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監宣字第12號聲 請 人 蔡金豐關 係 人 潘同彭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潘仁文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潘同彭(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潘仁文(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潘同隆(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10月5日死亡)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潘仁文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潘仁文之母,並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75 號裁定選定為潘仁文之監護人。因聲請人之配偶潘同隆於民國110 年10月5 日死亡,聲請人及潘仁文同為潘同隆之繼承人,於辦理潘同隆之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時,聲請人與潘仁文之利益相左,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請求選定潘同彭擔任潘仁文辦理潘同隆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即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 項之規定。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依聲請人聲請狀及民事陳報狀所述,其稱係為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按其所辦理事務,實質上為處理被繼承人潘同隆之遺產繼承暨分割事宜,而本件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潘仁文之監護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潘同隆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潘同隆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次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潘同隆遺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房屋及屏東縣○○市○○路000號房屋,永豐銀行新臺幣(下同)345元及玉山銀行10,918元存款、郵局存款1,770,752元等遺產,其有繼承人4人,據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方案所載,被繼承人所遺之上開地號土地及永豐銀行345元及玉山銀行10,918元存款、郵局存款1,770,752元由聲請人、潘仁培、潘慧育、受監護宣告之人潘仁文共同繼承,各取得1/4持分,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憑。就形式觀之,並未侵害受監護宣告人之應繼分,是關於遺產分割等繼承事宜之處置,自應予以尊重。復查潘慧育已依據本院110 年度監宣字第275 號裁定,會同聲請人開具潘仁文財產清冊完畢,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主張潘同彭為受監護宣告人潘仁文之叔,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甚親,就被繼承人潘同隆之遺產繼承與協議分割事宜並無利害關係,且具狀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潘仁文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足憑,亦無其他不適任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潘同彭為受監護宣告人潘仁文於辦理潘同隆所遺之遺產繼承與協議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