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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司監宣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監宣字第20號聲 請 人 馮愛玲受 監護 人 馮國順關 係 人 徐祥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徐祥雲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馮國順於辦理被繼承人馮佐漢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馮國順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馮國順之胞妹,馮國順前經法院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及聲請人胞妹馮愛蓮共同擔任馮國順之監護人。因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之父親馮佐漢,於民國110 年8 月23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於辦理繼承分割相關事宜時,因與受監護宣告人馮國順利益相左,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請求選定徐祥雲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馮國順辦理被繼承人馮佐漢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即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 項之規定。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事聲請狀、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關係人同意書、戶籍(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又據上開資料所示,被繼承人馮佐漢之遺產總額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係新臺幣(下同)20,635,274 元,是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即由受監護宣告人馮國順與本件聲請人及被繼承人之配偶徐清美及被繼承人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馮愛蓮按人數平均分配,故受監護宣告人馮國順之應繼分應係遺產總額之4 分之1 即核定價額5,158,819元(個位數以下4 捨5

入)。而據聲請人陳報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內容,由受監護宣告人馮國順取得上開臺灣銀行、郵局、兆豐銀行、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中國信託銀行、臺灣土地銀行、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及投資與應收股息,另取得台積電股票4150股,則受監護宣告人取得之遺產核定價額為5,159,136元(【計算式:213,200元+988,409元+895,457元+616元+308,644元+311元+1,705元+215元+533元+42,646元+250,000元+21,900元+86,600元+『566元*4150股』】),已逾受監護宣告人之應繼分核定價額,是以上開分割方法即無侵害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情事,則關於遺產分割等繼承事宜之處置,自應予以尊重。又馮國順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惟聲請人與馮國順又同為馮佐漢之繼承人,在辦理馮佐漢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時,顯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馮國順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復查聲請人馮愛玲已依據本院110 年度監宣字第277 號裁定開財產清冊完畢,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而關係人徐祥雲之生父為受監護宣告人母親之胞弟,亦即關係人係受監護宣告人之表妹,與馮佐漢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尚無利害關係,且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徐祥雲於受監護宣告人馮國順辦理被繼承人馮佐漢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昆達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3-02-02