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監宣字第19號聲 請 人 楊屏榛關 係 人 楊秀鳳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楊源喜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楊秀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楊源喜(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左淑華(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4月22日死亡)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楊源喜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楊源喜之女,並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76 號裁定選定為楊源喜之監護人。因聲請人之母左淑華即楊源喜之配偶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死亡,聲請人及楊源喜同為左淑華之繼承人,於辦理左淑華之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時,聲請人與楊源喜之利益相左,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請求選定楊秀鳳擔任楊源喜辦理左淑華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即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 項之規定。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依聲請人聲請狀及民事補提事證狀所述,其稱係為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按其所辦理事務,實質上為處理被繼承人左淑華之遺產繼承暨分割事宜,而本件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楊源喜之監護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左淑華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左淑華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次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左淑華遺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1/2),又據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方案所載,被繼承人所遺之上開地號土地及房屋均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源喜單獨繼承,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憑。就形式觀之,並未侵害受監護宣告人之應繼分,是關於遺產分割等繼承事宜之處置,自應予以尊重。復查楊秀鳳已依據本院111 年度監宣字第176 號裁定,會同聲請人開具楊源喜財產清冊完畢,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主張楊秀鳳為受監護宣告人楊源喜之胞妹,就被繼承人左淑華之遺產繼承與協議分割事宜並無利害關係,且具狀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楊源喜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足憑,亦無其他不適任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楊秀鳳為受監護宣告人楊源喜於辦理左淑華所遺之遺產繼承與協議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