨分割事宜,而本件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郭鉛之監護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余來發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余來發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次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余來發遺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萬丹鄉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723,830元,而本件被繼承人余來發所留遺產應由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余罔認、余采容、聲請人郭輝有及受監護宣告人郭鉛共同繼承,故受監護宣告人郭鉛之應繼分係遺產總額之4 分之1 即核定價額417,208元(個位數以下4 捨5 入),又據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方案所載,被繼承人所遺之上開地號土地由聲請人單獨繼承,存款部分由受監護宣告人郭鉛繼承,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憑。雖聲請人提出受監護宣告人郭鉛萬丹鄉農會戶頭於111年7月7日余來發戶頭轉帳僅458,000元,未達723,830元,然就形式觀之,並未侵害受監護宣告人之應繼分417,208元,有郭鉛之萬丹鄉農會存簿及存摺內頁影本在卷為憑,是關於遺產分割等繼承事宜之處置,自應予以尊重。復查余罔認已依據本院111 年度監宣字第197 號裁定,會同聲請人開具郭鉛財產清冊完畢,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主張簡美惠為受監護宣告人郭鉛之媳婦,就被繼承人郭鉛之遺產繼承與協議分割事宜並無利害關係,且具狀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郭鉛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足憑,亦無其他不適任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簡美惠為受監護宣告人郭鉛於辦理余來發所遺之遺產繼承與協議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