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監宣字第1號聲 請 人 吳光夫相 對 人 吳美慎關 係 人 吳政翰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0 樓
李吳美惠
吳勝治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吳政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光夫為吳美慎之胞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5年度禁字第3號裁定宣告吳美慎禁治產,並由吳光夫、吳須美監護在案。因法律修正,禁治產人吳美慎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聲請選定關係人吳政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司監宣字第34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取得管轄權,合先敘明。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胞妹,相對人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以75年度禁字第3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並由聲請人及吳須美擔任監護人,嗣吳須美於民國76年5月4日死亡,由聲請人單獨監護等情,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台北地院75年度禁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又參諸上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吳美慎已受監護宣告,是聲請人依上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屬合法。
㈡本院審酌吳政翰為受監護宣告人吳美慎之姪,且受監護宣告
人之監護人吳光夫、姊夫李光前、姪女吳孟瑾、外甥李炎宗推舉由吳政翰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吳政翰亦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關係人吳政翰出具之同意書、親屬會議記錄1份在卷可稽,雖受監護宣告人吳美慎之胞姊李吳美惠在台灣台北地院先同意由吳政翰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改為不同意,吳美慎之胞弟吳勝治不同意由吳政翰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聲請人吳光夫在院陳稱有跟吳勝治聯絡,其不同意由吳政翰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也沒有說要由何人擔任,相對人吳美慎住在安養中心的費用由政府補助百分之70,其他的費用由伊支出,已經支付好幾十年等語,此有李吳美惠、吳勝治之信函及書狀、本院111年5月2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復審酌聲請人吳光夫與受監護宣告人吳美慎為兄妹,亦為其監護人,聲請人吳光夫長期支付吳美慎之安養費用,有其提出110年9月16日民事陳報狀所附瑞康精神護理之家住民零用金收據附卷為憑,聲請人之子吳政翰有意願擔任吳美慎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雖吳美慎之手足李吳美惠、吳勝治具狀表明不同意由吳政翰擔任,然吳美慎之胞姊李吳美惠及姊夫李光前均年近90歲,外甥李炎宗經本院函詢,並無擔任本件會同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胞弟吳勝治遠居美國,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吳美慎之財產資料,其財產均在新北市新莊區,故不適宜由主管機關等機構擔任,四親等內之親屬僅吳政翰有意願擔任,且擔任吳美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僅具有「義務」而「無任何利益可言」,何況,聲請人吳光夫已長期支付吳美慎之安養費用,故認其子吳政翰無不利吳美慎之可能,與吳美慎亦無任何財產利益衝突,是認吳政翰擔任吳美慎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適之處,爰指定關係人吳政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